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佳慧
仁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裕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佩宜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將原審判決第一、二項「被告王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仁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2項給付本金加上第一項中112年6月30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7,548,494元(6,720,000+201,600+626,894),應徵上訴裁判費13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72萬元) 1 利息 672萬元 112年6月20日 114年5月1日 (1+316/365) 5% 626,893.15元 小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26,894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