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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楊素茗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被 告 張博森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5,98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依民國114年5月14日更正聲明狀記載,共有:(一)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含本金利息),且同意由原告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情。是原告上揭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第1、3、4項聲明部分皆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分別核定為1825萬元、300萬元及210萬元(參見起訴狀第3、4頁),而第2項聲明部分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詢,確認該筆抵押貸款餘額迄至原告起訴日即114年3月25日止,尚欠本金8,961,267元,且因繳款正常,並未積欠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此有該銀行114年4月10日陳報狀可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11,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16元,原告僅繳納235,980元,尚欠78,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