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韓菁珊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劉韋廷律師陳義龍律師被 告 陳芃凱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陳蕙洳
陳家誼陳湘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家誼、陳湘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陳禾薪(原名陳岳文)於民國87年1月11日結婚。
伊於婚前之85年4月20日間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98萬元,購買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及其上同段160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街000號)、158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3,含編號B2/10號停車位)、15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2分之1)(下合稱桃園市房地)。嗣伊與陳禾薪婚後決定搬遷至臺北市居住,伊乃於89年2月28日以760萬元之價格出售桃園市房地,以所得價金作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資金,並因伊資力優於陳禾薪,是仍由伊購買系爭房地。然據仲介告知臺灣銀行有「青年貸款」方案(斯時原告約43歲、陳禾薪約34歲),以陳禾薪名義辦理購屋貸款可享有較優惠之利息,伊因此向陳禾薪表示伊將以出售桃園市房地所得價金支付系爭房地價金,陳禾薪僅須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450萬元,其中21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不足部分,剩餘240萬元供陳禾薪買賣股票及二人日常家庭開銷等,且全數貸款後續均由伊負責償還,伊與陳禾薪同意後,伊即於89年9月4日以買受人名義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9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禾薪名下,陳禾薪則於89年10月31日向臺灣銀行辦理購置房屋貸款450萬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貸),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房地之價金、規費及仲介費均係由伊向訴外人即伊兄長
韓慶輝借用韓慶輝簽發之支票支付,伊再將款項匯入韓慶輝之支票帳戶。伊出售桃園市房地所得價款571萬2,693元(已先清償貸款餘額137萬3,321元)係匯入伊華僑銀行帳戶,伊再於89年3月至9月間,從該帳戶分批領出現金或轉帳至陳禾薪之華僑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總額高達507萬元,是於89年9月6日以陳禾薪名義匯款至韓慶輝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255萬5,000元的來源為伊所有之資金。伊自89年11月31日起,每月自伊台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中,提取2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再於提取同日至臺灣銀行繳納系爭房貸,至104年12月31日完全清償為止。陳禾薪較伊晚入職場,且始終僅有一份薪資收入,復須資助家中經濟,常入不敷出,伊則於71年即步入職場,長期兼職多份工作,收入豐厚,故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及權利歸屬主體,與陳禾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禾薪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及陳禾薪之兄弟姊妹即被告4人,伊與陳禾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112年10月1日起已終止,縱認於陳禾薪死亡時尚未終止,伊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4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陳芃凱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為陳禾薪所支付,並非原告
,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書、不動產稅費結算明細表之買方均為陳禾薪,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第一期款97萬元中之30萬元為訂金,由陳禾薪與聯金仲介有限公司簽約時支付,餘67萬元由韓慶輝於89年8月20日開立支票支付,再由陳禾薪於89年8月22日解除台新銀行定存,並將該筆款項存入韓慶輝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戶,以供兌現;第二期款253萬元由韓慶輝於89年9月5日開立支票支付,再由陳禾薪於89年9月6日匯款255萬5,000元至韓慶輝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戶,以供兌現;第三期款520萬元,是由陳禾薪向臺灣銀行貸款450萬元及其台銀帳戶存款70萬元所支付;第四期款110萬元是由陳禾薪所支付,此經買賣雙方確認簽名。至原告出售桃園市房地所得價金760萬元,因仍須償還房屋貸款698萬元,並無獲利及足夠現金購買系爭房地。況原告、陳禾薪每月薪資分別約4萬元、8萬元,陳禾薪較原告有資力。原告於94年4月至96年11月提領現金之期間僅1年7個月,所提領金額與銀行利息金額不一致,亦未支付本金,不足認定陳禾薪於該期間之房貸本息為原告代為繳納。又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9月4日、所有權人為陳禾薪,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及買受人不一致,應另有一份真正的買賣契約存在;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僅係陳禾薪借用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實質上為隱名代理,買賣契約之本人為陳禾薪,縱使買賣契約之本人並非陳禾薪,因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真正交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為另一口頭契約,並非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契約。退步言,縱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而將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禾薪,然夫妻間贈與無須課徵贈與稅,原告與陳禾薪之間,關於不動產移轉之縮短給付等之內部關係,並無對價關係,應為贈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銀行既通過貸款予陳禾薪,可見銀行審查時看到的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應為陳禾薪,且借名登記背後原因是要詐術使銀行以較低的利息提供貸款,顯然有不法原因,恐有違反強制規定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被告陳蕙洳、陳家誼、陳湘薐與伊有利害衝突,該三人之陳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湘薐以:原告在婚前就買了桃園市房地,原告與伊弟弟婚
後才買了系爭房地,是原告出售桃園市房地後才有錢買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㈢陳蕙洳以:同被告陳湘薐所述。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㈣陳家誼以:同被告陳湘薐所述。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予調整):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禾薪(原名陳岳文)於87年1月11日結婚,陳
禾薪於110年6月15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嗣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即被告4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3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4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至5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原告於85年4月20日以總價金1198萬元(自備款500萬元,其
餘貸款),購買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及其上同段160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街000號)、158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3,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街000號地下一層,含編號B2/10號停車位)、15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2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鎮○街000號)(即桃園市房地)(見北院卷第29至78頁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
