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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采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如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指符號A部分,面積693.87㎡)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判決第1項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為693.87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每平方公尺4萬8,4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95頁113年度補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58萬3,308元(計算式:4萬8,400元×693.87㎡=3,358萬3,308元),加計第2項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22萬元後,合計應為3,380萬3,308元(計算式:3,358萬3,308元+22萬=3,380萬3,308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3,380萬3,3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2,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