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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盧金輝康陳吉子康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部分(面積3,990平方公尺)、符號2⑴部分(面積117.01平方公尺)、符號2⑶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76.07平方公尺)、符號3部分(面積200.64平方公尺)、符號10⑴部分(面積43.74平方公尺)、符號11⑴部分(面積98.95平方公尺)、符號12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符號13⑴部分(面積506.82平方公尺)、符號14⑴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符號14⑵部分(面積228.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及如附圖所示符號2⑵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符號3⑴部分(面積218.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及地基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之砂石場區(碎解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3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測量確認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乃於115年2月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範圍予以更正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應非訴之變更;而原告將前開聲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按實際占用面積計算後予以減縮為47,520元、3,470元,其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地上物現況為砂石廠區(碎解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依委託經營契約第27條特約事項約定為書面點交,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由受委託經營人自行負責處理。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廢止,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函覆興辦事項應於廢止公司登記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告遂於113年8月28日函知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日起終止契約,請求繳納相關費用並點交返還土地,未獲被告配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經營權利金、違約金及使用補償金。

(二)依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繳納經營權利金,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共276天之經營權利金14,901元(詳如附表一之各錄經營權利金欄所載),而按委託經營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經營權利金時,原告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之違約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繳納9個月之違約金671元(詳如附表一之違約金利息欄所載),共計15,572元【計算式:14,901+671=15,572】。

(三)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依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合計47,520元(詳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合計3,470元(詳如附表二之月租金欄所示)。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部分面積4,066.07平方公尺(含符號2⑶以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76.07平方公尺)之砂石廠區除去騰空、符號2⑴部分面積117.0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範圍除去騰空、符號2⑵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除去騰空及地基刨除、符號3部分面積200.64平方公尺之砂石廠區除去騰空、符號3⑴部分面積218.1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除去騰空及地基刨除、貨櫃除去騰空、符號10⑴部分面積43.74平方公尺之砂石廠區除去騰空、符號11⑴部分面積98.95平方公尺之砂石廠區除去騰空、符號12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之砂石廠區除去騰空、符號13⑴部分面積506.82平方公尺之砂石廠區除去騰空、符號14⑴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之砂石廠區除去騰空、符號14⑵部分面積228.2平方公尺之砂石廠區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㊁被告應給付原告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15,572元;㊂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47,52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0元;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08年9月1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被告申辦核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前由經濟部以90年1月20日經()礦局字第0902010093號函同意辦理,嗣因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0月4日廢止登記,依經濟部113年1月12日經授地礦字第11359000380號函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則於廢止公司登記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告乃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既經主管機關認已失其效力,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應自112年10月4日起終止契約,併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繳納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止應繳納之經營權利金暨逾期違約金及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7月31日止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並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被告迄今仍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並未將其所設置於其上之砂石廠區、擋土牆、鐵皮建物、貨櫃等地上物除去騰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臺中市石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25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委託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經濟部113年1月12日經授地礦字第11359000380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4日府授水管字第1130018171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告113年8月2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350012740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公司廢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會同原告進行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日中東地二字第114001244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1150000307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委託經營契約第16條第1、3項約定,終止委託經營後,被告不得續為經營收益,並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被告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查: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2、2⑴、2⑵、2⑶、3、3⑴、10⑴、11⑴、12、13⑴、14⑴、14⑵部分之地上物,確有分別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業因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0月4日廢止被告公司登記,依經濟部113年1月12日經授地礦字第11359000380號函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於廢止公司登記之日起即失其效力;原告亦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已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前開函文認定已失其效力,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本件契約應自112年10月4日起終止,並限期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惟被告迄今仍不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委託經營契約第16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除去騰空及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經營權利金,權利金之計算依委營要點第12點規定基準計收(見本院卷第32頁)。又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土地之經營權利金按核准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見本院卷第47頁)。再按委託經營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經營權利金時,原告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違約金,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見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共276天,依系爭土地各該地號委託經營面積,按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經營權利金14,901元【詳如附表一各錄經營權利金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約並應按月照欠額給付千分之5之違約金671元【以9個月計算,詳如附表一違約金利息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則原告依前開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合計15,572元【計算式:14,901+671=15,572】,應予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託經營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依前點規定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者,原告應向被告追收計自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次日起之使用補償金,被告未依限繳納者,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收(見本院卷第39頁)。查: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經原告依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就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112及113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47,520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即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康郁麗之公示送達生效翌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113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3,470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之月租金欄所示,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及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部分(面積3,990平方公尺)、符號2⑴部分(面積

