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 代理人 李澤凱律師被 告 杜淑娥
蔡昆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陳杜佳珠(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死亡)於87年間
,將原告及其胞兄陳錦文、父母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任職於郵局之被告杜淑娥,並委由被告2人代為保管前揭家人之財務。87年1月3日起被告杜淑娥每月自原告之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陳錦文之帳戶,再由陳錦文提領作為原告及陳杜佳珠2人之生活費用。惟自98年起,原告之日常花費就不再自系爭帳戶提領。112年6月25日,原告為整頓現有財務狀況以妥善規劃退休生活,遂向被告取回存摺及印章,依原告自102年至112年間之薪資累積共1023萬8202元之比例往前推估,自原告於87年1月3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退休止,薪資至少高達1800餘萬元,而原告僅曾於112年6月間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返還借款40餘萬元,詎經原告查詢餘額,方發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剩無幾,與原告工作25年應有之薪資所得差距甚大,幾經原告詢問,被告卻閃爍其詞無法對系爭帳戶之金流提出合理解釋,顯係遭被告共同挪用並侵占入己。
㈡經原告核對102年至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98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0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彙整如附表所示7大項未經原告授權、流向不明之款項名目。如:編號1之「現金提款」需至郵局窗口辦理,然原告從未親自到場,亦未授權被告代為提領;編號2之「提轉劃撥」、編號3之「VS購物」均似為被告私自挪用之購物消費;編號4之「提轉匯兌」、編號5之「提轉存簿」用途不明;編號6、編號7之金流去項,均無從查知。
依上情足徵係被告利用管理原告財產之身分,謀取個人利益,濫用財產管理處分權限,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720萬164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為夫妻,但本案係因被告杜淑娥之前在郵局工作,姊
姊陳杜佳珠生前委託伊保管陳杜佳珠、原告及原告兄姊陳錦文、陳昱如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為渠等管理帳戶並支付相關費用所生,與被告蔡昆煌無涉,原告於偵查中亦有陳稱,是原告再列蔡昆煌為被告,並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濫訴。
㈡就編號1之「現金提款」係因原告每月有1萬6000元之協商債務要還款,且有房貸、車貸、孝親及家庭等費用支出,故陳杜桂珠委託被告杜淑娥一併保管原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會依陳杜桂珠指示領取現金以供原告及其家人家用。直至112年6月21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杜淑娥傳訊稱「阿姨您好!這己年來跟我哥拿一萬五千元每個月倒貼兩三千元給他!長年累積下來我受不了了!我想分家我想我哥我嫂應該是跟您報怨過!我真的也不想給您管錢了!」後,被告杜淑娥就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原告自行管理,原告稱從未親自到場、亦未授權被告等代為提領,顯然前後矛盾虛構事實。
㈢編號2之「提轉劃撥」係用以繳納原告之信用卡卡費及和潤車
貸;編號3之「VS購物」,原告自己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有消費扣款功能(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消費,交易完成時即自持卡人帳戶內扣除款項)及非過卡交易功能(含網購、郵購、電話購物、電視購物及傳真購物等所有非經實體刷卡機刷讀卡片之交易),原告可以自由使用,卻誣指係被告私自挪用,明顯屬於濫訴。
㈣編號4之「提轉匯兌」均係用以清償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渣
打銀行的信用卡費用;編號5之「提轉存簿」,為被告杜淑娥為原告及陳錦文清償保費、貸款、協商債務、開設小額存款後歸墊之款項。
㈤編號6之「轉入原告母親陳杜佳珠帳戶」,包含系爭帳戶、原
告母親陳杜佳珠、胞兄陳錦文、胞姊陳昱如之郵局帳戶,均會互相流用調度以支應家庭及其個人開銷,因郵局規定一人只能開一個帳戶,所以被告杜淑娥當時用陳杜佳珠帳戶作原告的第二個帳戶,幫原告準備預備金,用來應付不時之需,每次原告本身帳戶不夠用,或是有額外支出時,就會用各種理由打電話,或親自到被告家要錢,譬如:繳所得稅、汽車保養費,保險費、牌照稅等等,被告杜淑娥就會從陳杜佳珠的帳戶轉帳給原告,所有的存提款幾乎都用轉帳交易,資金的來龍去脈有跡可尋,而原告母親陳杜佳珠帳戶資金來源包含從原告每年郵局獎金中提轉一半,每月3000元一年期的零存整付定期,到期時再從陳俊宏帳戶提轉到陳杜佳珠帳戶,故其等帳戶均會互相流用本屬正常。
㈥至於編號7之「轉入原告兄長陳錦文帳戶」,則是用以支應陳
錦文之保險費,因被告杜淑娥在豐原郵局上班,陳杜佳珠若從神岡拿現金交給被告杜淑娥存入很不方便,因此陳杜佳珠才叫原告向陳錦文收取現金,再從原告的存摺轉帳給陳錦文,並無金流去向不明之情形。
㈦實則,係因原告耳根子軟,欠缺明辨真假的能力,容易被騙
上當,卻屢勸不聽、盲目投資,因此負債累累,搞到債務協商,陳杜佳珠才於生前委託被告杜淑娥幫原告管理帳戶。且原告自己對於系爭帳戶可以透過其所持有之金融卡進行消費、領錢並查詢明細,其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曾提出金融機構之薪資轉帳明細,且2次向被告杜淑娥索要影印存摺內頁帳目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對於被告杜淑娥管理其帳務及原告家人間之帳戶均會互相流用調度以支應家庭及其個人開銷之事務均清楚明白。原告應就被告到底有何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不應僅以「用途不明」帶過,有摸索證明禁止原則之違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違法情事,其主張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杜淑娥為原告之阿姨,被告蔡昆煌為杜淑
娥之配偶即原告之姨丈,原告之母親為陳杜佳珠,及被告曾受陳杜佳珠委託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系爭帳戶自98年9月起至112年8月間止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支出情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97、150頁、卷二),堪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而擅自挪用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720萬16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萬1640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原告均知情且同意,金額支出亦係用於原告及其家人之財務或家用使用等語。則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部分)、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就民法第179條部分)為舉證。
㈤經查:
⒈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支出
