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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陳永豐

李建國何秋華廖文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追加 原告 施佩娟被 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費讓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有上開情形者,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自前手買受由被告所發行之被告會員證成為被告之會員,被告除了向原告各收取過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亦另向原告收取會員保證金14萬元。而持有被告會員證之會員,具有永久以會員價在被告球場擊球等權利,故被告會員證為無限期、永久有效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詎料,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通知會員,被告土地已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停止營業,被告顯已不能履行會員證契約義務而對原告構成違約,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嗣於114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8頁)、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451頁)、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9至171頁)、11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337至436頁)、114年9月26日(本院卷二第481至518頁)以書狀追加施佩娟為原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是原告訴之追加明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被告同意要件。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追加之訴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原告自陳: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分別陸續取得被告公司球場會員證,所以不會是同一份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又佐以被告114年7月2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被告依不同條件將會員予以分級(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興農)高爾夫球場終止營業及辦理會員證購回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第245頁、第383至451頁、本院卷二第373至429頁),可知追加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不同一、其所有之會員證價值亦不相同。從而,本件前後二訴之證據資料無法輕易援用,原告訴之追加並不合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再者,原告追加施佩娟為原告,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顯然不同,且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倘許原告訴之追加,將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受重大侵害,亦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追加不合乎上開規定,故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費讓與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