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蔡雪卿(原名蔡詠如)
朱沛瀅(原名朱雅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高進棖律師被 告 朱陽生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李紹睿律師(民國114年6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沛瀅新臺幣558萬9,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雪卿新臺幣749萬1,750元及其中新臺幣707萬4,87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41萬6,875元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蔡雪卿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蔡雪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沛瀅以新臺幣187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萬9,675元,為原告朱沛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蔡雪卿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43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1頁】。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9萬2,300元,及其中809萬2,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0萬0,250元自被告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64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雪卿、朱沛瀅(下逕稱姓名)分別為朱陽地之配偶及
子女,朱陽地於102年9月1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蔡雪卿、朱沛瀅及訴外人朱微庭(原名朱佩君)、朱家臻(原名朱麗臻)、朱益詳(下稱蔡雪卿等5人)。朱陽地生前委由其胞兄即被告代為出租管理財產,下列財產嗣分別由蔡雪卿、朱沛瀅取得所有權,蔡雪卿等5人於103年11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委託管理關係,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然並未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蔡雪卿、朱沛瀅:
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198號房屋)原為朱陽地所有,持份比例1/2,朱陽地過世後由朱沛瀅於102年9月14日繼承取得,持份比例1/2。朱陽地生前委由被告管理出租198號房屋,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委由其女朱麗蓉擔任負責人之建欣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建欣公司)將198號房屋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每月租金均由被告取得,全聯公司自108年12月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支付之租金總額為1,117萬9,350元。依朱沛瀅就198號房屋持分比例1/2,A05應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利益558萬9,675元予朱沛瀅(計算式:11,179,350×1/2=5,589,675)。
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原為朱陽地所有,144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蔡雪卿;3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朱陽地,嗣變更為蔡雪卿,並由蔡雪卿於111年1月26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朱陽地生前委由被告代為管理出租37號房屋,被告將37號房屋出租予洪永達,自108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3萬9,000元均由被告收受,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利益共198萬9,000元予蔡雪卿(計算式:39,000×51=1,989,0000)。
⒊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4地號土地)原
為朱陽地所有,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蔡雪卿。朱陽地生前委由被告代為管理出租1024地號土地,被告將102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起共同出租予盧建仲、張雅政,並陸續協議延續租期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萬6,750元均由被告收取,經核算1024地號、1025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1024地號土地面積約占60%,被告應返還所受領自108年12月起至114年5月底止租金利益共660萬3,300元予蔡雪卿(計算式:166,750元×66×6/10=6,603,300)。
⒋朱陽地生前委由被告管理出租之不動產,蔡雪卿等5人已於1
03年11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委託管理關係,並已送達被告,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利益;如鈞院認蔡雪卿等5人未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則因其餘繼承人依繼承及委任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全數讓與蔡雪卿,則蔡雪卿依委任、繼承、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利益。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朱沛瀅558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蔡雪卿859萬2,300元,及其中809萬2,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50萬元0,250元自被告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198號房屋及37號房屋實際上均為被告所有,原告無從取得所
有權,被告否認與朱陽地間就上開房屋有委任關係;被告與朱陽地為兄弟,2人名下財產之持分犬牙交錯,各自就雙方名下單獨所有或共有之財產分別單獨使用收益多年,並就使用收益部分各自負擔稅金規費,已有達成分管之合意。朱陽地102年過世後,被告與蔡雪卿仍沿用該分管交換使用收益之協議。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⒈198號房屋坐落於被告單獨所有之臺中市南區頂橋子段146-15