㈢原告於89年2月28日,以760萬之價格,將桃園市房地出售予
訴外人林婉琦,於89年3月29日,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將571萬2,693元匯入原告華僑銀行帳戶(見北院卷第79至88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23頁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㈣原告於89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簡錦華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以97
0萬元之價金,向簡錦華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即系爭房地)。
㈤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97萬元,於89年8月20日
以定金現金30萬元及發票人韓慶輝之67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支票支付;第二、三期款各97萬元及第四期部分價款,於89年9月4日以發票人韓慶輝之253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支票支付,餘款620萬元,由陳禾薪簽發票面金額52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見北院卷第91至104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韓慶輝之支票、陳禾薪之本票、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9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陳禾薪(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㈥於89年9月6日以陳禾薪名義匯款255萬5,000元至韓慶輝之中
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見北院卷第107頁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
㈦陳禾薪於89年10月31日向臺灣銀行辦理購置房屋貸款450萬元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房貸),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間自89年10月31日至104年10月31日,約定由陳禾薪將貸款存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見北院卷第118至119頁放款借據)。
㈧系爭房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
告則於同日自其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見北院卷第149至160頁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收回登錄單、第121至143頁原告台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1至149頁系爭房貸歷次還款明細)。
㈨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禾薪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即被告4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其與陳禾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4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陳蕙洳、陳家誼、陳湘薐雖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其等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被告陳芃凱之行為,依照前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陳蕙洳、陳家誼、陳湘薐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禾薪名下,為被告陳芃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與陳禾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查原告於89年8月20日與簡錦華簽定買賣契約,以970萬元之
價金,向簡錦華購買系爭房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買賣之發生日期為89年9月4日、所有權人為陳禾薪,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及買受人不一致,故應另有一份真正的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見北院卷第91至95頁),該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及履約細節等,均已詳細約定,並經買賣雙方及仲介公司簽名用印,顯為正式成立之買賣契約;且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97萬元,於89年8月20日即以定金現金30萬元及發票人韓慶輝之67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支票支付;第二、三期款各97萬元及第四期部分價款,於89年9月4日以發票人韓慶輝之253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支票支付予出賣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89年8月20日即已成立,並給付首期價金,89年9月4日已係第二、三期款之給付時間;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公契)所載訂約時間,與實際買賣契約(私契)之訂立時間,本即不必然相符,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可另行指定買賣標的物之受領人,是被告以前詞辯稱陳禾薪與出賣人間就系爭房地另有一份真正的買賣契約云云,要無足採。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雖係由原告與賣方簡錦華簽立,但在雙方成交之前,係由陳禾薪於89年8月1日簽立購屋要約委託書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另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之手寫特約細節、相關稅金及費用之結算等,亦均係由陳禾薪與賣方簽名或用印確認,並由陳禾薪簽發面額52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予賣方作為尾款之擔保等情,有購屋要約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稅費結費明細表及陳禾薪簽發之本票可參(見北院卷第89、
95、101、102頁);且參諸原告自陳伊與陳禾薪係因生涯規劃決定搬至臺北市居住,二人便至仲介公司尋找合適自住之房屋,而決意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北院卷第9頁),可見系爭房地係原告與陳禾薪共同決意購買,作為夫妻兩人之共同生活住所,陳禾薪對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亦參與甚深,自難僅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簽約買受人,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又原告於85年4月20日間購買桃園市房地,嗣於89年2月28日
,以760萬之價格出售桃園市房地,並於89年3月29日,由安信建經公司將571萬2,693元匯入原告華僑銀行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見北院卷第29至78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告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北院卷第79至88頁、本院卷第223頁)。且依安信建經公司之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86頁),桃園市房地之買賣價金760萬元乃先存入安信建經公司之專戶,於扣除仲介服務費、賣方增值稅、代償賣方原貸款等款項後,將專戶餘額及利息共計571萬2,693元匯予賣方即原告,足認原告於89年2月間出售桃園市房地,經扣除相關稅費及貸款餘額後,確已實際取得571萬2,693元之款項。而原告之華僑銀行帳戶於89年3月29日經匯入571萬2,693元後,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5日及同年6月12日分別提領60萬元、100萬元、42萬元,陳禾薪之台新銀行帳戶則於同日分別經以現金存入60萬元、100萬元、42萬元,又原告之華僑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6日、同年9月4日分別轉出180萬元、80萬元,陳禾薪之華僑銀行帳戶則於同日經分別轉入180萬元、80萬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5、226至229、230至2
