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陳永豐

李建國何秋華廖文建追加 原告 吳餘輝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追加 原告 安斯泰莫台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橋勇追加 原告 盛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追加 原告 林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木清追加 原告 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秋香追加 原告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育仲追加 原告 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追加 原告 品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力慶追加 原告 群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追加 原告 鉅晁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寶元追加 原告 台灣真空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成田正哉追加 原告 台灣油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田忠則追加 原告 勤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榮福追加 原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曹永仁追加 原告 芳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梅燕追加 原告 積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斗追加 原告 樂水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追加 原告 古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泓毅追加 原告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枝追加 原告 源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皇錕追加 原告 正忠服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光貝追加 原告 青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登位追加 原告 雷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德郎追加 原告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追加 原告 小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臧寶真追加 原告 三豐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連生追加 原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舒涵追加 原告 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孟繁光追加 原告 恒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福平追加 原告 亞錩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聯豊追加 原告 東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乃昱追加 原告 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谷龍追加 原告 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浩林追加 原告 林耀生

呂文煌

陳宗裕江清標洪士超

林靜芸

黃育英廖壽聰蕭裕明陳金榮

陳建隆朱敬義蘇世壯廖麗平林煥卿林崇義詹益欣林信輝邱登尉江煌修李幸媛

賴銘遠巫耀成吳慶章胡唐華

薛勝峯

梁家瑜

吳郡

方進益王時慶林文正廖重義

薛曾妙子

鍾春福

葉政栓

張廖宏彥廖松島

陳春生

林照洋

紀盈修林柏民胡必雄卓益豊梁汝富邵長榮林宗益陳俊雄黃昭元陳建華熊志成

王兆祥楊乃蒼莊賢逸

劉錦洲呂政誠

陳奕亘朱建隆

陳枝三

邱愛智

簡錦華

張紹欽林秋盛陳建宏

張永芳

吳豐盛梁烈成賴武癸鄭家和蔡易達

陳冠杰蔡添枝

陳俊隆彭喬洋

邱韋達洪志明

陳清鎮廖珮羽張梓棟

黃金和王實成陳威成蔡松彥

蕭崑台陳蓀裕謝永地顏坤標

劉榮洲許廷光

朱惕蘭

張美足廖進生

何茂霖秦少麟

呂文章張世明黃豐義林秀珊

何正榮楊昀哲徐永成

王朝華

羅光斌漳浴坤吳東隆劉家綺

鄭良美邱敏菁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華翎追加 原告 呂祐吉

蔡淑惠

黃鐘直

賴偉浤周弘修蔡瑞來

黃鎮奎鄭馮玹鄭献堂吳炯漢張惠伶蔡進益

馮昌盛黃嘉興蘇戊衍畢展華

陳儒龍

許裕隆曾淑貞

邵長育

蔣淑琴

賴銀澤康錫藤

廖繼銘

楊靜宜

陳雲娥

吳都美林焙湖

陳慧玲田林瓊娥馮秀娟

鄭瑞雲

楊丞鈞

詹國泰陳建中李妙珍張光雄

許俊龍阮春閔張長科楊世儒李青黃建融王仁彥

賴正章余文揚陳世福劉俊廷簡錦焜楊洪麗猜王能雄姚金枝

林美惠

王鳳珠

林志隆林子峯許文庠胡文魁梁斯迪廖添富

鍾榮棟廖錫勲陳秀玲盧麗珠

吳榮忠鄭柏樹

楊宗憲

何健彰

羅天來

吳孔方張文煜康玉虹

郭肇基

呂舜正

張新華蔡吳美娥邵長澤

梁淙勛張翠玉周佳興廖福士邱進福

楊博源胡敏之

蔡賢龍葉輔渝康錫東

陳仁傑

蘇燧煌曾梓展楊炎生

黃勝隆

李升陽顧清正鄭詩彥

黃建中莊永松陳宗賢

賀培杰林子嚴

翁崇銘

林國士鄭有良

賴文國何芳祥林春美徐德芳張伯松宋志懿

周呂健詹秀英

蔡敦仁

鄧火榮黃家彥王世岳蔡尚哲毛子豐

林福生黃國裕邱敬謙陳正儀

陳詩凱蘇宥兆

周秀勇張吉雯

劉名峰邱士豪

王永寬

