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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張毅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地號及面積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55.46平方公尺」,嗣原告具狀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5.46平方公尺」,並補充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為張慶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5萬3,900元【依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13,200×(856.9+363.46+127.85+25.74+1

41.34+155.46)=22,05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4,6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1萬3,012元,尚應補繳1萬1,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繼承人張慶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編號 區段 地號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地號 882 856.9 2 884 363.46 3 886 127.85 4 886-1 25.74 5 887 141.34 6 888(變更前為88) 155.46(變更前為55.46)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