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張毅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下稱○○段)882(面積856.9平方公尺)、884(面積363.46平方公尺)、886(面積127.85平方公尺)、886之1(面積25.74平方公尺)、887(面積141.34平方公尺)、888(面積155.4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19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段882、884、886、88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張○之繼承人之一乙節,有戶籍謄本、手抄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9至93、9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由其與張○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三、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除○○段882地號土地為交通部公路局外,其餘均為被告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則原告於本件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結果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自應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被告辯稱○○段88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局,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段88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張○於42年6月10日承領分割及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5之211地號土地),面積為3,989平方公尺,經張○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原35之211地號土地因大肚山於40幾年間發生山洪爆發而流失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流失土地),惟被告卻於系爭流失土地浮覆後,將系爭流失土地分別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段882、884、886、88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惟系爭流失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仍屬張○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之○○段886、886之1地號土地係於110年4月16日始為第一次登記,另○○段882、88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段35之308、35之549地號土地,均與原35之211地號土地無涉,自不足認系爭4筆土地屬原35之211地號土地之一部。張○曾因系爭流失土地提出減免未徵地價之申請,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同意扣除地價,原35之211地號土地因而於53年1月9日再分割登記為原○○段35之211、35之309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35之211地號土地、35之309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35之211地號土地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回歸予改制前臺灣省政府,35之309地號土地則由張○取得,顯已將系爭流失土地扣除價金後排除於張○承領之範圍,且上開各筆土地於分割前後面積合計並無短少情形。另系爭流失土地所屬地號即原35之21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應為○○段873地號土地,亦與系爭4筆土地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其與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之○○段886、886之1地號土地係於110年4
月16日始為第一次登記,另○○段882、88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段35之308、35之549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原35之211地號土地於42年8月1日登記為張○所有(面積2,899平方公尺),復於53年1月9日分割登記為分割後35之211地號土地(面積1,561平方公尺)及35之309地號土地(1,338平方公尺),其中35之309地號土地由張○取得,另分割後35之211地號土地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分割後35之211地號土地復於85年6月17日併入○○段35之48地號土地,並經重測後編為○○段873地號土地等情(原35之211地號土地及35之309地號土地之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12日中市地權字第114003858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龍地二字第114000794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25、241至253、341至351頁),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即為原35之211地號土地流失後所浮
覆云云,並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45年1月收清地三字第0039號函為據(下爭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查系爭函文固載明:「一、台端44年12月22日申請書為承領耕地被水流失請准予減免未繳地價一案…二、…臺中縣政府府潭地權字第1377號令略以:『二、查張○承領耕地被水流失0.1500甲應准依法繳費申請複丈併地目變更後辦理地價減免手續』等因。三、希逕向本所依法繳費申請複丈及地目變更手續…」等內容,依系爭函文前揭說明雖可知原35之211地號土地在張○承領後至系爭函文所載張○於44年12月22日間提出減免未繳地價申請之期間曾發生流失情事,惟張○有於其承領原35之211地號土地「42年上期起51年下期止」之地價分期攤還期間辦理持分抵扣應繳地價乙事,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12日中市地權字第1140038589號函覆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是被告辯稱張○於原35之211地號土地發生流失情事後曾據以辦理持分抵扣應繳地價等情,尚非無據。
⒋又原35之211地號土地於53年1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後之面積變
更為「15公畝61公厘」(即1,56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3頁),與於同日分割自原35之211地號土地之35之309地號土地面積「13公畝38公厘」(即1,3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7頁),兩者合計面積為「28公畝99公厘」(計算式:15公畝61公厘+13公畝38公厘=28公畝99公厘),核與張○於42年8月1日承領原35之211地號土地面積「0甲2分9厘8毫9系/0公頃28公畝99公厘」(即2,899平方公尺)相符,又原35之211地號土地、分割後35之211地號土地及35之309地號土地之分割合併歷程並無坍沒浮覆等相關登記乙節,復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龍地二字第114000794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再參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重測前土地地號及登記情形,均與原35之211地號土地、分割後35之211地號土地及35之309地號土地無涉,可見原35之211土地雖曾發生流失情事,惟張○已據以辦理持分抵扣應繳地價,並將分割後35之211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則原告指稱張○承領原35之211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3,989平方公尺,系爭4筆土地即為原35之211地號土地遭洪水流失之1,500平方公尺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基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4筆土地為張○所有之原3
5之211地號土地所浮覆,則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回復為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編號 原告主張為重測及分割前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浮覆之土地 土地標示部 所有權人 面積 管理者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 ○○段35之308地號 中華民國 856.9平方公尺 交通部公路局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 ○○段35之549地號 中華民國 363.46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年4月16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27.85平方公尺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10年4月16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5.74平方公尺
【附表二】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情形登記時間 土地標示部 土地所有權部 備註 出處 登記原因 面積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42年8月1日 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35之48號分割轉載 0甲2分9厘8毫9系/ 0公頃28公畝99公厘 (即2,899平方公尺) 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 張○ 所有權全部 地價業已繳清(52年5月1日府生地權字第27875附件) 本院卷第261、267至275頁 53年1月9日 分割新地號為35之309號 0公頃15公畝61公厘 (即1,561平方公尺) 53年8月5日 53年4月21日買賣 臺灣省政府 所有權全部 64年10月20日 逕為地目等則調整 0公頃15公畝61公厘 (即1,561平方公尺) 85年6月17日 併入○○段35之4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段873地號土地
【附表三】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情形登記時間 土地標示部 土地所有權部 備註 出處 登記原因 面積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53年1月9日 分割由原地號35之211號轉載 0公頃13公畝38公厘 (即1,338平方公尺) 分割轉載 張○ 所有權全部 本院卷第 97至99、347至351頁 53年2月9日 贈與 張毅 所有權全部 83年12月21日 逕為分割 0公頃11公畝36公厘 (即1,136平方公尺) 因分割增加地號:35之3035 87年9月9日 地籍圖重測 0公頃11公畝5,905平方公尺 (即1,159.05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段881地號土地 89年11月27日 贈與 張○○ 張○○ 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