、440-3、440-24、114-151、114-160、114-161、114-164、146-13等地號土地上,並由被告單獨出資興建,興建時雖有朱陽地出具同段146-2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實際上並未坐落於146-20地號土地上,且由朱陽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之記載,亦徵198號房屋自始為被告單獨所有,朱沛瀅無從因繼承而取得19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對被告主張返還租金利益。退步言之,縱認朱沛瑩取得198號房屋持分1/2,惟198號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就198號房屋租金部分,被告主張以原告請求金額之百分之60為使用被告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⒉被告於88年間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3地號
土地)上出資興建6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中1間即37號房屋,因37號房屋部分坐落於朱陽地所有144地號土地上(約2/3面積),故將37號房屋登記於朱陽地名下,然實際係被告出資興建,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蔡雪卿明知其非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藉其為稅籍登記名義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37號房屋之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狀,並不能據此推定朱陽地為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證人林榮鍊於鈞院109年重訴字第111號(下稱前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之證述,足證37號房屋確由被告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且關於198號房屋及37號房屋,朱陽地交付其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由被告自由運用租金收益,益徵198號房屋及37號房屋均為被告所有而得自由使用收益,蔡雪卿主張為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足採信。退步言之,37號房屋出租部分,係將37號房屋及143、144地號土地共同出租,租金收益應以土地占百分之60、建物占百分之40計算。
⒊102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部分,被告與朱陽地名下財產持份
交錯,基於被告與朱陽地間交換使用及各自負擔稅金規費之分管協議,被告有權出租並收取租金,朱陽地過世後,被告與蔡雪卿仍維上開模式相處多年,蔡雪卿應受分管交換使用收益協議之拘束,不能對被告主張返還租金利益。退步言之,1024地號、1025地號土地係共同出租,租金利益應按各1/2計算。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8-241頁、264、290-29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朱陽地為兄弟關係;蔡雪卿、朱微庭、朱家蓁、朱沛瀅、朱益詳分別為朱陽地之配偶及子女。
⒉朱陽地於102年9月14日過世,蔡雪卿、朱微庭、朱家蓁、朱沛瀅、朱益詳為其法定繼承人。
⒊蔡雪卿等5人已於103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委託管理
關係(原證2),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但未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收益予原告。原告及朱陽地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委任利益等事件,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如原證19。
⒋198號房屋部分:
⑴19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為A05
、朱陽地2人、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A05、朱陽地持份比例各為1/2(原證4);朱陽地之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原證1)後由朱沛瀅取得198號房屋持份1/2,房屋稅籍變更為A05、朱沛瀅各50000/100000。
⑵198號房屋於96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4日以A05、朱陽地名
義出租予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約定第1年租金每月14萬7,000元,第2至4年租金每月15萬4,350元,第5至6年租金每月16萬2,067元。
⑶A05曾委由建欣公司(負責人為A05之女朱麗蓉)將198號房屋
出租予全聯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原證5)。
⑷前案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自認係被告委託建欣公司管理。
⑸108年12月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由全聯公司支付之租金總額為1,117萬9,350元。
⒌144地號土地及其上37號房屋部分:
⑴144地號土地原為朱陽地所有,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雪卿;144地號土地與143地號土地上之37號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朱陽地,嗣變更登記為蔡雪卿,蔡雪卿並於111年1月26日完成37號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證7)。
⑵37號房屋於93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日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
朱陽地、承租人雅士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永達),租金為每月4萬元;租期期滿,延展租賃期間自98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9日,租金為每月3萬4,000元(由朱麗蓉簽名按捺指紋);嗣再展延租賃期間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3萬7,000元(由A05蓋用印文)。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有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件租賃事宜,特委由胞兄A05全權負責處理」等語。
⑶依房屋租賃契約(原證8),37號房屋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
2月28日出租予洪永達,每月租金3萬9,000元,均由被告收受。
⒍1024地號土地及其上文心南路1245-1號房屋(下稱1245-1號房屋)部分:
⑴1024地號土地原為朱陽地所有,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雪卿(原證10);1024地號、1025地號土地上建有1245-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A05、朱陽地共有,持份比例各1/2,嗣變更為A05、蔡雪卿持份比例各1/2。
