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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王景怡

張麗雲

陳彥樺

蔡瓊儀

張杏如

張里容趙振男

馮可妮

林正嬌

黃英琳

楊鳳吟

塗鴻瑋

林正青

袁麗斯

趙培源

廖珮瑩

黃仁甫

吳明哲

吳宗哲

羅淑芬

鄭筑文

洪瑞鴻

歐陽湘怡

陳怡君

陳心怡林哲宇

江德彥

賴宏祺

林玉山

陳聿暐

蔡季蓓

柯雅雯

陳永芳

林原甲

劉舒維

孫于倫

許健豪

洪秋霞

張倩瑜

徐英香劉燕勲

林筱雯

李佩真

林詩超范元玫

張凱雯

謝文堂

蕭伯翰

廖學儀

李定巾

鄭世文

許聰鑫

許毓珊

陳柏彰

黃珮嘉

李淵傑

陳湘曄

陳孜瑜葉俊顯吳育慧簡惠如吳育磐

柯育祺林淑華

李成秋

何宗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昇雋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雋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鍾昀庭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詹右辰律師鍾尹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如「遲延利息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附表四所示原告分別以如「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如「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64人分別於民國109年間向被告訂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悠雋大樓」預售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至113年4月10日始取得A、B棟之使用執照,逾期102天,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取得C棟之使用執照,逾期164天,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按日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否認兩造前就本件遲延利息之爭議達成和解,且被告應就其所抗辯有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之事由得展延完工期限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款約定,因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因素而影響施工,得順延完工期限,則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得順延759日(包含:1.因強風、豪大雨、颱風等惡劣氣候應順延共26日。2.因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公民性投票日得順延3日。3.因新冠疫情三級警戒,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7日共70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令得展延1/2工期,故應順延工期35日。4.依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0年6月11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04899號公告得展延工期2年),故伊於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並不負遲延責任。另兩造針對本件遲延利息之爭議,已於交屋時協商,包含A、B、C、D方案,如附表二所示,除簽屬A方案之承購戶外,簽屬其餘方案之承購戶,均已就遲延利息部分與伊達成合意,該部分之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如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購系爭建案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取得A、B棟之使用執照(113中都使字第539號),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取得C棟之使用執照(113中都使字第888號),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2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3年4月10日始取得A、B棟之使用執照,已逾期102天,被告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取得C棟之使用執照,已逾期164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辯稱本件有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約得順延期間。經查: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程應於109年12月30日之前開工,112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規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㈢...。第11條第2項前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2.關於被告主張得順延期間之事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

①因強風、豪大雨、颱風等惡劣氣候(被告主張順延工期26

日):被告主張因強風、大雨、颱風影響工期應順延26日,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逐時氣象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507-512頁)。然查:建築業工程有室內及室外,一般時日(即非颱風日)之下雨非當然可認係天然災害事故,下雨是否影響工作,非可一概而論,且系爭契約約定工期並非以「工作天」定之,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並無因單純下雨、強風而得順延施工期間之約定,而被告所提逐日氣象資料雖顯示臺中地區於109年至112年間當日累計雨量有超過50毫米之情形,然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建案受有何種影響。本件依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23日府授人考字第1140142668號回函,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109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之日數共計2日(112年9月4日及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故被告主張應順延工期2日,應屬可採,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餘主張,並無足取。

②因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公民性投票日(被告主張順延工期3

日):被告主張110年12月18日全國性公民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票日及113年1月16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投票日,應順延工期3日,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應屬可採。③新冠疫情三級警戒(被告主張順延工期35日):查新冠疫

情係於109年1月起侵入臺灣,臺灣因新冠疫情高度傳染性,限制外出群聚,於疫情發生期間,依各地區疫情狀況實施分級警戒,政府明令要求外出配戴口罩、公共場所流量控管、室內及室外空間人數控管等限制措施,人民生活及各種工商活動均受有極嚴重之影響。政府於109年1月15日定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於110年5月11日將疫情提升警戒至第二級,110年5月19日提升警戒至第三級,110年7月27日降至第二級警戒,直至112年5月1日始改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等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新冠疫情所造成之影響,實不亞於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新冠疫情性質上當可認係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事由,其所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期間,自得依上開約定扣除之。被告主張因新冠疫情三級警戒,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共70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令得展延1/2工期,故本件應順延工期35日乙節。本院審酌該函文內容雖係針對公共工程,然因函文內容已表明考慮三級警戒期間,為降低人員移動或接觸之風險,工程之出工人數確實有受到影響,而系爭建案雖非公共工程,然建築工程之內容本質上並無不同,故上開函示內容於本案應可適用。且系爭建案之施工廠商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立穩字第11052001號函文亦表示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工程無法繼續施工,應予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從而,被告主張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應順延工期35日,應屬可採。

