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呂瑞貞律師即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賴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77萬6,240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賴雲水死亡後,被告於原告為賴雲水行遺產管理時,陳報有對賴雲水之債權但未據提出證據及說明,則究竟賴雲水對被告有無該債務存在,已影響原告行使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賴雲水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而被告於107年1月30日陳報對賴雲水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萬6,240元,卻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亦未明債之原因關係為何,爰提起本訴確認該筆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77萬6,240元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債權函、律師函等件為佐,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
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向原告為上述債權之申報,主張對原告有777萬6,240元之債權,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些債權存在,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對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一事表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77萬6,24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