⑵依前案二審112年11月13日鈞虹汽車有限公司陳報狀所檢附土
地租賃契約書、歷次協議書、支票影本等資料(原證11)所示,A05、朱陽地於99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將1024、1025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盧建仲、張雅政,每月租金16萬6,750元,租金給付是每6個月計付1次,嗣於101年6月1日由A05以A05、朱陽地名義共同與承租人簽立協議書延續租約至109年5月31日止,嗣再於109年1月1日A05與承租人再以協議書延續租約至114年5月31日止。
⑶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底,合計收益共1,017萬1,75
0元;另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所受領之租金收益為83萬3,750元(166,750元×5)。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朱沛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蔡雪卿依民法第179條或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朱沛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號房屋自108年
12月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558萬9,675元,為有理由:
⒈查198號房屋之出租情形,詳如不爭執事項4⑵-⑸所示,則198
號房屋自105年1月1日起,係由被告委由建欣公司出租予全聯公司並收取租金等情,首堪認定。
⒉朱沛瀅主張198房屋原為被告、朱陽地所有,持份比例各1/2
,朱陽地生前委任被告出租,嗣由朱沛瀅因繼承取得198房屋持份比例1/2,並於103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對被告發函終止委託管理關係,租金收益應以1/2分配,爰請求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98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朱陽地非198號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與朱陽地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經查:
⑴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198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僅因故登記為朱陽地持份比例1/2,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證人朱寶鳳(即被告之妹)於前案一審到庭證稱:A05要買什
麼土地,父親朱海龍都會參與,資金都是朱海龍。當初要買198號房屋坐落土地,賣方賣土地之後,女兒拒絕搬遷,朱海龍就說因A05較會訴訟,土地先登記A05名下,用好之後,再一人一半。地上建物是以前租給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時該公司所興建,後來九和公司沒有拆走,就以房屋現況出租給全聯公司,房子建造人好像朱陽地、A05兩人都有,朱海龍的意思是土地上建物產權兄弟一人一半,租金都是A05在收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朱清田(即被告之叔)於前案一審證稱:胞兄朱海龍生前財產,是朱海龍叫A05以兄弟公有財產委任他處理。土地買賣、租金都是由A05負責收取。購買198號房屋坐落土地資金來源,是南區國光國小預定地的耕地三七五補償金,地主原來是伊二哥,後來變更為A05與朱海龍,徵收後他們就用1800萬元補償金購買國光路198號建物坐落土地,買土地時朱海龍有告訴伊,土地部分登記朱陽地所有,部分登記A05所有,因當時購買土地有發生訴訟糾紛,A05比較聰明會講話,所以較多土地登記在A05名下。198號房屋是由九和公司承租後起造,登記為兄弟二人的名字,後來租期屆滿,房子租給松青公司,房子是A05兩兄弟的,租給九和公司、松青公司及全聯公司的租金,是兄弟一人一半(前案一審卷二第264-272頁)等語。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證稱198號房屋係由承租人九和公司以被告及朱陽地名義起造,為被告與朱陽地兄弟所有,持份比例各1/2,並依朱海龍指示由被告管理收租,租金為被告與朱陽地一人一半。
⑶19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以被告及朱陽地名義起造
,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頁),且依稅籍紀錄表亦載明,198房屋為原為被告及朱陽地所有,持份比例各1/2(中司調卷第50頁)。另參酌被告及朱陽地於88年5月16日至90年5月15日,共同將19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租予九和公司;於90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共同將198房屋出租予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4日,共同將198房屋出租予松青公司,有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166頁);而被告自承自93年8月16日起,每3個月將朱陽地名義之租金支票18萬9,000元,存入朱陽地交由其保管使用之朱陽地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本院卷第53-55頁),足見198號房屋於前開期間之租金收益,確係以被告及朱陽地各1/2比例分配。綜此各節,益徵證人朱寶鳳、朱清田證稱198號房屋為被告及朱陽地所有,持份比例各1/2,並且均委由被告管理收租,收益各分1/2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⑷被告以其保有朱陽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而辯稱198號
房屋為其所有得以自由使用收益云云,然198號房屋為被告及朱陽地所有,持份比例各1/2,並由朱陽地委任A05管理收租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因此持有朱陽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以方便管理租金收益,核符合常情,自無從據此推論認為198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198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登記持份比例1/2於朱陽地名下,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朱沛瀅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58萬9,675元:
⑴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朱陽地生前委由被告共同出租198號房屋,雖朱陽地於102年9月14日過世,然被告、朱陽地與松青公司間所訂96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4日租約既尚未屆期(不爭執事項4⑵),依前揭規定,應認朱陽地與被告間此部分委任關係,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則該委任關係應由蔡雪卿等5人繼承,並於102年11月14日因租約屆期而消滅。
