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沈寧致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告 沈李秀衿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沈銘俊
沈銘樹沈芳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複 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參 加 人 吳明政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參加及駁回參加費用均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未表明其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於法未合。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物權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另案11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下稱另案)之主張,乃基於債權上之法律關係,不為本判決效力所及。縱原告本件為勝訴判決,亦不生客觀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46條之問題。且本件爭點之認定,亦無涉另案之判斷,是對相對人而言,本件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三、參加人意見略以:參加人於兩造於另案已達成和解,認已無繼續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於另案請求本案兩造當事人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本案兩造當事人將本案訴訟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又另案於訴訟中經調解成立,並表明已無參加必要,顯見參加人於本件已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是以,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