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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張瑞龍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張茂淇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兄。原告於民國95年間將名下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㈡然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委託,竟於111年3月25日在臺中市○○地○

○○○○○○○○○○○○○○○○地○○○○○○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66號等土地】各3份,共12份,下稱系爭謄本),並提供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及姓名予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致使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職員誤為列印,並交付系爭謄本予原告,被告顯然違法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利,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㈢承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2

10條及214條、216條之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被告為兄弟關係。其父親張主(108年3月17日歿)有

繼承人四人,分別為原告、被告、A03、A02。系爭土地分割自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舊344號土地),原為張主所有,因當時規定需有自耕農的身分才可過戶農地,原告服兵役回來後沒有工作,其他兄弟有工作,張主就把系爭舊344號土地借名登記給原告,然並無過戶之真意。

而系爭舊344號土地於93年11月25日,分割成系爭土地、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334-1、334-2、334-3、334-4、334-5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當時因為法規修正,已無須有自耕農之身分即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張主為給被告保障,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所以解除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是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乃基於與張主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基於原告之贈與契約,此從張主繼承人於110年12月22日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當作分割遺產之情形,即可得知。

㈡又系爭166號等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土地

,亦均為張主之遺產,並由張主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與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已於109年8月間簽立「建地明細建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0號、167-1號、169號,由A03、被告、原告、A02平分;然原告與被告間因繼承問題對簿公堂,而被告因訴訟之用,方於111年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系爭謄本,當時地政機關人員見被告並非系爭166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基於便民作業,地政機關人員即自行在電腦上點選畫面,請被告輸入資料,被告不覺有他,便自行輸入其早已得知之原告身分證號碼,並於電腦螢幕上之代理人畫面上簽名,此應為地政機關人員之疏忽,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之故意過失,況被告大可於訴訟中聲請法院調閱系爭謄本,何須甘冒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風險,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個人隱私之故意過失,原告之權益亦未受有侵害。又因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為基於張主之指示,而非基於原告之贈與契約,縱然被告對原告日後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95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而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此並非贈與,系爭土地為張主借名登記予原告,又於95年時,原告在張主之要求下,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目的也是讓被告安心,都是借名登記,日後張主之繼承人並對系爭土地簽立分割協議等語,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舊334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張主所有,張主於80年

3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該土地嗣於93年11月25日分割為334、334-1、334-2、334-3、334-4、334-5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依序為826平方公尺、850平方公尺、871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1,114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其中334地號土地於95年5月16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334-1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20日由原告將一部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秋玲,於109年8月28日由原告將其餘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3,邱秋玲於110年3月29日將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3;334-2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15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2;張主於108年3月17日死亡,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等情,為雙方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38-339頁)所不爭執,亦於本案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自應堪可信。

⒊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上記載地號334、334-1、334

-2、334-3、334-4、334-5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其中,334地號欄位記載826平方公尺及「淇」,334-1地號欄位記載850平方公尺及「豐」,334-2地號欄位記載871平方公尺及「霞」,334-3欄位則分為926平方公尺、工廠空地476平方公尺二欄,926平方公尺一欄記載「龍」,工廠空地476平方公尺一欄,則與334-4、334-5劃箭頭,記載剩餘未分1,722平方公尺,及扣除各人按上開記載分得面積後,所剩餘之面積;另以筆書寫之方式,分別於左上角記載「大哥A03」、並於右下角均記載「A01110年12月22日」之文字,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其內容,確實張主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22日間,討論系爭舊334號土地所分割出之6筆土地,應如何分配,而該6筆土地原本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陸陸續續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予被告、A02及A03,而上開人等,於張主過世後之110年間,討論上開土地應如何分配,並做成分割協議書,顯然上開6筆土地,確實可能為張主生前分別借名登記予各繼承人名下,此亦為張主之繼承人所知悉且承認,否則張主之繼承人,豈有將已經登記為渠等所有之土地,拿出來討論如何分配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其實為張主之遺產,由張主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非無據。

