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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興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水旺

張慧如張月女張榮淇張凱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額數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備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請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就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65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