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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洪浩寶被 告 黎登棋兼訴訟代理人 洪金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重新約定口頭條約細項及相關權益,超出法定利息部分能夠商討以及檢視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議定利息或其他還款方式;二、土地建物設定金額應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整,並撤銷限制登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第11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並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確認訴之聲明為:「一、就合法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利率為主位年息3%,備位年息6%;二、確認擔保範圍限縮為本金350萬+合法利息+必要費用,其餘過度擔保部分無效或不予認可;三、於本件債權範圍經本院確定前,請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並依更生方案之精神專心履行清償計畫」(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事項重為約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網路尋找到卡西迪理財顧問公司承辦房屋第二順位貸款,並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黎登棋、洪金台貸款350萬元,約定月息為2分,及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與被告2人委託之劉代書辦理前貸款塗銷,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黎登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30萬元)。原告貸款本金雖為350萬元,但因被告替原告代償262萬元,並扣除利息、手續費、仲介費後,原告實得僅38萬5,000元,確需設定5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74條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要件;又本件約定月息為2分,年利率達24%,已逾越法定利率上限,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具體提出主位年息3%,備位年息6%,為可行且合理的利率;再原告已獲更生裁定,法院確認原告月收有限,且需扶養母親,客觀清償能力有限,並非惡意不還,為維護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1規定,促使被告與原告協議,使原告能在更生框架下,專心履行清償計畫,爰依民法第74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就合法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利率為主位年息3%,備位年息6%;㈡確認擔保範圍限縮為本金350萬+合法利息+必要費用,其餘過度擔保部分無效或不予認可;㈢於本件債權範圍經本院確定前,請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並依更生方案之精神專心履行清償計畫。

二、被告則以:洪金台係透過訴外人徐士凱介紹,得知原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有350萬元之資金缺口,乃向黎登棋告以上情,黎登棋表示可協助幫忙,但原告須提出擔保品,經洪金台透過電話先行與原告確定借款條件,即由黎登棋借款350萬元予原告,每月利息7萬元,借款中之262萬元須用於替原告償還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並予以塗銷後,由黎登棋作為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上開條件經黎登棋及原告均無意見後,洪金台始委託代書於112年10月23日,與原告相約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見面,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借款,且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屋抵押權進行塗銷及建立新設定,過程中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態度輕鬆自在,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又原告因本件相同事由,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重利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件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且被告復非原告聲請更生之相對人,原告迄今復未償還任何本金及利息,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貸款350萬元,約定月息為2分,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委託之劉代書辦理前貸款塗銷,並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黎登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3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手寫簽收單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第227條之2第1項條情事變更原則,改定利率為主位年息3%,備位年息6%部分,為無理由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等語,可知在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16%之限制範圍內,當事人就利息仍有自行約定之空間。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伊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時,已有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伊是為償還個人民間債務,伊拿到錢後,沒有還過利息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則原告既已有向民間私人貸款之經驗,於本件貸款時,就利率之約定,當係經過磋商,且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後,始合意與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本件貸款之約定利率,除於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週年利率16%者為無效外,於週年利率16%之約定範圍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仍應尊重兩造之約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並請求改定利率為主位年率3%,備位年率6%乙節,實屬無據。

2.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此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約定貸款利率時,已有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乙節,業如上述,其就日後尚有其他債務需給付,且如未為還款,亦可能面臨遭強制執行等情,已有預見,自能本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與被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而本件除於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週年利率16%者為無效外,於週年利率16%之約定範圍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仍應尊重兩造之約定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兩造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改定利率為主位年率3%,備位年率6%部乙節,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確認擔保範圍限縮為本金350萬+合法利息+必要費用,其餘過度擔保部分無效或不予認可部分,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約借款時,因有受民間債務的催討,出於急迫、輕率狀態下,始急迫簽下不公平及不利之借款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係為償還個人民間債務,始向被告借款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既有諸多借款經驗,且非無智識之人,其與被告約定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擔保時,應已明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及擔保債權總金額;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原告聲稱他是貿易公司,貸款是用於公司的週轉,並沒有表明有什麼債務,伊是相信原告為了公司債務週轉才借款,如果原告有表明是為了還債,伊就不會借款給原告,且原告也沒有表示當時有急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係事先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足以清償下,評估借款利息、債務擔保等借款條件後,始而合意為本件貸款,難認有何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此外,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重利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7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2號及第5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同為此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出於急迫、輕率狀態下,同意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限縮擔保範圍,並撤銷過度擔保部分及相關之法律行為,主張其餘過度擔保部分無效或不予認可,難認有據。

2.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同意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黎登棋時,就日後尚有其他債務需給付,且如未為還款,亦可能面臨遭強制執行等情,已有預見,業如上述,其既能本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與被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難認兩造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確認擔保範圍限縮為本金350萬+合法利息+必要費用,其餘過度擔保部分無效或不予認可部分,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於本件債權範圍經本院確定前,請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並依更生方案之精神專心履行清償計畫部分,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又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6年;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2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又債務人於提出該定有特別條款之更生方案前,如能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必能作成適切之方案,有助於日後方案之履行,爰明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惟於自用住宅另有其他非擔保自用住宅借款之擔保權,且該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時,即無法避免該債權人聲請拍賣自用住宅,於此情形,訂定該特別條款即無任何實益,爰設但書予以除外」、「債務人如未能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為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最低標準,使債務人得於該標準以上之範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適用之對象,應係「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無訛。

2.原告因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原告自114年1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然被告不僅非上開更生裁定之相對人,且非「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於本件債權範圍經本院確定前,與債權人協議,並依更生方案之精神專心履行清償計畫部分,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1,請求被告為如聲明㈠至㈢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調整契約內容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