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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古順雄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張國揚 原籍設臺中市○○區○○○○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皆10000分之1316,登記字號:普字第20121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清償日民國120年6月1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600萬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確認被告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1306(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等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鄧素敏於90年間貸與被告400萬元,被告則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素敏以為擔保。後鄧素敏有周轉之需,於113年5月6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出售並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完畢,原告復委託律師將此讓與之事實函知被告,惟經函送被告戶籍地址等,盡遭退件,原告乃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與公示送達在案。

㈡原告將來如欲實行系爭抵押權固可據抵押權登記取得鈞院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告若持鈞院裁定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或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以抵押權人地位被動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時,鈞院執行處均會要求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正本」,若原告無法提出,執行處即會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凍結而不分配。系爭債權成立迄今已逾20餘年,且鄧素敏因系爭債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而疏於保管被告借貸時所立之字據、憑證,以致原告無法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原告之系爭債權未獲鈞院承認而陷於無法滿足之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可藉由鈞院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而作為原告向鈞院執行處提出供作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並得分配,足證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裁判)。

㈡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依上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債權人,以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並以最高限額限度內為擔保之抵押權。而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意義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確定,於確定時所存在之債權,方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由原告主張並說明有何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之情事,方得謂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主張其自鄧素敏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因鄧

素敏就系爭土地已有參與分配,其已經實行債權,所以當時已經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依原告所陳,原告應係主張系爭抵押權具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規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事由。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自陳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通知鄧素敏,然該債權人嗣後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土地雖曾於100年、104年、106年、110年經辦理查封登記,然嗣後均經辦理塗銷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可認系爭土地目前並未經被告之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查封,則原告主張有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之事由,並不可採。

㈤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有「存續期間:自90年6月01

日至120年06月01日」、「清償日期:120年06月01日」,有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105、109頁)。既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所記載關於債權之清償日亦尚未屆至,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㈥原告復未再主張及具體說明系爭抵押權有何其擔保債權已確

定之事由,基於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擔保之債權確定之前,其擔保之債權仍不特定(於存續期間內可能不斷發生或消滅),原告自無於擔保債權確定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國揚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5月8日 字號:正普登字第08604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古順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6月1日至120年6月1日 清償日期:120年6月1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國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6 設定義務人:張國揚 共同擔保地號:大觀段193、193-1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