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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盧穰二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複 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被 告 莊千慧(兼莊意章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菱莊珮甄

林月卿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符號5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51-57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51-58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乙部分範圍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莊千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7元。

三、被告莊育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6元。

四、被告莊珮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6元。

五、被告林月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6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已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萬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莊意章、莊千慧、莊育菱、莊珮甄、林月

卿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莊意章、莊千慧、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拆除(約4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莊意章、莊千慧、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㈡嗣莊意章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4年6月1日死亡,原告於114

年7月30日以書狀聲明由莊意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千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該書狀繕本並送達被告莊千慧(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㈢又原告起訴後多次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最終於114年12月12

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聲明:「被告莊千慧、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7月15日正土測字第094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標示符號5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51-57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51-58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乙部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莊千慧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被告莊育菱應給付原告1萬333元,及自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被告莊珮甄應給付原告1萬333元,及自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被告林月卿應給付原告1萬333元,及自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核原告前開聲明關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屬配合附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至於其餘聲明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

坐落之系爭地上物,原為莊天民所有,莊天民死亡後現為被告所共有,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51、51-57、51-58⑴之乙部分範圍之土地,嚴重損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請求被告按各自就系爭地上物之應繼分,各給付自原告提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回溯5年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以附表「將來之月不當得利」欄為計,依各自就系爭地上物之應繼分,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部分一、㈡之最終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莊千慧:系爭地上物原為伊父親莊天民使用,嗣莊天民於70

幾年遷離後未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莊天民之財產,故莊天民去世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討論,伊亦不曾居住或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是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都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查,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標示符號5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51-57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51-58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乙部分範圍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原為莊天民所有,莊天民死亡後,現為莊天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共有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莊天民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莊意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321、299-313、413-4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覆提供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載明納稅義務人莊天民)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1-466、468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復依本院囑託現場實地測量並函覆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可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被告莊千慧固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莊天民之財產云云。惟系

爭地上物即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65、468-470頁),而系爭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經本院函詢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提供該房屋歷次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該局於114年11月18日以中市稅民分字第1144823242號函檢附該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87-491頁),依該表及證明書所載,系爭地上物係自57年起作為住家使用,最初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莊天民,迄今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莊天民,復參酌被告莊千慧亦表示莊天民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至70幾年,可認系爭地上物確實原為莊天民所有,莊天民死亡後當為其繼承人即莊千慧(復繼承莊意章之部分)、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所共有,則被告莊千慧所辯自不可採。

⒋基上,被告未有主張並舉證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得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但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⒉查,系爭地上物自57年起即為被告莊天民所有,莊天民死亡

後則為其繼承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天民之繼承人返還原告114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往前回溯5年之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位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4段、篤行路旁,生活機能尚可,又依本院現場實地勘驗,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並未實際居住在內,有勘驗筆錄、所查詢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68-471頁,卷二第89頁),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認定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基準,較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尚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地上物於莊天民死亡後,屬莊天民繼承人所有,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莊天民與莊意章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13、403、413-431頁),可認莊天民之繼承人原為配偶莊董玉昭、子女莊意章、莊印輝、莊千慧,後莊董玉昭於97年8月23日死亡,莊印輝復於102年4月17日死亡由被告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繼承,莊天民之繼承人為「莊意章」應繼分為3分之1、「被告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應繼分為3分之1、「被告莊千慧」應繼分3分之1,因莊意章於114年6月1日死亡,則其應繼分由被告莊千慧繼承,是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應繼分,自應為莊千慧3分之2,被告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各為9分之1。再者,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原告當僅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各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與己。

⒋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共計4萬4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自得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各給付4966元(計算式:4萬4698元÷9=4966元),請求被告莊千慧給付剩餘之2萬9800元(計算式:4萬4698元-4966元-4966元-4966元=2萬9800元)。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9

日、115年1月10日、115年1月10日、114年12月29日分別送達被告莊千慧、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見本院卷二第47-53頁),則原告主張得按系爭土地於114年度申報地價為標準,請求被告莊千慧、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各自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11日、115年1月11日、114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就被告莊千慧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14年度申報地價400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5%×93平方公尺×1/2÷12×2/3=517元。就被告、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14年度申報地價400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5%×93平方公尺×1/2÷12×1/9=86元。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千慧給付2萬9800元,請求被告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各給付4966元,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分別請求上列被告給付自收受送達原告載有聲明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書狀繕本之翌日(被告莊千慧為114年12月30日,被告莊育菱為115年1月11日,被告莊珮甄為115年1月11日,被告林月卿為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金額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但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符號5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51-57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51-58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千慧給付2萬9800元,被告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各給付4966元,並均分別加計自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11日、115年1月11日、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千慧、莊育菱、莊珮甄與林月卿各自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11日、115年1月11日、114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各按月給付原告517元、86元、86元、8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15日正土測字第0940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民國/新臺幣):※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10%÷12月×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之應繼分(元以後四捨五入) 地號 符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年份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原告提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前起算過往5年) 月數 自原告提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前起算過往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 將來之月不當得利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51地號土地 51 46 80 1/2 114 4,000元 109年12月12日-114年12月11日 60 93,000元 莊千慧(應繼分2/3):應負擔之金額為62,000元。 莊育菱(應繼分1/9):應負擔之金額為10,333元。 莊珮甄(應繼分1/9):應負擔之金額為10,333元。 林月卿(應繼分1/9):應負擔之金額為10,333元。 1,550元 莊千慧(應繼分2/3):應負擔之金額為1,033元。 莊育菱(應繼分1/9):應負擔之金額為172元。 莊珮甄(應繼分1/9):應負擔之金額為172元。 林月卿(應繼分1/9):應負擔之金額為172元。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51-57地號土地 51-57 44 80 1/2 114 4,000元 109年12月12日-114年12月11日 60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51-58地號土地 51-58⑴ 3 300 1/2 114 4,000元 109年12月12日-114年12月11日 6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0000000 0000000 3760 93 5 1/2 26,632.05 0000000 0000000 4000 93 5 1/2 18,066.39 合計 44,698.44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