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住被 告 劉宥辰 住
李惠珠 住劉楷翎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天津壯特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壯特公司)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7,800萬元,被告劉宥辰與訴外人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特實業公司)等分別於112年4月14日、4月24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由被告劉宥辰、壯特實業公司等就天津壯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7,85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天津壯特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至3月30日間即陸續遭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及財產保全之聲請,並於112年4月初陷入財務困境而未依約向原告還款,於112年4月至10月只得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償還貸款,惟仍陸續無力繳款,經原告以天津壯特公司寄存原告之存款790萬元抵銷後,天津壯特公司至本件起訴時仍積欠原告本金6,623萬3,394.79元。被告劉宥辰身為天津壯特公司董事,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5月1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李惠珠,並於112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惠珠(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天津壯特公司迄112年6月15日之貸款餘額為7,450萬元,故被告劉宥辰於該日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為7,450萬元,且被告劉宥辰無其他具清償實益之財產,僅有天津壯特公司之薪資等,被告劉宥辰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惠珠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惠珠則於113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劉楷翎,故被告劉楷翎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
㈡出資購入者與不動產之所有權擁有者屬二事,被告李惠珠雖
於95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購屋款項來源多為支票兌付,難以認定係被告李惠珠之資金。且被告劉宥辰係於105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劉浚儀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其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辦房屋貸款,於105年2月23日取得貸款資金,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以其名義辦理買賣、過戶,被告劉宥辰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可見為實際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人,故被告劉宥辰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證4被告劉宥辰之臺灣企銀帳號48362165833號帳戶存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家人間有金錢往來,且其中數筆亦非被告李惠珠匯入,難認被告李惠珠與劉宥辰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被告劉宥辰所為系爭贈與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原告債權。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贈與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劉宥宸、李惠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
12年6月15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惠珠、劉楷翎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及1
13年3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宥辰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惠珠為劉浚儀與被告劉宥辰、劉楷翎之母。被告李惠珠於94年3月23日與訴外人黃金旺、廣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積公司)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劉浚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廣積公司與黃金旺依其指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浚儀。嗣105年1月左右,因被告劉宥辰女友表示希望被告劉宥辰結婚時名下有房,被告李惠珠與被告劉宥辰、劉浚儀商談後,終止與劉浚儀之借名登記契約,另與被告劉宥辰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劉浚儀並依被告李惠珠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宥辰。數年後被告劉宥辰與其前妻離婚,被告李惠珠認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劉宥辰名下之必要,乃終止與被告劉宥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回被告李惠珠名下。惟被告李惠珠認自身年紀已高,仍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乃與長女即被告劉楷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3月15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楷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李惠珠持有,且無論借名登記於劉浚儀名下而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或105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宥辰名下而轉向臺灣企銀辦理房屋貸款,貸款均係由被告李惠珠繳納,且被告劉宥辰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被證4之臺灣企銀房貸扣款存摺一直由被告李惠珠持有,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錢來源,幾乎都是被告李惠珠自其郵局之帳戶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被告李惠珠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並不構成出名人被告劉宥辰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況被告劉宥辰非天津壯特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人員,對於公司能否清償原告債務並不知悉,故被告劉宥辰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惠珠,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不得謂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更無從據以請求被告塗銷各次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50頁):㈠被告劉宥辰與訴外人壯特實業公司、廖基妙、劉焜淵分別於1
12年4月14日、4月24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由被告劉宥
辰、壯特實業公司、廖基妙、劉焜淵就訴外人天津壯特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人民幣785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共同於同年4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人民幣74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做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本票、連帶保證書)。
㈡天津壯特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800萬元(分
三項為①1000萬、②5000萬、③1800萬),均以每月的21日為付息日。第①、②項為一次性額度,自實際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間為1年,本金約定以3個月為1期,第1-3期每期攤還人民幣50萬元,其餘人民幣850萬元、4850萬元屆期一次清償;第③項為循環額度,在額度內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本金約定按每筆國外匯入款金額償還或每筆借款期限到期償還。上開借款第③項循環額度中借款人民幣171萬元於112年4月7日到期,第②項借款餘人民幣4850萬元於112年6月8日到期,天津壯特公司未依約還款。迄112年6月25日,天津壯特公司逾期還款之本金為人民幣4962萬元(本院卷一第357至408頁授信額度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請款單、第415頁催款通知書)。
㈢臺中市烏日區OO段00-00、00-01地號土地全部、同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分之1,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二段169巷17號,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分之1)(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劉浚儀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嗣劉浚儀於105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宥辰,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塗銷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之抵押權;被告劉宥辰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惠珠,並於112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惠珠(即系爭贈與行為);被告李惠珠於113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楷翎(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77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㈣被告李惠珠於94年3月23日與訴外人黃金旺、廣積公司簽訂預
