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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紀啓釧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紀宏仁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A01為兄弟關係,與被告為叔姪關係。原告於民國68年8月22日,自原告之叔父即訴外人紀金水受贈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於68年8月27日,自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紀林愛受贈取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下分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或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95年間,因自身債務問題,與被告及A01達成合意,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被告當時尚未成年,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之父親即紀東海、A002,於95年8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共計210萬元至被告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二親等買賣之金流證明,嗣系爭房地於9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紀東海、A002再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提領先前匯入之款項。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繳納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等迄今,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紀東海、A002於95年間,向被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A03表示,因原告生意失利,欲出資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年紀已18歲,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爾後讓被告及其妻兒有安身之所,紀東海、A002匯入被告太平市農會帳戶之210萬元,係由在太平區農會任職之A03,將款項領出後交還紀東海、A002,擬讓原告處理債務使用。原告從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前數年,已由紀東海出租予訴外人林麗珠,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紀東海繼續出租予林麗珠迄今,系爭房地之稅捐、出租及所有權狀保管等事宜,均係由紀東海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8年8月22日,自原告之叔父紀金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及於68年8月27日,自原告之祖母紀林愛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㈡被告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8月14日收受紀東海、A002分別匯款105萬元,共計210萬。

㈢系爭房地於9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5年8月9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房地係於9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5年8月9日),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9、47至49、55至57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依證人A0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是A01

和紀東海去辦的,伊有聽說原告做生意失敗,怕房子被人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係伊與紀東海主導辦理,因為原告在臺南做生意被倒帳,他幫人作保,要趕快把系爭房地所有權轉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固可推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原告於95年間在外積欠負債,出於保全系爭房地,避免遭原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移轉財產之目的。惟移轉財產之原因及方式多端,縱有脫產之目的,其方法未必皆為借名登記,非可逕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且,依證人A002、A01前揭證述,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係由紀東海與證人A01主導,且系爭房地本為原告受贈於叔父紀金水、祖母紀林愛,證人A01復證稱系爭房屋係紀東海起造興建,紀金水及紀林愛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是那時候分家,原本我們是住在一起,亦據證人A01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堪認系爭房地具有延續家族財產之情感意義。佐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東海和A002當時有支付金錢給原告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在外面有債務,紀東海、A002拿錢出來跟原告把房子買過來,再登記給被告;匯入被告帳戶的錢,是以連動轉帳之方式轉到我的帳戶,由我的帳戶領出後,再拿回去還給紀東海、A002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及被告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95年8月14日收受紀東海、A002分別匯款105萬元,共計210萬,並於95年8月15日以連動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出(本院卷第31至37、227頁),即便系爭房地雖曾登記為原告所有,非得完全排除當時紀東海為保全系爭房屋,與原告協議買回系爭房屋或重為財產分配之協議,再指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可能。故縱原告係基於脫產之動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非可逕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證人A002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關於系爭房地係要借名登記予

被告等情,係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後,聽聞紀東海、證人A01所述(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而非在場親聞,其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究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抑或紀東海與被告之間,亦有不明,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再者,依證人A0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原告祖母的,後來登記給原告,房屋在過戶給被告之前,就有出租給別人,房租是紀東海收取,紀東海過世後由伊收取,所有權狀是伊保管,原告戶籍在系爭房地,但其實際住○○○街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等語,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5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紀東海、A002自行保管,並由紀東海、A002對系爭房地為管理及使用收益。是以,系爭房地既非由原告使用收益管理,所有權狀亦非由原告保管,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合意由借名人使用收益、保管所有權狀之常情相違,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租金,由紀東海、A002收取,係作為孝親費用,系爭房地之相關租賃事務及修繕事實,均係由原告處理乙節,要與證人A002上開所述不盡相同,亦與證人A0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收到的房租不用給原告,房屋登記給原告,也不是說就是原告的,那時候管理人是紀東海,也不是原告等語(見本院第253頁)不符,原告復未再舉其他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尚非可採。又原告提出95至113年地價稅、96至108、110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除95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A04管理人紀東海」,其餘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96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10樓」,自97年起變更投遞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原告與證人A

002、紀東海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在共同居住或往來關係極其密切之親子間,持有繳費收據當未必即係實際繳款者,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實際上係由紀東海轉帳支付,業據證人A01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證人A002則證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前都是我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實際上是否由原告負擔,顯屬可疑,即便證人A01證稱原告事後有將稅金返還紀東海(見本院卷第262頁),然原告與紀東海曾為同財共居之至親,原告為紀東海分攤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等生活相關費用,實非不可想見,尚難憑此推論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㈣另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

被告,是因為如果用贈與的話,以後怕人追訴,代書建議我們用買賣的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錢經過被告母親A03之帳戶,匯款到A03那邊,再還給A002、紀東海那邊,表示有買賣金流,原告有講說將來房子還是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原告與被告並非二親等親屬關係,本得以買賣之方式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為規避贈與稅,而製作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金流之必要。況以紀東海、A002於95年8月14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證人A03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再返還A

002、紀東海之方式觀之,倘係紀東海刻意製作之金流,實係紀東海與被告間之金流往來證明,充其量僅能謂紀東海與被告間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過程,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與原告主張及證人A01所稱此係作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金流證明等情,並不相符,難以據此佐證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是亦無從以證人A01前開證詞,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