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林美娜被 告 林志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擅自以欺瞞方式處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未通知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得優先購買,亦對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提議,無任何回應,嚴重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實屬無效之買賣。(二)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2000萬元,被告以不法方式,擅自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以600萬元賤賣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及刑法第320條規定,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之土地損害15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被告提存117萬元×2人即林美娜與林名宏〉-266萬元〈即償還訴外人林文棟之第一銀行貸款及其他各項支出〉=1500萬元),及精神傷害300萬元,合計1800萬元。(三)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起要求原告簽名賣土地,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自由,且訴外人林名宏之憂鬱病情,因被告欺瞞賤賣系爭土地而更加惡化,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與訴外人林名宏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與陳來傳、陳進桐於113年5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來傳、陳進桐。(二)因被告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之登記事宜,遂於113年5月24日以清水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通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及於函到15日內回覆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嗣該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後,因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均未表示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故被告於同年6月25日以沙鹿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於函到10日內與其聯絡辦理過戶手續,及領取系爭買賣契約之應受分配價金,然因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受領遲延,被告遂於113年8月
1、2日依法提存前揭價金,已由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於同年8月20日領取完畢。(三)訴外人陳來傳、陳進桐前訴請訴外人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並於114年9月4日判決「被告林美勤、林純華、林文棟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來傳,及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及依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四)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不動產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又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至第4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應排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1.訴外人陳來傳與陳進桐前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林名宏與原告林美娜等5人公同共有,且其與訴外人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於11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已依約於113年5月22、23日將360萬元、24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為由,訴請訴外人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10分之4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來傳、陳進桐,經本院以114年重訴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祗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此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合計5分之3,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等情,並於114年9月4日判決「被告林美勤、林純華、林文棟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來傳,及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桐。」及該判決已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第283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因被告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之登記事宜,遂於113年5月24日以清水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通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及於函到15日內回覆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嗣該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後,因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均未表示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故被告於同年6月25日以沙鹿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於函到10日內與其聯絡辦理過戶手續,及領取系爭買賣契約之應受分配價金,然因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受領遲延,被告遂於113年8月1、2日依法提存前揭價金,並由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於同年月20日領取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水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沙鹿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9頁、第173至1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1505號及113年度取字第1608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綜上以析,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至第4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應排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而訴外人林純華、林美勤、林文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至第4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際,被告已於113年5月24日以清水郵局存證號碼0001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通知買賣條件,因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均未表示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故被告於同年6月25日以沙鹿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領取系爭買賣契約之應受分配價金,嗣因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受領遲延,被告遂依法提存前揭價金,並由原告林美娜與訴外人林名宏於同年8月20日領取完畢,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或人格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4.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向其賠償訴外人林名宏之精神慰撫金乙節,然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95條及刑法第3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始提出書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