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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培仁訴訟代理人 林聖為律師

林昀璇律師黃示亘律師洪維宏被 告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豐勢通運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豐勢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新臺幣876,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豐勢通運有限公司負擔70%,餘由被告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2,000元為被告豐勢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豐勢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8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已就本案實體爭點為答辯及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已就本院之管轄權為應訴,本院自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劉文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培仁,並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14年10月3日經人字第114007425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榮公司)與訴外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光公司)於110年12月共同投標執行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智慧自駕公路實證DRTS委託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嗣豐榮公司與原告於111年1月20日簽署「電動巴士自駕化與系統整合運行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標案一部分委託原告執行,並約定第一階段(即第1期至第5期款)之服務費用含稅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下稱服務費用)。然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後,因被告豐榮公司遲未依約支付服務費用,遂於112年6月9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兩造於112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豐榮公司開立8紙支票及被告豐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勢公司)開立5紙支票逐月分期償還服務費用。惟自113年3月15日起陸續跳票詳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3之7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迄今尚積欠原告9,876,000元票款未付。是被告豐榮公司非但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被告所開立之票據亦一再跳票,原告先位爰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原告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豐榮公司清償服務費用。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豐榮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豐勢公司應給付原告6,876,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豐榮公司應給付原告9,8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豐榮公司與勤崴公司、佳光公司於110年間欲參與投標系爭標

案,尋求原告作為技術合作支援廠商,經原告同意後,為討論系爭標案,於110年11月19日創建以包含原告、豐榮公司、勤崴公司與佳光公司為成員之名為「台61自駕DRTS」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與勤崴公司、佳光公司於取得系爭標案後於111年1月20日與公路總局簽約,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及相關規劃書內容。嗣系爭標案履約過程有需調整或變更工作項目之期程與內容,豐榮公司與勤崴公司、佳光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2年1月12日、112年5月22日與公路總局簽署3次變更契約書,原告作為系爭標案核心技術廠商,於上4次簽署變更協議過程中,原告均參與公路總局每一次討論會議,系爭群組內成員亦會於每一次變更契約後進行討論。是豐榮公司依系爭契約原應支付原告之款項,因公路總局上開契約變更而異動,致公路總局撥付豐榮公司款項期程與數額發生變動,豐榮公司自無法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付款期程支付原告款項。後應原告要求,豐榮公司與原告於豐榮公司與公路總局於112年5月22日簽署第3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後之112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豐榮公司同意依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期程給付款項,並由豐榮公司及豐勢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付款。惟於113年1月10日系爭標案測試過程,因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技術上原因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公路總局要求原告與豐榮公司調整後仍無法改善,致公路總局第4次要求調整變更契約,豐榮公司與勤崴公司、佳光公司,及原告均出席第4次變更契約會議,豐榮公司與勤崴公司、佳光公司並於113年1月26日與公路總局簽署第4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第4次變更協議)。嗣因原告不配合提供改善計畫與措施,致豐榮公司無法依第4次變更協議內容交付改善報告,自無法再向公路總局取得款項,惟豐榮公司仍續依系爭協議書支付付款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及2月15日之票款予原告。後豐榮公司幾經與原告協調,希望原告依第4次變更協議內容提出相對應之報告文件,原告卻表示豐榮公司必須繼續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始願意提供云云。然豐榮公司認系爭標案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事故,致無法繼續系爭標案,原告復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公路總局陳明能繼續履行系爭標案,致豐榮公司違約而遭公路總局究責,自不願依系爭協議書繼續付款。系爭標案最後因原告拒絕提出改善報告等文件,遭公路總局終止豐榮公司施作以後工項。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以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㈡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檢認原告提供服務中有「無人車駕駛員疏失」、「自駕車系統設計未能偵測警戒區內物體並及時反應」等疏失,致豐榮公司遭公路總局認定所提供之自駕系統無法證明於開放場域測試之安全性,現階段無法排除自駕車運轉安全之風險,判定系爭標案不予續行乃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事由,並於113年12月24日函知終止系爭標案合約。豐榮公司於系爭標案遭公路總局終止後,仍多次欲與原告協商,最後於114年4月15日寄送附件為「契約價金調整建議書」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惜未獲原告回應。況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既專為豐榮公司履行與公路總局簽署之系爭標案之用,系爭標案已因可歸責於原告系爭事故,致第一階段工項無法如期完成,致豐榮公司遭契約價金折減之損失及依政府採購法之不利益處分如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豐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114年6月20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自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可能與必要。系爭標案既已遭公路總局終止,豐榮公司依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之工項與經費報價,參照系爭契約書與計劃規範書暨系爭協議書,第一階段應付款為1890萬元,豐榮公司前已支付系爭協議書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票款計9,024,000元,如全部履約完成第一階段,豐榮公司應再給付9,876,000元。經比對原告因系爭標案終止亦未能完成相關實驗與執行計畫,即未完成第一階段所有工程項目,未完成部分詳如被證17,參照原告前開工項報酬預估如被證12,依原告實際完成比例進行價金調整,豐榮公司無庸給付原告未施作部分工項之報酬計5,922,000元,並得於遭公路總局求償損害後,向原告求償。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開立並交付,自屬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惟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票據債務人未能證明其抗辯,則就票據做成之原因,應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㈡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甲方(即豐榮公司)因積欠

