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陳英玉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繼承人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繼承人
林左裕兼張美雪之繼承人
林左盛兼張美雪之繼承人
林嫊麗兼張美雪之繼承人
黃盟傑共 同 張慶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51,000,000元存在。
三、被告黃盟傑應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7,12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黃盟傑應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3,87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合稱陳英玉等3人)與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下合稱張美雪等5人)、林清河(與張美雪等5人合稱林清河等6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全部出資(下稱系爭出資額),陳英玉等3人已如數給付價金。陳英玉等3人並選任陳英玉擔任中新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對中新公司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訴請確認對於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及與中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依系爭協議四、2、約定「甲方備齊讓渡文件交由承辦會計師送件時,乙方給付肆仟萬元。」,林清河等6人對陳英玉等3人所負之給付義務,除使陳英玉等3人取得中新公司出資額外,另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所買受之出資額51,000,000元,其中27,125,000元出資額應由被告林清河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23,875,000元應由張美雪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張美雪已於113年3月17日死亡,林清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為張美雪之繼承人(下稱林清河等5人),另因林清河、張美雪之出資現登記於被告黃盟傑名下,而被告黃盟傑依系爭協議負有將出資額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之義務,爰訴請渠等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中新公司(即吉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於中新公司(即吉仲公司)之出資額51,000,000元存在。
㈢被告林清河、黃盟傑應將中新公司(即吉仲公司)出資額27,12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林清河等5人、黃盟傑,應將中新公司(即吉仲公司)出資額23,87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因林清河無權代理,已屬無效,且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原告並未取得出資額。況林清河、張美雪嗣將其等之出資移轉予黃盟傑,現中新公司股東僅林左盛、黃盟傑,中新公司業已解散,本件出資額轉讓已屬給付不能。且中新公司已解散並選任林左盛為清算人,現進行清算程序中,客觀上董事會不復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確認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應為有效:㈠系爭協議約定由陳英玉等3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人為股東之中
新公司全部出資(即系爭出資額)。嗣林清河等6人已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而林清河、林左盛、張美雪、林嫊麗親自於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退股,林嫊麗之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轉讓予范麗娟;林左盛之全部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予何明蓁、林清河出資額27,125,000元全數轉讓陳英玉;張美雪出資額27,625,000元,其中23,875,000元轉讓陳英玉,另375萬元轉讓范麗娟;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全數轉讓何明蓁。系爭同意書另載明林左裕出資額1350萬元全數轉讓范麗娟;黃盟傑出資額1350萬元,其中1050萬元轉讓范麗娟,另300萬元轉讓何明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下稱更二審》卷第95至97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3頁),堪信為真。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1條之反面解釋,須為法律行為未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其代理權之授與,無須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買賣既未經法律明定應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查:
⒈林清河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為伊創立,屬個人家族公司
,由伊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亦由伊統籌管理運用,張美雪等5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張美雪平日僅負責家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下稱更審前》卷四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而張美雪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清河,伊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70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又林左裕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與林左盛名下出資額是林清河出資。林清河有跟伊提過要退休並出售中新公司,伊同意出售公司,林清河於102年5、6月告知公司已處理掉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林左盛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名下出資額實為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實際經營。林清河於102年間表示要退休並將中新公司出售,兄弟姐妹對林清河退休都是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就是同意林清河將中新公司讓與他人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林嫊麗於偵查中陳稱:伊未任職於中新公司,伊名下出資額是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在經營。林清河於102年4月間向伊表示年紀大了要出售中新公司,並要求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另代黃盟傑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伊認為黃盟傑不會反對出售中新公司股份,遂一併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其名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4頁反面);黃盟傑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參與中新公司營運,名下出資額是林清河處理,伊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從不過問中新公司經營相關事宜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5、169、177頁)。綜合林清河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中新公司實為林清河一手建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實際資金均為林清河提供,僅將部分出資額登記在張美雪等5人名下,張美雪等5人關於中新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同意概括授權由林清河全權處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並已明確表示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