⑵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朱陽地過世後,其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由朱沛瀅取得198房屋持份比例1/2,故198號房屋稅籍變更為被告、朱沛瀅各50000/100000(不爭執事項4⑴)。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委由建欣公司將198房屋出租予全聯公司(不爭執事項4⑶)並收取租金,就超過其持份比例1/2範圍所受領之租金,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朱沛瀅受有損害,而198房屋自108年12月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合計為1,117萬9,350元(不爭執事項4⑷),以朱沛瀅持份比例1/2計算之租金利益為558萬9,675元,朱沛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金利益。
⒋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應由主張抵銷之債務人就他方對己負有債務乙節舉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抗辯198號房屋使用被告所有土地,獲有使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以朱沛瀅請求金額百分之60作為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與朱沛瀅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據朱沛瀅否認198號房屋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本院卷第290頁),參酌前引證人朱寶鳳、朱青田等人均證稱19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是先登記被告名義,產權為兄弟各半等情以觀,朱沛瀅主張為有權占用,並非無據。被告所指朱沛瀅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並獲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乙情,仍有可議,且被告就198號房屋占用之土地位置、面積、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時間、數額等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就其主張朱沛瀅無權占用被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仍有不足,無從遽認朱沛瀅確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被告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㈢蔡雪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號房屋自108年1
2月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租金收益198萬9,000元,為有理由:
⒈蔡雪卿主張144地號土地原為朱陽地所有,於101年12月18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雪卿及坐落144、143地號土地上之37號房屋,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朱陽地,嗣變更為蔡雪卿,蔡雪卿並於111年1月26日完成該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5⑴);又37號房屋之出租情形,詳如不爭執事項5⑵⑶所示,觀諸該93年3月1日陸續展延至108年2月28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件租賃事宜,特委由胞兄A05全權負責處理」(不爭執事項5⑵、本院卷第173-178頁),堪信蔡雪卿主張朱陽地生前委任A05於00年0月0日至108年2月28日出租37號房屋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均先認定。
⒉蔡雪卿主張37號房屋為其所有,並於103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
對被告發函終止委託管理關係,37號房屋之租金收益應由蔡雪卿單獨取得,爰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37號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因故將37號房屋登記於朱陽地名下,朱陽地非37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與朱陽地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37號房屋既由蔡雪卿辦理第一次所有登記,應受推定為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與朱陽地間就37號房屋有借名契約關係,既為蔡雪卿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林榮鍊、吳立彬於前案一審雖到庭證稱被告曾委託證人
興建37號房屋在內之6間房屋鋼架工程及水電工程,當時由被告給付工程款,然均同時證稱不知房屋起造人為何人,不知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資金來源、不知實際所有權歸屬何人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392-393頁、395-397頁);另證人徐順良於前案二審到庭證稱伊從事預拌混泥土買賣業務,伊公司即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出料至永大街37號,當時是被告與伊接洽並給付款項,伊不知道房屋起造人為何人,也不知道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資金來源等語(前案二審卷二第28-31頁)。
⑵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為37號房屋洽談鋼架、水電
、混凝土工程及給付相關款項,惟37號房屋當時係與被告所有坐落143地號土地上另5間建物共同興建,佐以證人朱寶鳳、朱清田於前案一審均證稱朱海龍、朱陽地、A05名下財產均由被告管理(前案一審卷一第337-342頁、卷二第272-263頁)等情,實無從僅憑被告與上開廠商接洽並支付工程款,即遽認37號房屋亦為被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朱陽地名下。
⑶被告另以其持有朱陽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為由,主
張37號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及借名登記於朱陽地名下,然37號房屋及其坐落之143地號土地係登記為朱陽地所有,且依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知係由朱陽地委由被告管理出租37號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朱陽地基於上開委任關係將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保管,核與常情相符,無從據此推論認為37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37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朱陽地名下,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37號房屋及坐落之143、144地號土地係共同出租