④被告主張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11日中市都工

字第1100104899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乙節。惟上開公告係針對建築物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建造執照者,然被告係於108年間領得建造執照(108中都建字第1674號),應非該公告適用範圍,且臺中市政府對於延長建築執照建築期限所為通案性之意見或公告,僅能證明建築業確有因新冠疫情而有延長建築期限之必要,然被告就有何不能施工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為其佐,實無從據此即認定建築期限應自動延長2年。

3.綜上,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取得A、B棟使用執照,雖有遲延101天(即自112年12月31日計算至113年4月9日);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取得C棟使用執照,雖有遲延163天(即自112年12月31日計算至113年6月10日),然扣除被告得順延完工日期合計40日(計算式:2+3+35=40),則原告主張A、B棟遲延61日取得使用執照,C棟遲延123日取得使用執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113中都使字第539號使用執照(A、B棟)包含C棟之公共設施乙事,縱認屬實,然該部分原告之建築門牌既列於113中都使字第888號使用執照(C棟),仍應以C棟使用執照取得時間為準,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辯稱:如附表二B、C、D方案所示原告前已就本件遲延利息之爭議與被告成立和解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各簽屬A、B、C、D方案,其中選擇B、C、D方案之原告已向被告領取遲延利息,有被告提出之交屋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46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B方案記載:「遲延利息如經其他客戶共同協商高於30日(或45日),應比照辦理。」、C方案記載:「客戶針對遲延利息部分保留待協商,其餘金額無爭議。遲延利息如經其他客戶共同協商高於30日(或45日),應比照辦理。」、D方案記載:「已按交屋結算表計算之賠償金額領取遲延利息,且無任何保留意見。」,其中D方案已成立和解,應無疑義。至於B、C方案,姑不論該部分原告有無拋棄其餘遲延利息之權利,因本件並無其他客戶共同協商高於30日(或45日)之情形,自無法比照辦理,仍無法訴請被告增加給付,則被告主張如附表二B、C、D方案所示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應屬可採。

(四)從而,簽署A方案之原告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61日(A、B棟)、123日(C棟),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三「遲延利息金額」欄所示金額。

(五)被告辯稱:如認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條款拘束,且本件違約金(遲延利息)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就逾期日數按已繳房地價款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請求本院酌減,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14日召開協商會議,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算利息,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會議催告給付,其主張自113年12月14日起算利息,自屬無據。而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遲延利息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王景怡 160,665元 2 張麗雲 169,185元 3 陳彥樺 127,365元 4 蔡瓊儀 117,305元 5 張杏如 132,615元 6 張里容 136,780元 7 趙振男 109,820元 8 馮可妮 108,990元 9 林正嬌 113,100元 10 黃英琳 114,630元 11 楊鳳吟 113,220元 12 塗鴻瑋 128,230元 13 林正青 126,960元 14 袁麗斯 114,120元 15 趙培源 127,395元 16 廖珮瑩 126,930元 17 黃仁甫 153,000元 18 吳明哲 131,100元 19 吳宗哲 130,965元 20 羅淑芬 155,835元 21 鄭筑文 146,880元 22 洪瑞鴻 138,305元 23 歐陽湘怡 143,420元 24 陳怡君 154,970元 25 陳心怡 112,050元 26 林哲宇 111,120元 27 江德彥 111,360元 28 賴宏祺 125,010元 29 林玉山 204,575元 30 陳聿暐 204,195元 31 蔡季蓓 188,455元 32 柯雅雯 188,610元 33 陳永芳 191,045元 34 林原甲 193,790元 35 劉舒維 196,160元 36 孫于倫 191,640元 37 許健豪 210,000元 38 洪秋霞 205,415元 39 張倩瑜、徐英香 183,630元 40 劉燕勲 209,935元 41 林筱雯 193,065元 42 李佩真 191,735元 43 林詩超 193,885元 44 范元玫 158,420元 45 張凱雯 160,380元 46 謝文堂 178,360元 47 蕭伯翰 160,080元 48 廖學儀 160,500元 49 李定巾 161,640元 50 鄭世文 164,480元 51 許聰鑫 157,160元 52 許毓珊 156,720元 53 陳柏彰 157,920元 54 黃珮嘉 157,800元 55 李淵傑 160,160元 56 陳湘曄、陳孜瑜 160,240元 57 葉俊顯 137,670元 58 吳育慧 143,480元 59 簡惠如 283,080元 60 吳育磐 139,260元 61 柯育祺 138,660元 62 林淑華 305,110元 63 李成秋 251,300元 64 何宗翰 225,510元附表二:

原告姓名 A方案 張麗雲、陳彥樺、蔡瓊儀、張杏如、趙振男、林正嬌、黃英琳、林正青、廖珮瑩、鄭筑文、洪瑞鴻、歐陽湘怡、江德彥、蔡季蓓、柯雅雯、陳永芳、劉舒維、洪秋霞、劉燕勲、范元玫、蕭伯翰、廖學儀、李定巾、鄭世文、許聰鑫、陳柏彰、李淵傑、陳湘曄及陳孜瑜、葉俊顯 B方案 王景怡、馮可妮、楊鳳吟、袁麗斯、吳明哲、吳宗哲、羅淑芬、陳怡君、林哲宇、賴宏祺、孫于倫、林筱雯、李佩真、林詩超、謝文堂、黃珮嘉、吳育慧、簡惠如、吳育磐、林淑華 C方案 張里容、塗鴻瑋、趙培源、陳心怡、陳聿暐、林原甲、許健豪、張倩瑜及徐英香、張凱雯、柯育祺、李成秋、何宗翰 D方案 黃仁甫、林玉山、許毓珊附表三:(新臺幣)編號 原告姓名 (棟別) 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繳款金額 遲延利息金額 (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遲延天數×萬分之5) 1 張麗雲(A) 3,200,000元 3,200,000元×61日×萬分之5=97,600元 2 陳彥樺(A) 2,450,000元 2,450,000元×61日×萬分之5=74,725元 3 蔡瓊儀(A) 2,220,000元 2,220,000元×61日×萬分之5=67,710元 4 張杏如(A) 2,520,000元 2,520,000元×61日×萬分之5=76,860元 5 趙振男(A) 2,090,000元 2,090,000元×61日×萬分之5=63,745元 6 林正嬌(A) 2,140,000元 2,140,000元×61日×萬分之5=65,270元 7 黃英琳(A) 2,200,000元 2,200,000元×61日×萬分之5=67,100元 8 林正青(A) 2,440,000元 2,440,000元×61日×萬分之5=74,420元 9 廖珮瑩(B) 2,460,000元 2,460,000元×61日×萬分之5=75,030元 10 鄭筑文(B) 2,880,000元 2,880,000元×61日×萬分之5=87,840元 11 洪瑞鴻(B) 2,660,000元 2,660,000元×61日×萬分之5=81,130元 12 歐陽湘怡(B) 2,740,000元 2,740,000元×61日×萬分之5=83,575元 13 江德彥(B) 2,180,000元 2,180,000元×61日×萬分之5=66,490元 14 蔡季蓓(C) 2,260,000元 2,260,000元×123日×萬分之5=138,990元 15 柯雅雯(C) 2,270,000元 2,270,000元×123日×萬分之5=139,605元 16 陳永芳(C) 2,280,000元 2,280,000元×123日×萬分之5=140,220元 17 劉舒維(C) 2,300,000元 2,300,000元×123日×萬分之5=141,450元 18 洪秋霞(C) 2,450,000元 2,450,000元×123日×萬分之5=150,675元 19 劉燕勲(C) 2,500,000元 2,500,000元×123日×萬分之5=153,750元 20 范元玫(C) 1,890,000元 1,890,000元×123日×萬分之5=116,235元 21 蕭伯翰(C) 1,920,000元 1,920,000元×123日×萬分之5=118,080元 22 廖學儀(C) 1,930,000元 1,930,000元×123日×萬分之5=118,695元 23 李定巾(C) 1,940,000元 1,940,000元×123日×萬分之5=119,310元 24 鄭世文(C) 1,960,000元 1,960,000元×123日×萬分之5=120,540元 25 許聰鑫(C) 1,880,000元 1,880,000元×123日×萬分之5=115,620元 26 陳柏彰(C) 1,880,000元 1,880,000元×123日×萬分之5=115,620元 27 李淵傑(C) 1,920,000元 1,920,000元×123日×萬分之5=118,080元 28 陳湘曄及陳孜瑜(C) 1,920,000元 1,920,000元×123日×萬分之5=118,080元 29 葉俊顯 (S,遲延天數同A、B) 2,580,000元 2,580,000元×61日×萬分之5=78,690元附表四:(新臺幣)編號 原告姓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張麗雲 32,533元 97,600元 2 陳彥樺 24,908元 74,725元 3 蔡瓊儀 22,570元 67,710元 4 張杏如 25,620元 76,860元 5 趙振男 21,248元 63,745元 6 林正嬌 21,757元 65,270元 7 黃英琳 22,367元 67,100元 8 林正青 24,807元 74,420元 9 廖珮瑩 25,010元 75,030元 10 鄭筑文 29,280元 87,840元 11 洪瑞鴻 27,043元 81,130元 12 歐陽湘怡 27,857元 83,575元 13 江德彥 22,163元 66,490元 14 蔡季蓓 46,330元 138,990元 15 柯雅雯 46,535元 139,605元 16 陳永芳 46,740元 140,220元 17 劉舒維 47,150元 141,450元 18 洪秋霞 50,225元 150,675元 19 劉燕勲 51,250元 153,750元 20 范元玫 38,745元 116,235元 21 蕭伯翰 39,360元 118,080元 22 廖學儀 39,565元 118,695元 23 李定巾 39,770元 119,310元 24 鄭世文 40,180元 120,540元 25 許聰鑫 38,540元 115,620元 26 陳柏彰 38,540元 115,620元 27 李淵傑 39,360元 118,080元 28 陳湘曄及陳孜瑜 39,360元 118,080元 29 葉俊顯 26,230元 78,69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