原契約(即系爭契約)第一、二、三期款項共計14,553,000元(含稅),經乙方(即原告)通知自112年2月15日起,暫停執行原契約,今甲乙雙方就付款及契約恢復執行等事宜,經誠信協商願信守承諾,特立本協議書。且第一條付款約定:㈠甲方同意,就原契約第一階段(即第一至五期)應付款項共計1890萬元(含稅),願意依照附件1所示之付款日期(即支票發票日)及付款金額,一次開立13張銀行支票,交付予乙方收執,乙方將依支票所載發票日逐張兌票。㈡甲方同意,除依照附件1所示之付款日期(即支票發票日)及付款金額按時支付外,如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後續期程工項撥款(自第一階段期末報告書經公總驗收核撥予豐榮4,246,200元起),甲方將於收到款項10日內按已開立給乙方之每期票面金額,依據所載發票日由後至前,優先支付予乙方,若公總該次撥款金額不足相對期之票面金額,甲方將自行補足缺額。甲方將依據所支付之金額向乙方收回相對期支票。㈢甲乙雙方同意,如甲方支票有到期不獲兌現或逾期支付前項多出金額之情形時,乙方將再次暫停執行或終止原契約。第二條復工執行約定:乙方同意,願意於收到全數銀行支票並兌現第一期支票後,恢復執行原契約,期使雙方合作繼續順利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㈢而就系爭協議書所稱「原契約第一階段(即第一至五期)」

部分,原告主張即為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而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並未約定交付項目,第二項約定交付工作計畫書、第一階段期中報告書、第三項約定交付沙崙封閉場域測試驗證報告,均已交付,有豐榮公司簽立之交付簽收及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四項約定交付第一階段期末報告,原告主張是透過 LINE直接傳給豐榮公司,且亦有根據被告豐榮公司意見進行修改,亦據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第五項約定交付第一階段成果報告書,因訴外人勤崴公司負責統整系爭標案之所有相關報告書,故係交付與勤崴公司,有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另主張豐榮公司亦有將其所交付之第一階段成果報告引用至系爭標案之第一階段成果報告書中,讓豐榮公司能順利出席並完成系爭標案之第一階段成果報告書之審查會議,業據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依豐榮公司與公路總局簽立之第四次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一階段成果報告書為專案第9期應提出事項,再依驗收記錄,第9期業已經公路總局驗收通過(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此部分亦已交付。由上,原告業已依據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契約第一階段(即第一至五期)」即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相關工作,即已達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款項,故系爭支票即具備原因關係。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完成被證17所示工作方能請領款項,依其

計算應僅無給付其中5,922,000元云云,但依系爭協議書文義,原告應交付之項目即為系爭契約第七條之一到五項相關工作,被告抗辯部分項目調整到前面進行,故原告另有其他項目需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但經本院2度請被告提出上開抗辯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63、84頁),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其抗辯自難採取。另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被告是在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部分在此之前均已完成,故無論終止有無理由,均不影響原告請求。是被告就系爭支票為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洵屬無據。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履行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款,於法並無不合。

㈤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3之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各自為付款提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3之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㈥從而,原告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榮公司給付

票款300萬元、豐勢公司給付票款6,876,000元,及均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一併說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元) 提示日 發票人 1 112年09月(依協議書記載為完成3日內付款) 1,524,000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10月15日 1,500,000 3 112年11月15日 1,500,000 4 112年12月15日 1,500,000 5 113年01月15日 1,500,000 6 113年02月15日 1,500,000 7 VA0000000 113年03月15日 1,500,000 113年03月15日 8 VA0000000 113年04月15日 1,500,000 113年04月15日 9 VA0000000 113年05月15日 1,500,000 113年05月15日 豐勢通運有限公司 10 VA0000000 113年06月15日 1,500,000 113年06月17日 11 VA0000000 113年07月15日 1,500,000 113年07月15日 12 VA0000000 113年08月15日 1,500,000 113年08月15日 13 VA0000000 113年09月15日 876,000 113年09月16日 合計 18,900,000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