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1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該案檢察官曾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關於系爭帳戶交易清單之摘要欄位記載「VS購物」之意義為何,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13年5月28日函覆該署表示系爭帳戶有申辦核發VS金融卡1張,該金融卡具有消費扣款功能與非過卡交易功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9頁】。另依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詢問時自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為原告所持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可認就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帳戶摘要「VS購物」部分當係由原告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消費所生,核與被告無關。原告就附表編號3之金錢支出,主張為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當屬無據。
⒉再者,系爭偵查案件中檢察事務官曾傳訊原告之兄陳錦文、
原告之姊陳昱如作證。陳昱如於該案證稱:陳俊宏有債務協商過,我母親覺得這樣不行,就把陳俊宏的帳戶委託阿姨杜淑娥處理,陳俊宏之前欠的債務每月至少都要還款1萬6000元的債務協商,房貸5000元,還有孝親及家庭開支共1萬元,剩下才是陳俊宏自己的,另外因為陳錦文有保險開支1萬多元要支付,先由陳俊宏帳戶墊付,陳錦文每月都會交1萬元給我母親,母親過世後陳錦文就交給陳俊宏等語(見偵查卷第275-276頁)。陳錦文則證稱:陳俊宏有一個郵局帳戶,是交給阿姨杜淑娥管理,期間是從我母親生前就怕我們亂花錢,都把我們及我母親自己的金融帳戶(存簿、印章)交給杜淑娥管理,我的帳戶也是這樣,陳昱如所述屬實等語(見偵查卷第275-276頁)。
⒊另依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詢問程序自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為
原告所持有,系爭帳戶內所有以金融卡領取現金部分均為原告自行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再參酌原告起訴亦主張系爭帳戶、原告之兄陳錦文、原告父母親之郵局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於87年間經其母親陳杜佳珠交予被告杜淑娥,委託被告杜淑娥管理原告家人之財務(見本院卷第12、13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37頁),可知原告之主要收入為原告任職於郵局之薪資所得,系爭帳戶之每月薪資轉帳所得為原告主要之收入來源。
⒋依上開證人陳錦文、陳昱如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原告於
系爭偵查案件之供述,與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及系爭帳戶之每月薪資轉帳所得為原告主要之收入來源等證據及事實,再佐以原告係00年0月間出生(見本院卷第91頁),於陳杜佳珠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杜淑娥管理時已成年,並考量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87年間起交予被告杜淑娥管理至112年6月間為止,達25年期間等情。綜合可認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杜淑娥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以作為支應包含原告家人在內之財務、家用使用,且原告有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復因系爭帳戶為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應甚為在意,能藉由每次領款時知悉系爭帳戶之餘額,如原告對被告杜淑娥就系爭帳戶存款之支用情形有所疑義,當可立即向被告杜淑娥反應,或者終止與被告杜淑娥間之委任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自87年間起歷來有何對於被告杜淑娥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用途有何質疑之情形或證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杜淑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至112年6月21日始傳送訊息予被告杜淑娥表示:「阿姨您好!這己年來跟我哥拿一萬五千元每個月倒貼兩三千元給他!長年累積下來我受不了了!我想分家我想我哥我嫂應該是跟您報怨過!我真的也不想給您管錢了!」(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並於112年6月25日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49、195頁),可認原告過去對於被告杜淑娥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用途應屬瞭解且同意,既被告杜淑娥就系爭帳戶自98年9月起至112年8月間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6、7之金錢支出,屬被告杜淑娥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所支用,自難認被告杜淑娥有何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⒌另就被告蔡昆煌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參與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蔡昆煌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為原告持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支出,且就附表其他編號項目之支出,為被告杜淑娥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支用,被告蔡昆煌則未有任何參與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函詢關於系爭帳戶之VS購物交易明細、貸款還款明細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本院業已認定「VS購物」交易部分為原告消費所生,且被告杜淑娥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自無再准予原告聲請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出時間 款項名目 支出金額 各支出細目(均見本院卷一) 1 98年9月至105年12月 現金提款 1,522,018元 第43頁 2 98年9月至112年6月 提轉劃撥 447,030元 第45頁 3 99年7月至112年8月 VS購物 412,781元 第47-51頁 4 99年7月至99年10月 提轉匯兌 763,615元 第53頁 5 98年11月2日至107年5月7日 提轉存簿 303,696元 第55頁 6 98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7日 轉入原告母親陳杜佳珠帳戶 2,506,500元 第57頁 7 100年11月7日至112年8月1日 轉入原告兄長陳錦文帳戶 1,246,000元 第59頁 共計 7,20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