,故租金收益應以土地百分之60、建物百分之40計算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洪永達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中司調卷第71-74頁、本院卷第253-257頁),租賃標的均僅有37號房屋,並不包含坐落之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⒋蔡雪卿得請求A05給付不當得利198萬9,000元:
⑴朱陽地生前委任被告出租37號房屋,雖朱陽地於102年9月14
日過世,然斯時租賃契約租期既尚未屆滿(見不爭執事項5⑵),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認朱陽地與被告間此部分委任關係,依該委任出租事務之性質,並不因朱陽地死亡而消滅,應由蔡雪卿等5人繼承至租期屆滿即108年2月28日為止。
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蔡雪卿等5人嗣於103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委託管理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中司調卷第29-33頁、不爭執事項3),則委任關係應於103年11月20日終止。
⑵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將
37號房屋出租予洪永達,每月租金3萬9,000元,均由被告收受,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租金收益之利益,致蔡雪卿受有損害。而37號房屋自108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8日止租金收益,總計為198萬9,000元,蔡雪卿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金利益。㈣原告蔡雪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地號土地
自108年12月起至114年5月底之租金收益550萬2,750元,為有理由:
⒈1024地號土地原為朱陽地所有,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雪卿;1024地號土地與1025地號土地上建有1245-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A05、朱陽地共有,持份比例各1/2,嗣變更為A05、蔡雪卿持份比例各1/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6⑴)。
⒉被告抗辯其與A05名下財產持份交錯,長年間有分管交使用益
之協議存在,各自負擔稅金規費,朱陽地過世後,被告與蔡雪卿仍維持此模式多年,應受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利益云云,為蔡雪卿所否認,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蔡雪卿得請求A05給付不當得利550萬2,750元:
⑴被告與朱陽地於99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將1024、1025
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盧建仲、張雅政,嗣於101年6月1日由被告以被告及朱陽地名義共同與承租人簽立協議書延續租約至109年5月31日止,嗣被告再於109年1月1日與承租人以協議書延續租約至114年5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6⑵),觀諸該99年6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手寫方式明白記載「本件租賃事宜特委託胞兄A05全權負責處理」(中司調卷第86頁)等文字,並蓋用A05、朱陽地印文,堪認朱陽地生前委任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出租1024地號土地。朱陽地於102年9月14日過世,然斯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尚未屆滿,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認朱陽地與被告間此部分委任關係,依該委任出租事務之性質,並不因朱陽地死亡而消滅,而應由蔡雪卿等5人繼承至租期屆滿即104年5月31日為止,嗣由蔡雪卿等5人於103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委託管理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均如前述,則委任關係應於103年11月20日終止。
⑵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自108年12月起至114年5月31日將
1024地號、1025地號土地共同出租予盧建仲、張雅政,每月租金16萬6,750元,均由被告收受,就1024地號土地出租收益部分,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蔡雪卿受有損害。而被告出租1024地號、1025地號自108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底,受領之租金收益共1,017萬1,750元;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之租金收益為83萬3,750元(不爭執事項6⑶)合計被告收取之租金為1,100萬5,500元,兩造均同意租金各以1/2計算(本院卷第290、353頁),則蔡雪卿按1/2計算應得之租金為550萬2,750元,蔡雪卿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金利益。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蔡雪卿為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而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114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中司調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8-1頁),被告迄今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原訴及擴張聲明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114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朱沛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萬9,675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蔡雪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萬1,750元,其中707萬4,875元【計算式:1,989,000+(10,171,750×1/2)=7,074,875】自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41萬6,875元(計算式:833,750×1/2=416,875)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蔡雪卿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朱沛瀅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