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黃金旺、廣積公司購買螺潭段25-10、25-51地號土地、同段25之102地號土地共有部分及其上所興建之「東照城」編號B38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並給付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77、179至221、223至233頁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繳款通知書、過戶通知書)。
㈤被告劉宥辰於105年2月23日向臺灣企銀申辦房屋貸款750萬元
,該房屋貸款係轉入被告劉宥辰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該帳戶扣款繳納應償還之房貸本息,被告李惠珠會匯款至該帳戶以供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21頁被告劉宥辰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被告劉宥辰與李惠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足採: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惠珠所有,於105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宥辰名下,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李惠珠於94年3月23日與訴外人
黃金旺、廣積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黃金旺、廣積公司購買OO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之000地號土地共有部分及其上所興建之「東照城」編號B38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並給付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系爭不動產即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浚儀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嗣劉浚儀於105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宥辰,被告劉宥辰於105年2月23日向臺灣企銀申辦房屋貸款75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塗銷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之抵押權,該房屋貸款係轉入被告劉宥辰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該帳戶扣款繳納應償還之房貸本息,被告李惠珠會匯款至該帳戶以供扣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繳款通知書、過戶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77、179至221、223至23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77頁)、被告劉宥辰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21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李惠珠確有於95年間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及於105年間被告陳宥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之情。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無從僅以被告李惠珠有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李惠珠所有,而於105年1月28日借用被告劉宥辰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惠珠與劉宥辰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惠珠所有,於105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宥辰名下,嗣被告李惠珠於112年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劉宥辰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惠珠,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云云,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憑採。
⒊被告劉宥辰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惠珠,
並於112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惠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85頁)。被告既未證明被告李惠珠與劉宥辰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劉宥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惠珠,無從認為有何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宥辰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核屬有據。㈡原告不得依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惠珠、劉楷翎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5日、113年3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宥辰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天津壯特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785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有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自被告劉宥辰擔任天津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起,原告對被告劉宥辰即有連帶保證債權,非謂天津壯特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始對被告劉宥辰取得債權。而天津壯特公司迄112年6月15日向原告貸款之金額共計7450萬元,有原告之每日貸款餘額總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是被告劉宥辰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7450萬元。
⒊惟依原告與天津壯特公司簽訂之授信額度協議、流動資金借
款合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0、385、395、405頁),天津壯特公司就其向原告之借款債務,除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OO市OO區OOOO區OOOOOO號及OO市OO區OOOO區OOOOOO號增O號廠房、人民幣定期存單等財產作為抵(質)押,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質押合同,故原告對天津壯特公司之債權顯然可優先自上開抵押物或質物取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抵押物或質物之價值是否不足清償天津壯特公司之借款債務,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撤銷被告劉宥辰之系爭贈與行為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況本件係由原告之天津分行在大陸地區借款予大陸地區之天津壯特公司,而由被告劉宥辰等人擔任天津壯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觀諸被告劉宥辰於112年4月間所簽立予原告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被告劉宥辰之住址係位於OO市OO區OOOOOOOOOOO號,被告亦自陳被告劉宥辰係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見被告劉宥辰主要係在大陸地區居住生活,衡情劉宥辰在大陸地區應有部分資產,然關於被告劉宥辰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之資產狀況,原告僅提出被告劉宥辰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劉宥辰在大陸地區之財產狀況為何,自難遽認被告劉宥辰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其總資產是否已不足清償超過天津壯特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或質物價值部分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宥辰與李惠珠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惠珠、劉楷翎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及113年3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宥辰所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宥宸、李惠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惠珠、劉楷翎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及113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宥辰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OO區OO段00-00地號 全部 2 同上段00-00地號 全部 3 同上段00-000地號 76分之1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OO段OO巷OO號) 編號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OO區OO段000建號 全部 2 同上段000建號 7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