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賴之菲被 告 李榮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售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可參)。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之5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於113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聚富建設有限公司,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1506萬元等語。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屬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非不動產物權之爭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原告非直接以系爭不動產本體為請求給付之標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無該條項之適用。又被告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載明其住所在「桃園市龍潭區」(見本院卷第13頁),非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徒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內,即謂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容有誤認。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