曾裕雄

張瑞霞

許振昌黃俊閔吳豐裕

陳長榮

張桂林羅元廷林火木林俊麟

鄭景源

陳亞筠

蔡景彥

黃如德柯宗禮

楊世寧童政三曾崇育廖坤成

張梅琴

劉明峯

廖英智

張世宗廖福山柯文貴

陳佳瑜

林子期曹月雲楊培金蕭勝銘劉國彰

謝碧珠

謝欣穎

劉秀一

林仁卿

鄭文碩

劉于嘉

游啓明林茂伸莊銘宗蔡水順

王斯斯張德生

吳渭水張仕旻游援

劉石琳廖丁湧高甄珍

陳繼煌曾世章梁瑞芳劉正裕

游振聲邱敏睿

熊維舒

蔡宜達林明強

賴哲弘劉明柏

林南光歐盛民

林宜清謝宗憲賴茂三

黃德健謝月貴

蕭仲傑林偉誠賴騰富

張金郎張欽杉陳慶華

蕭永明

謝色賓林丁南

吳威德林新庭蔡志鑫葉國廷

廖榮華

黃能宗

陳莉莉張格豪

黃登彧張文斌

蘇凌尋

張長敏李美華

張健銘胡至承王豐鎮呂東隆許坤仲蔡清河

謝仁杰蘇清漂

歐昱廷陳冠瑋蔡傳興樊煒成

林慧禎

吉文山呂東昇鄧十榮謝坤和金泰榮劉仁驍蔡嘉祐蔡裕成劉明宗曾後課柯東洲

蔡壽春謝文堂

詹慶發黃寶雀歐福專

楊德華

楊朝彰朱台富

陳秋容呂延章

徐泰椿郭玉霞

莊甲子

陳峯祺楊秉豐

林光維劉永祥

許昆瑞

廖長州蕭瑜惠方進雄童秋東王瓊為

陳文義

張素卿蔡坤成

彭肯村

江建雄戴明正

黃錦祥

翁混鎮

陳克明

戴奇凡何聰洲

林河州

黃錫金

黃添福王義松

賴銘涺黃嫺瑛

林俊德

陳鴻章

王榮輝何美齡

王雲正

葉裕明

陳成家林瑞發劉智民陳宏帆許百隆黃志加蔣榮墻戴新財劉慶鎰張正章許淑惠

邱建仁邱太賢

陳嘉宏賴朝宏

楊尚儒

何兆崇黃木榮黃奕睿

陳松和謝木柳

林敏仕王永杉

吳尚書

蔡明青莊濟安

王玉女黃懷德

賴羿安曾玲珠李瑞勲張金水林宣豪蕭富民田清益林明毅吳進平

張久雄

温英傑張文滋

陳拱璧

田開肇何本源

蔡國喜古勝雄林志明江惠瑛

林合濱葉源洲陳雪珍

白秉諺邱文龍鐘祖輝

鐘淑宜

王友芳

胡漢裕楊錦勝洪振豪

何仁隆通益行即蕭旭成

邱嘉慧孫志仲林坤楹白淑芬

林義鈜

康宏睿

吳宗杰康宏毅

洪世昌

鄭東和

莊易書

簡敏修簡敏宏

劉家鴻謝平上湯金水廖修章

周坤賢

劉紀光陳宇泰

蔡淑茜

廖萬亮吳孟曄陳金木

蔡秀娥

詹宏竣

蕭雅進鄭文炫

劉士豪李文欽被 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費讓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有上開情形者,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自前手買受由被告所發行之被告會員證成為被告之會員,被告除了向原告各收取過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亦另向原告收取會員保證金14萬元。而持有被告會員證之會員,具有永久以會員價在被告球場擊球等權利,故被告會員證為無限期、永久有效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詎料,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通知會員,被告土地已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停止營業,被告顯已不能履行會員證契約義務而對原告構成違約,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嗣於11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5頁)、114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8頁)、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451頁)、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9至171頁)、11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337至436頁)、114年9月26日(本院卷二第481至518頁)以書狀追加吳餘輝等523人(下稱吳餘輝等523人)為原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是原告訴之追加明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被告同意要件。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追加之訴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原告自陳:原告及全體追加原告是分別陸續取得被告公司球場會員證,所以不會是同一份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又佐以被告114年7月2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被告依不同條件將會員予以分級(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興農)高爾夫球場終止營業及辦理會員證購回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第245頁、第383至451頁、本院卷二第373至429頁),可知各追加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不同

一、其所有之會員證價值亦不相同。從而,本件前後二訴之證據資料無法輕易援用,原告訴之追加並不合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再者,原告追加吳餘輝等523人為原告,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顯然不同,且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倘許原告訴之追加,將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受重大侵害,亦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

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追加不合乎上開規定,故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費讓與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