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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朱偉君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被 告 楊郭素娥訴訟代理人 余紫菱被 告 陳正國

陳政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 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劉秀卿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被 告 林連禎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徐源隆

徐原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偉被 告 許祥俊

許祥平林美鈴吳蘭茜

張美玲李春生

劉姵珊何炳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九百三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秀卿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禎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五百六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郭素娥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朱偉君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鈴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祥俊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國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政佑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美玲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源隆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原郎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七十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生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祥平取得;編號A14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蘭茜取得;編號A15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炳梓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一十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姵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源隆、徐原郎、許祥俊、許祥平、林美鈴、吳蘭茜、張美玲、李春生、劉姵珊、何炳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面積40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並同意被告林連禎所提分割方案。(二)系爭土地之北側臨太原路及南側臨寬約20公尺計畫道路,且系爭土地屬於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現正進行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兩造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三)系爭重劃區之總工程進度現約百分之35,尚未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二、被告林連禎則以:(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始得分配為單獨所有,為避免將來蒙受逕為分配共有之風險,原告訴請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仍有訴訟實益。(二)因系爭土地僅有南、北側臨路,為使兩造分得部分均有臨路,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由被告劉秀卿取得、編號A2部分由被告林連禎取得、編號A3部分由被告楊郭素娥取得、編號A4部分由原告朱偉君取得、編號A5部分由被告林美鈴取得、編號A6部分由被告許祥俊取得、編號A7部分由被告陳正國取得、編號A8部分由被告陳政佑取得、編號A9部分由被告張美玲取得、編號A10部分由被告徐源隆取得、編號A11部分由被告徐原郎取得、編號A12部分由被告李春生取得、編號A13部分由被告許祥平取得、編號A14部分由被告吳蘭茜取得、編號A15部分由被告何炳梓取得、編號A16部分由被告劉姵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郭素娥、陳正國、陳政佑、劉秀卿均稱:同意被告林連禎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徐源隆、徐原郎、許祥俊、許祥平、林美鈴、吳蘭茜、張美玲、李春生、劉姵珊、何炳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及系爭土地之北側臨太原路、南側臨寬約20公尺計畫道路,及系爭土地屬於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即系爭重劃區)範圍,現正進行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及系爭重劃區之總工程進度現約百分之35,尚未公告禁止土地分割等情,並提出照片、航照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開會通知單及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及第221至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採被告林連禎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分歸被告劉秀卿取得、編號A2部分分歸被告林連禎取得、編號A3部分分歸被告楊郭素娥取得、編號A4部分分歸原告朱偉君取得、編號A5部分分歸被告林美鈴取得、編號A6部分分歸被告許祥俊取得、編號A7部分分歸被告陳正國取得、編號A8部分分歸被告陳政佑取得、編號A9部分分歸被告張美玲取得、編號A10部分分歸被告徐源隆取得、編號A11部分分歸被告徐原郎取得、編號A12部分分歸被告李春生取得、編號A13部分分歸被告許祥平取得、編號A14部分分歸被告吳蘭茜取得、編號A15部分分歸被告何炳梓取得、編號A16部分分歸被告劉姵珊取得,應屬妥適,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楊郭素娥 4075分之570 2 陳正國 4075分之198 3 陳政佑 4075分之198 4 許祥俊 4075分之313 5 許祥平 4075分之39 6 朱偉君 16300分之1386 7 林美鈴 16300分之1386 8 劉秀卿 4075分之938 9 徐源隆 40750分之855 10 徐原郎 40750分之855 11 吳蘭茜 40750分之342 12 張美玲 40750分之1026 13 李春生 407500分之7804 14 劉姵珊 407500分之1996 15 何炳梓 81500分之684 16 林連禎 4075分之68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