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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王俊權

林承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被 告 林○○

林○○共 同法定代理人 巫秋儀

林梓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被 告 林玉婷

林佳盈蔡曉玟林天送被 告 林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5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權新臺幣(下同)2萬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志2萬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俊權2,688元。㈤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承志2,688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前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核原告更正其聲明第1-5項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範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第6-9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玉婷、林佳盈、蔡曉玟(下稱林玉婷等3人)、林天送、林耿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0分之1。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同一棟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以建號簡稱,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林玉婷等3人應將1260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林天送應將1261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林○○、林○○(下稱林○○等2人)應將1262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林耿宏應將1263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應將1264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應給付王俊權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林承志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俊權345元。㈨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承志345元。㈩第6、7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林○○等2人部分: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而

興建,並已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24年,各共有人均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縱認林○○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並依被告所有樓層分別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玉婷等3人、林天送、林耿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提書狀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已於90年11月6日、90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1260、1261、1262、126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26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49-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亦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經查:

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林天送、林耿宏、訴外人林天來、莊碧雲、林

梓文、林梓新、林怡青、林怡杏所共有,而林天送、林耿宏、林天來、莊碧雲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林天來過世後,由林玉婷等3人於101年6月18日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梓新於110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林茗嘉;林怡杏於101年7月1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莊碧雲,莊碧雲再於111年1月1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贈與林茗嘉等2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72、297-307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因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繼受人繼續占有使用。而被告現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在系爭土地各自占用特定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應屬可採。

⒊再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復按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0分之1,拍賣公告記載「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有無分管契約不明」等語,其無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受分管契約所拘束。惟原告既是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理應有於投標前勘查系爭土地之現況,應可知系爭土地上已蓋滿系爭建物,而可推測系爭土地可能存在分管契約;另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176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土地有多棟建物坐落,占有使用情形不明,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堪認原告於拍定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已有所知悉,若原告稍加與系爭建物居住者確認、探詢,即可得知該分管契約之內容,並非無從得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當可探求得知,難認屬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應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4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 備註 1 林玉婷 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12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 林佳盈 3分之1 蔡曉玟 3分之1 2 林天送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12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 3 林○○ 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共有部分:同段12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4 林○○ 2分之1 4 林耿宏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共有部分:同段12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4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