⒋且依證人即兩造堂兄張鶴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1號)證稱:「(證人是否知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又是否知悉為何該土地後來會分割新增同段地號334-1 至334-5 地號土地?)334地號土地一開始是我小叔叔張主的,後來就過戶給A01,因當時政府說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才可過戶農地,A01服兵役回來後沒有工作,其他兄弟有工作,張主就把土地過戶給A01。(庭呈土地分配表)這土地分配表是A01,還是他的老婆拿給我的。過戶給A01後,A01與A04有在土地上蓋廠房工作,張主過戶土地給A01時我就知道,張主已年紀大,他無法耕種,要有人接下來做,土地才不會荒廢。張主是沒有跟我說財產將來是每個孩子有權利可以分,但依一般的狀況財產是兒子、女兒都可以分的。(你上提出的土地分配表是A01還是他老婆拿給你的,為何他們會拿給你這張土地分配表?)因那時候在分財產,他們拿出來給我看,要我做主。(A01有無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登記他的名字,為何要拿出來分?)那土地是被繼承人的,又不是A01自己買的,就要拿出來分,我們這一輩也是這樣分,都照古例下來。(是否為兩造協調過同段地號334 至334-5 地號土地?如有,何時、原因、過程?)我不瞭解,我只記得一開始有分過一次,有拿來給我看,後來又說有多的,再拿來分,他們有請我協調,A01有請我調解,後來A01說他不要調解,因條件談不籠。(張主當時有無講說要把農地送給A01?)不可能,他的兒子那麼多,怎麼可能說要送給一個而已,因當時是因政府的規定沒工作才登記給A01。(你上稱A01請你來調解,是什麼條件沒有談好?)他們三個聯合寫出來要分他爸爸的財產,A01說寫這樣不對,要寫是他的財產,因已登記他的名字。(你上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曾分過一次,是否知道第一次是如何分的?)沒有一次分公平,就是五分地,他要先分一半,其他的分給其他三兄妹,三兄妹認為不公平,所以才起訴。」等語(見該案判決,即本院卷第140-141頁),益徵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土地為張主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再依張主之要求,以贈與為理由,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各繼承之名下,此都是基於張主之意志,均為借名登記,為張主之遺產,張主百年之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一情,實屬可採。

⒌雖系爭分割協議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

第15號判決認定無效,然稽其理由,係認繼承人間並未就系爭分配表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41頁,「顯見張鶴松及被告雖曾取得系爭分配表,但因張鶴松協調未果,兩造並未就系爭分配表之內容達成共識,亦未合意應如何履行…被告未提出有記載系爭分割協議內容且由兩造共同簽名之書證,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是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然並不影響上開6筆土地,實為張主生前借名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張主間之借名登記,其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為真。是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並非贈與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係為個人資料,乃

屬於他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得任意蒐集及利用,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之規定就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設有三類,其中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含登記名義人保密資料,僅登記名義人得以申請,竟未經委任,於111年3月25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向地政人員謊稱是原告之代理人,申領系爭謄本,且未經原告同意,輸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並在其中委任關係一欄中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受法律責任。」後,取得系爭謄本,致原告之隱私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前往調閱資料時,始發覺上情等語,有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取件號碼:平謄字第2375號,收件日期: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平地資字第1140002374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太平區信平段16

6、16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3月25日申請,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平地資字第1140005762號函(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被告對此抗辯:被告與原告間有許多訴訟,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在刑事書類中已有記載,而被告不知道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之區別,當下被告到地政事務所說要申請謄本,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在電腦上點出畫面,請被告填寫,被告就填上原告之身分證,然後自己簽名,被告不是法律專家,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要簽名就簽名,且被告聲請系爭謄本也是要做為訴訟使用云云。

⒉然查,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11年間,民眾申請第一類地籍謄本

時,設有雙向螢幕提供申請人確認申請內容後於觸控螢幕簽名,且觀諸該畫面中,若申請人表示非本人,則需填載申請人及代理人姓名,並在「委任關係」欄,可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此有上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平地資字第1140005762號函(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在卷,依一般社會正常智識水平之人,均可理解「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此段文字文意,即為應得到申請人之允許,方可代本人申請謄本,若未得到申請人允許,虛偽填載,即應負擔法律責任,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並非至愚之人,見此段文字,即應可知若未經本人同意,即不得對外佯稱為代理人,然被告仍執意為之,對於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即具有故意過失,被告辯稱其不知法律之規定,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稱此為地政人員之便宜措施所導致,然被告為成年人,本應對自己行為負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又偽稱具有代理權,已昭明確,上開行為均為被告自由意志下之選擇,被告竟推託係因地政人員之便宜行為導致,然地政人員從未強迫被告登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也未要求被告對外佯稱受到原告之委任,況被告是否受有代理權,僅被告自身知曉,地政人員又何能在當下知道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被告當下有疑問,應主動詢問,而非胡亂簽名後,事後又將責任推託於地政人員,是被告抗辯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洵不足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依據,偽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領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謄本,已然違反個資法之上開規定,並已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且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被告因訴訟之用,而預先不法申請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謄本,雖導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被告僅利用於訴訟,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極為有限(被告確能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係時間之早、遲之別而已)並參酌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並自114年2月26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