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參 加 人 吳明政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一、上列參加人就原告沈寧致與被告沈李秀衿、沈銘俊、沈銘樹、沈芳藝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參加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