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繼承人
林左裕兼張美雪之繼承人
林左盛兼張美雪之繼承人
林嫊麗兼張美雪之繼承人
黃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2條所明定。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公公司起訴時所載列之代表人與登記資料未合,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訴訟,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故受訴法院應命公司補正(參見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原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099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79但書規定選任清算人林左盛,及依同法第83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曁延展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24號呈報清算人、112司聲字第770、1817號延展清算完結等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公司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見仍未清算完結,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依法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依法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有代表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惟依前揭登記資料所示,陳英玉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顯屬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且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即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並於起訴狀或委任狀中為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正(另詳後述),亦有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公司雖一再具狀表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雖登記為被告林左盛(下稱林左盛),然林左盛並非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自102年間訂立協議書起,股東即為陳玉英等3人,陳玉英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迄今未有變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公司解散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亦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審理中,故本件並無補正之必要云云。惟依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依法即無董事會存在,業詳如前述,除前開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本院仍應受該登記之拘束,而依該登記資料所載,陳玉英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縱認林左盛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亦無從因此反推陳玉英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外,陳玉英雖另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而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審理中乙節,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但前開案件既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仍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者,訴外人雖另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審理中,然該案件審理程序中亦命陳玉英補正經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資料,亦有補正函附在前開卷內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16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且該案件所為之認定,仍無法拘束本院,更無法做為陳玉英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有利認定至明,均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