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張育群
彭玫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被 告 黃幸儀
黃玉艷張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核原告變更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張育群變更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彭玫菁變更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彭玫菁主張其依訴外人黃呈恩指示匯款至黃呈恩指定之帳戶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黃呈恩與被告黃幸儀、黃玉艷為兄妹關係,與被告張莉玲則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黃呈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幸儀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儀帳戶)、黃玉艷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玉艷帳戶)、張莉玲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莉玲帳戶,與前開2被告帳戶合稱被告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推由黃呈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5年7月間起,陸續向張育群佯稱可出資作手機銷售
、二胎不動產買賣、投資紅豆餅,每月保證獲利3.5%隨時可取回投資金額等語,致張育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之方式,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078,613元予黃呈恩及被告,另因受詐欺而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9月14日、107年3月16日向訴外人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000元、340,000元、460,000元,受有支付貸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32,724元之損害,扣除黃呈恩及被告陸續返還之6,935,000元後,張育群尚有2,376,337元之損失。
⒉又先後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向彭玫菁佯稱可出
資作不動產各項買賣借貸、手機銷售,每月保證給予本金及利潤17,500元等語,致彭玫菁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共計1,200,000元予黃呈恩及被告,扣除黃呈恩及被告陸續返還之220,000元後,彭玫菁尚有980,000元之損失。
㈡被告與黃呈恩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張育群、彭玫菁
分別受有2,376,337元、980,00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倘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張育群因受詐欺而匯款600,000元至黃幸儀帳戶、匯款6,632,000元至張莉玲帳戶,彭玫菁因受詐欺而匯款1,000,000元至黃玉艷帳戶,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表二「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呈恩間為借貸或投資關係,黃呈恩曾給付報酬予原告,顯見黃呈恩及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且被告未參與原告與黃呈恩間洽談過程,被告基於與黃呈恩間高度信賴關係,提供帳戶予黃呈恩使用,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縱認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張育群至遲於111年10月6日、彭玫菁至遲於111年9月21日已知悉有受詐欺之情事,原告遲至114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係因借貸或投資關係而交付款項予黃呈恩,縱認原告主張遭詐欺等語為真,原告迄未向黃呈恩為撤銷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約給付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係受黃呈恩之指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除調整部分用語外,見本院卷第3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育群於如附表三「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⒉彭玫菁於如附表四「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
⒊原告於111年8月9日對被告提出違反銀行法等告訴,經臺中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⒋訴外人黃呈恩前遭林湘玹提告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認定黃呈恩無罪,判決業已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先位部分⑴張育群主張被告與黃呈恩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與黃呈恩,被告應連帶賠償迄未返還之2,376,337元,有無理由?⑵彭玫菁主張被告與黃呈恩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與黃呈恩,被告應連帶賠償迄未返還之980,000元,有無理由?⒉備位部分⑴張育群主張黃幸儀、張莉玲受有張育群所轉入款項之利益600
,000元、6,632,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有無理由?⑵彭玫菁主張黃玉艷受有彭玫菁所轉入款項之利益1,000,000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⒈張育群主張被告與黃呈恩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與黃呈恩,被告應連帶賠償迄未返還之2,376,337元,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各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故意就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⑵經查,黃呈恩以被告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張育群則依黃呈恩
之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之方式,支付共計8,078,613元予黃呈恩及被告,並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9月14日、107年3月16日向訴外人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000元、340,000元、460,000元等情,有張育群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幸儀及張莉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張育群之信用卡刷卡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91頁、第135至140頁、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1至57頁、第59至309頁)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張育群固主張黃呈恩向張育群施用詐術、致張育群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款項等語。然查,張育群自105年7月間起,與黃呈恩洽談投資事宜並簽署委託書,而觀諸該委託書記載略以:委託人張育群交於受託人黃呈恩70萬元,全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各項買賣借貸、手機銷售等代墊款事務,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屬於一包裹式借款投資契約,且張育群自陳黃呈恩於106年1月18日入獄前有支應報酬、於出獄後亦有清償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尚難自張育群之主張推認黃呈恩有詐欺犯意。
⑷又審酌黃玉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借黃呈恩使用我
的銀行帳號,有用我的名字貸款,黃呈恩去買房子的時候我有去簽名(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第278至285頁),並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哥哥信用不良,他說他工作需要,我借帳戶給他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34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93頁),衡酌被告分別為黃呈恩之胞妹及女友,其等抗辯因黃呈恩信用不良而將銀行帳戶交付借其使用,基於彼等間為親友關係,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黃呈恩使用之事實即遽而推論被告與黃呈恩間對於原告所稱投資詐欺行為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從而,本件無從論以被告有與黃呈恩共同詐欺之行為。
⑸張育群復主張依照伊與黃幸儀之LINE對話紀錄,黃幸儀向張
