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瑞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添安
湯玉琴
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洪建生洪德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888,888元(計算式參見附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2,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