117.01平方公尺)、符號2⑶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

76.07平方公尺)、符號3部分(面積200.64平方公尺)、符號10⑴部分(面積43.74平方公尺)、符號11⑴部分(面積98.95平方公尺)、符號12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符號13⑴部分(面積506.82平方公尺)、符號14⑴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符號14⑵部分(面積228.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及如附圖所示符號2⑵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符號3⑴部分(面積218.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及地基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15,572元,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47,52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3,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二)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一:(委託經營計算明細表)委託經營土地 錄號 委託經營 面積 112年申報地價 各錄經營權利金 違約金 應繳金額 臺中市○○區○○○段0地號 1 4,112.88㎡ 65元/㎡ 10,108元 455元 10,563元 臺中市○○區○○○段0地號 1 315.00㎡ 65元/㎡ 774元 35元 809元 臺中市○○區○○○段0地號 10 245.87㎡ 65元/㎡ 604元 27元 631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 36.69㎡ 65元/㎡ 90元 4元 94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 50.68㎡ 65元/㎡ 125元 6元 131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 425.00㎡ 65元/㎡ 1,044元 47元 1,091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5 493.50㎡ 65元/㎡ 1,213元 55元 1,268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7 134.00㎡ 65元/㎡ 329元 15元 344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 218.52㎡ 65元/㎡ 537元 24元 561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3 31.39㎡ 65元/㎡ 77元 3元 80元 合計 6,063.53㎡ 14,901元 671元 15,572元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說明表)占用土地範圍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月租金 使用期間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 臺中市○○區○○○段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2、2⑴、2⑵、2⑶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 3,990㎡、117.01㎡、19.76㎡、76.07㎡,合計4,202.84㎡ 65元/㎡ 10% 2,276元 112.10.4- 112.10.31 28/31 2,055元 65元/㎡ 2,276元 112.11.1-112.12.31 2 4,552元 70元/㎡ 2,451元 113.1.1-113.11.30 11 26,961元 臺中市○○區○○○段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3、3⑴部分 200.64㎡、218.17㎡,合計418.81㎡ 65元/㎡ 10% 226元 112.10.4- 112.10.31 28/31 204元 65元/㎡ 226元 112.11.1-112.12.31 2 452元 70元/㎡ 244元 113.1.1-113.11.30 11 2,684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0⑴部分 43.74㎡ 65元/㎡ 10% 23元 112.10.4- 112.10.31 28/31 20元 65元/㎡ 23元 112.11.1-112.12.31 2 46元 65元/㎡ 25元 113.1.1-113.11.30 11 275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⑴部分 98.95㎡ 65元/㎡ 10% 53元 112.10.4- 112.10.31 28/31 47元 65元/㎡ 53元 112.11.1-112.12.31 2 106元 65元/㎡ 57元 113.1.1-113.11.30 11 627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2部分 425.00㎡ 65元/㎡ 10% 230元 112.10.4- 112.10.31 28/31 207元 65元/㎡ 230元 112.11.1-112.12.31 2 460元 65元/㎡ 247元 113.1.1-113.11.30 11 2,717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3⑴部分 506.82㎡ 65元/㎡ 10% 274元 112.10.4- 112.10.31 28/31 247元 65元/㎡ 274元 112.11.1-112.12.31 2 548元 65元/㎡ 295元 113.1.1-113.11.30 11 3,245元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4⑴、14⑵部分 31.69㎡、228.20㎡,合計259.89㎡ 65元/㎡ 10% 140元 112.10.4- 112.10.31 28/31 126元 65元/㎡ 140元 112.11.1-112.12.31 2 280元 65元/㎡ 151元 113.1.1-113.11.30 11 1,661元 總計 5,956.05㎡ 3,470元 47,52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