⒉證人林祐全會計師證稱:伊受蕭名容之託處理收購公司股權
事宜,買賣雙方於102年4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議,在場之人包括伊、蕭名容、林克樑、林清河及陳建勛律師,經雙方討論協議內容作成被證2之協議書,當時陳律師有詢問林清河可否代理其他股東簽名,林清河表示可以。被證2之協議書(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下稱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與系爭協議僅有買方不同,系爭協議實際作成日期為102年5月10日,因買受人有所更動,伊有要求林清河比對2份協議內容,林清河確認後即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當時林左盛、林嫊麗都在場,並未質疑林清河是否得到授權或反對林清河簽名,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當場有閱覽系爭協議,並在經理人辭呈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核與證人陳建勛律師證稱:雙方於102年4月30日在伊事務所協商系爭協議之內容,伊當時有確認林清河是否能代理其他人簽名,林清河稱沒有委任狀,但可以代理其他人,伊才讓林清河於被證2協議書簽名,並註明為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相符,參酌證人林祐全、陳建勛均為專業人員,與兩造復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衡情林清河若未得張美雪等5人同意,林左盛、林嫊麗(併為黃盟傑之配偶)豈有當場未加反對,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更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以表明同意轉讓中新公司股權之意,林左盛併辭去中新公司經理人職務,益徵林清河業已得到其等授權。⒊綜上各情,堪認張美雪等5人確已同意林清河出售登記於其等
名下之中新公司出資額,故林清河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署之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即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林清河為自己及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身分與陳英
玉等3人訂立系爭協議有效,林清河等6人應受拘束。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將出資額移轉登記部分: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
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查:
⒈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讓渡中新公司之全部
出資,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固屬可分,且系爭協議訂立時,分別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惟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係為取得中新公司之全部資產以進行經營,若林清河等6人僅讓與系爭出資額之一部給陳英玉等3人,勢將使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中新公司之經營權,致系爭協議之目的無法達成,堪認當事人確有以意思表示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意,此部分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更二審卷二第9頁)。
⒉林清河等6人既共同訂立系爭協議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陳英玉等
3人,應認已得中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出資額既經讓與,林清河等6人得否為解散登記,其解散登記是否合法,乃屬該公司未了結之現務,在清算未完成前,該公司尚存續中,林清河等6人自仍得將系爭出資額讓與陳英玉等3人,難謂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林清河等6人依第1條約定移轉系爭出資額給陳英玉等3人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雖於106年6月11日將其等對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盟傑(見本院卷第340頁),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黃盟傑移轉中新公司之出資額,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㈡依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所買受之出資額51,000,000元,其
中27,125,000元出資額應由被告林清河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23,875,000元應由張美雪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黃盟傑依上開說明負有移轉中新公司上開出資額之義務,而林清河、張美雪之出資現仍登記為黃盟傑名下,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黃盟傑應將中新公司出資額27,125,000元、出資額23,875,000元(合計51,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移轉登記部分,因上開出資額登記黃盟傑名下,其餘被告無從移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確認訴訟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受讓中新公司系爭出資額,陳英玉等3人並選任陳英玉擔任中新公司之董事,林清河等6人已無出資額存在,為被告林清河兼張美雪之繼承人、林左偉即張美雪之繼承人、林左裕兼張美雪之繼承人、林左盛兼張美雪之繼承人、林嫊麗兼張美雪之繼承人、黃盟傑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無效及原告並未取得出資額等詞,確已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致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雖抗辯中新公司已解散並選任林左盛為清算人,現進行
清算程序中,客觀上董事會不復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林左盛、黃盟傑所為中新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等決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至360頁),系爭出資額既已轉讓,林清河等6人已無出資額存在,且中新公司清算未完成前,該公司尚存續中,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無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採。㈢系爭協議既屬有效,且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11條原告未取得
出資額,並非可採,已如上述。準此,陳英玉等3人依系爭協議既已受讓中新公司系爭出資額,林清河等6人已無出資額存在,又陳英玉等3人並選任陳英玉擔任中新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中新公司(即吉仲公司)之出資額51,000,000元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與中新公司(即吉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中新公司(即吉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對於中新公司(即吉仲公司)之出資額51,000,000元存在,請求被告黃盟傑應將中新公司(即吉仲公司)出資額27,125,000元、出資額23,875,000元(合計51,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