32、234至238頁),固堪認原告確實有將其出售桃園市房地所得之大部分價款存入或轉入陳禾薪帳戶之情形。惟夫妻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且原告與陳禾薪乃於89年8月1日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地,然原告於89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即存入或轉入大筆款項至陳禾薪帳戶,且該款項於存入後即有陸續經取用之情形,此有陳禾薪委託仲介公司之購屋要約委託書及上開帳戶存摺可參(見北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227至229、232、237頁),顯見原告並非單純為供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而將出售桃園市房地所得資金存入或轉入陳禾薪帳戶,且原告於89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間存入或轉入陳禾薪帳戶之上開款項亦非均係供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用。又系爭房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則於同日自其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收回登錄單、原告台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房貸歷次還款明細為憑(見北院卷第149至160、121至143頁、本院卷第111至149頁),經核其中大部分領款金額均與同日所付房貸金額十分接近,確有高度關聯性,固堪認原告於94年4月至97年2月間有以其所有之資金繳納系爭貸款之情形。惟系爭貸款之借款期間為89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貸款乃於104年11月2日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之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自難僅以原告有於94年4月至97年2月間之1年多繳納系爭房貸,即認系爭房貸均係由原告負責償還。至原告雖以伊資力優於陳禾薪為由,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及權利歸屬主體等語,並提出陳禾薪之離職證明書及求職簡歷、薪資清單、所得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之任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轉帳紀錄、所得扣繳憑單,及原告與陳禾薪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0至242、322至365、366至369頁、第244、374至384、388至397頁),惟夫或妻之一方對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本非以個人收入所得為單一標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之財產權利歸屬何人,可能考量之因素甚多,無從以夫或妻之一方個人所得較高,即認該方為財產之實際權利人。況且,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夫妻財產規劃配置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縱原告曾以自己之資金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或繳納部分房貸,亦無從以此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借用陳禾薪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外,系爭貸款既於104年11月2日已清償完畢,若原告係為取得房貸優惠利率,而借用陳禾薪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於系爭貸款清償後,即應請求陳禾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然而原告於系爭貸款清償後,迄未請求陳禾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難認原告與陳禾薪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㈤至被告陳蕙洳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陳稱:我知道原告與
陳禾薪把桃園的房子賣掉,才買系爭房地,桃園的房子是原告的,是用賣桃園房子的錢買系爭房地,陳禾薪有跟我說過,是原告買房子,但是用他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陳家誼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原告賣掉她桃園的房子,才買系爭房地,他們想說陳禾薪比較年輕,比較好貸款,所以用陳禾薪的名字買房子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被告陳湘薐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知道是用原告賣桃園房子的錢買系爭房地,有聽他們說過,因為陳禾薪比較年輕,貸款成數比較高,所以買陳禾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證人即原告之兄長韓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告訴我,她把桃園的房子賣掉是要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惟由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述,僅可知悉原告與陳禾薪購買系爭房地時,有使用原告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房地所得價款作為購屋資金,嗣以陳禾薪名義申辦房屋貸款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然上開被告及證人均陳稱不知原告與陳禾薪間之金錢使用、財務狀況或房貸繳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187、407頁),其等顯然不清楚原告與陳禾薪夫妻內部之財產規劃關係,自無從以其等之陳述遽認原告與陳禾薪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參以被告陳蕙洳另陳稱:因為原告年紀比陳禾薪大,他們擔心原告會先過世,所以才買陳禾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陳家誼則陳稱:一定要夫妻一起努力才有辦法在臺北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原告與陳禾薪乃基於彼此之共同努力購買系爭房地,且購買系爭房地時,亦曾將原告較陳禾薪年長,可能較陳禾薪先過世之因素列入考量,為避免處理遺產繼承之問題,而決定由陳禾薪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此益徵陳禾薪顯然並非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甚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產為伊全額出資購買並繳納房貸,
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而與陳禾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陳禾薪名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伊與陳禾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系爭房貸繳款日期 系爭房貸繳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於同日自其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4年4月7日 26,641元 26,012元 2 94年6月2日 26,708元 26,000元 3 94年7月4日 26,713元 26,000元 4 94年8月2日 26,708元 20,000元 5 94年9月2日 26,843元 30,000元 6 94年10月3日 300,000元 28,000元 7 94年11月1日 24,227元 28,000元 8 94年12月2日 24,227元 40,000元 9 95年1月2日 24,227元 25,000元 10 95年1月26日 24,340元 25,012元 11 95年3月1日 24,340元 25,000元 12 95年4月3日 23,518元 27,000元 13 95年5月2日 23,518元 30,000元 14 95年7月3日 23,563元 25,000元 15 95年8月1日 23,563元 25,000元 16 95年10月2日 23,628元 24,000元 17 95年12月4日 23,696元 27,500元 18 96年1月2日 23,691元 34,000元 19 96年2月1日 23,691元 40,000元 20 96年3月1日 23,721元 24,000元 21 96年4月2日 23,721元 25,000元 22 96年4月30日 23,721元 23,000元 23 96年6月1日 23,721元 25,000元 24 96年7月2日 23,721元 24,000元 25 96年8月1日 23,721元 25,000元 26 96年9月3日 23,721元 30,000元 27 96年10月1日 23,721元 27,000元 28 96年11月2日 23,721元 23,000元 29 96年12月3日 23,721元 22,000元 30 97年2月1日 23,721元 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