育群稱:「不是請你再貸款就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以及黃幸儀與訴外人林淑婷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略以:「因為今天還在處理你們大家的事,大哥跟你們配合那麼久了我相信你懂他的為人,就運氣差被舉報,等他出來我會快跟你聯絡,你們部分不用擔心,不會牽涉,他有交代我跟你們說」(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我是黃呈恩的妹妹,我是想請問您南投的那位朋友想跟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再佐以張育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稱:黃呈恩入獄期間有寫信給我,請他妹妹與我聯繫,金額交給他妹妹操盤,我就去貸款,匯款給黃幸儀及張莉玲,張莉玲一直都在黃呈恩旁邊,我跟黃呈恩見面時他都在場等情(見交查卷第292至293頁),堪認被告對於投資事宜、匯款用途知之甚詳。然本件參酌前開委託書之記載,契約當事人僅為張育群及黃呈恩,且自張育群所述交易過程,與之接洽介紹者均為黃呈恩,被告並未涉入,而張莉玲與黃呈恩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自始至終在場,難以據此認定有詐欺之意思;至於張育群主張自黃幸儀、黃玉艷得知黃呈恩入獄乙節,應係黃呈恩請其胞妹轉告相關投資人,待黃呈恩出獄後會再與投資人聯絡,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因此,張育群主張被告與黃呈恩共同施用詐術等語,尚屬無據。又張育群就事件之始末業於偵查中為證述,本件應無再依其聲請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彭玫菁主張被告與黃呈恩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與黃呈恩,被告應連帶賠償迄未返還之980,000元,並無理由:
⑴經查,黃呈恩使用被告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彭玫菁則依黃呈
恩之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共計1,200,000元予黃呈恩及被告,有彭玫菁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黃玉豔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33頁)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彭玫菁固主張黃呈恩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款項等語。然觀諸彭玫菁與黃呈恩所簽署之委託書略以:委託人彭玫菁交於受託人黃呈恩50萬元,全權代為處理不動產各項買賣借貸、手機銷售等代墊款事務(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與張育群所述情節核屬相同手法,參照前開論述,尚難自彭玫菁之主張推認黃呈恩具有詐欺之故意。
⑶彭玫菁固於偵查中證稱:黃呈恩跟我說投資手機賺錢,他說
我的錢是匯款黃玉艷,黃玉艷會去做處理,黃呈恩還沒入獄前拿過1、2次報酬,入獄後他妹妹有跟我聯絡,說他哥哥出獄後會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並據此主張被告與黃呈恩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本件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與黃呈恩間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彭玫菁主張被告與黃呈恩共同施用詐術等語,尚屬無據。又彭玫菁就事件之始末業於偵查中為證述,本件應無再依其聲請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黃呈恩共同
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備位部分⒈張育群主張黃幸儀、張莉玲受有張育群所轉入款項之利益600
,000元、6,632,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尚無理由:
⑴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張育群固主張:黃幸儀、張莉玲受有600,000元、6,632,000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張育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查,張育群係為履行與黃呈恩之約定,始依黃呈恩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黃幸儀、張莉玲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張育群與黃幸儀、張莉玲間自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張育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幸儀、張莉玲給付600,000元、6,632,000元,應屬無據,張育群主張黃呈恩曾提及其胞妹將會每月匯款予張育群,故提供帳戶之黃幸儀、張莉玲自難諉稱不知全部事務等語,應不可採。
⒉彭玫菁主張黃玉艷受有彭玫菁所轉入款項之利益1,00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並無理由:
經查,彭玫菁係為履行與黃呈恩之約定,始依黃呈恩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黃玉艷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彭玫菁與黃玉艷間自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彭玫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玉艷給付1,000,000元,亦屬無據。彭玫菁主張提供帳戶之黃玉艷自難諉稱不知全部事務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群新臺幣(下同)2,43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玫菁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黃幸儀應給付張育群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莉玲應給付張育群5,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黃幸儀、張莉玲應給付彭玫菁98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育群2,37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彭玫菁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黃幸儀應給付張育群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莉玲應給付張育群6,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玉艷應給付彭玫菁1,00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張育群):(新臺幣/民國)編號 交付款項 轉帳至何被告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卷頁 1 於105年11月8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黃呈恩。 無 無 無 本院卷一第133頁 2 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4月23日共計轉帳7,232,000元至黃呈恩指定之帳戶。 黃幸儀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2日 6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張莉玲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8日 6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4頁 108年7月1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08年9月5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6頁 108年9月8日 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6頁 108年9月25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10年1月14日 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10年2月10日 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4頁 110年2月22日 2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4頁 110年3月3日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4頁 110年3月12日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4頁 110年3月14日 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4頁 110年3月24日 7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0年4月9日 7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0年4月10日 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0年4月16日 3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0年4月21日 2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0年4月23日 220,000元 本院卷一第186頁 合計:7,232,000元 3 自111年3月4日至同年月24日陸續刷卡14萬6613元。 無 111年3月4日 23,639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111年3月4日 57,938元 本院卷一第196頁 111年3月24日 30,02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111年3月24日 32,960元 本院卷一第194頁 111年3月24日 2,051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合計:146,613元附表四(彭玫菁):(新臺幣/民國)編號 交付款項 轉帳至何被告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卷頁 1 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匯款至黃呈恩之指定帳戶 黃玉艷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0月20日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214頁 2 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匯款至黃呈恩之指定帳戶 105年11月17日 30萬元 本院卷一第214、216頁 3 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匯款至黃呈恩之指定帳戶 105年11月17日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215、217頁 4 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呈恩 無 無 無 卷一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