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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施桔鐄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台灣開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慧貞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在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383萬1250元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上開原告所有出資額載明於被告之股東名薄,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出資額為2383萬1250元。㈢第二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現行有關公司登記事項已改由臺中市政府掌管,故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在被告公司出資額2383萬1250元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上開原告所有出資額載明於被告之股東名薄,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出資額為2383萬1250元。㈢第二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2月22日設定登記迄今,原告實際出資額股數為9萬5325元,以每股250元計算,實際出資額為2383萬125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不料原告配偶柯慧貞與其子施彥舟、施銘家合謀,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5月10日擅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並辦理登記,致原告之系爭出資額與被告之股東名簿及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之內容不符,爰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之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並依公司法103條第1項第1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載明於股東名簿,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股東之出資額在臺中市政府都有資料可查,應以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為據,並未有原告主張內部股權之情形存在,被告提出之證明文書,多為其自行製作,且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其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股份多寡,自會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設立登記以來迄今,為被告之股東,並持有系爭出資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楊秋香曾於被告110年股東名冊

(下稱系爭110年股東名冊)確認原告之系爭出資額等語,惟觀諸系爭110年股東名冊格式為電腦繕打,未有被告公司用印,其上雖確實記載原告姓名縮寫「JHS」之股份數為「95325」,並有「楊秋香代1/25」之手寫字跡(見本院卷第45頁),然訊據楊秋香具結證稱:系爭110股東名冊何人製作伊不清楚,其上載「JHS」是原告姓名縮寫,其上「CHY」伊姓名後面的金額是獎金,跟公司出資額、股份有無關係伊不知道,原告當時是被告董事長,要伊簽名伊就簽,系爭110股東名冊其他人的部分伊也不知道,也不清楚跟被告的出資額、盈餘分配是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系爭110股東名冊揆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總經理兼財務經理施銘家亦曾於被告109年股

東名冊(下稱系爭109年股東名冊)簽名,表示施銘家亦認同原告之系爭出資額屬實等語,惟觀諸系爭109年股東名冊格式為電腦繕打,未有被告公司用印,其上雖確實記載原告姓名縮寫「JHS」之股份數為「94925」,並有「Kevin 2/2」之手寫字跡(見本院卷第47頁),惟施銘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425事件)審理中曾具結證稱:伊的認知系爭109股東名冊是一種獎金制度,獎金是隨原告喜惡程度可以多或少,所以原告要伊簽伊就簽,然後伊就轉交給會計。原告的喜惡程度是會口出惡言,發放的獎金是隨時可以隨原告調整的,所以伊認為是獎金激勵的制度。伊有領到上面所載的金額,但沒有繳股款到公司,有3到5次發放的金額會變少,因為原告說要扣激勵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201頁),核與證人楊秋香之前述證詞內容相符一致。堪認系爭109股東名冊、系爭110股東名冊,縱其上所載之人確有領取其上所載之金額,惟性質上屬基於原告個人決定之激勵獎金發放之額度,而與是否為被告股東、股份多寡無關,自難據以採對原告主張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柯慧貞於111年5月10日擅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

前,被告均有依原告持有之系爭出資額發放股利給原告,並存入原告在被告使用之鼎新Smart-ERP作業系統(下稱系爭作業系統)中原告所有之2105專用帳戶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作業系統日記簿1份及楊秋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10號背信案件(下稱前案)之證述內容、吳珮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119事件)之證述內容為證。惟觀諸系爭作業系統日記簿格式為一般常見電腦繕打之EXCEL文書,未有被告公司用印或其他來源之證明,其上雖記載有「股東往來」、「月份股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惟形式上實無從判斷確實為兩造間之股東往來之金流紀錄。被告既否認有系爭作業系統及原告之2105專用帳戶存在,原告提出系爭作業系統日記簿之真實性即有所疑。又楊秋香固於前案證述:被告的盈餘分配其他股東的部分都會取走,因為金額較少,但原告不會取走,會列為股東往來的科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楊秋香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作業系統日記簿,其上記載的內容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檢察官有拿系爭110年股東名冊給伊看,上面有寫股東,所以伊就說這是盈餘,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是什麼意思及那張表上面的內容是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另吳珮綸於119事件審理中固證述:2105會計科目代號是原告專用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吳珮綸亦於同日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作業系統日記簿,這應該是被告平常的分類帳,但是以前伊任職被告時使用的ERP系統界面不是如此,伊不清楚這是不是ERP系統轉出後的檔案,伊只有負責處理公司員工薪資轉帳資料登打,實際轉帳不是伊負責的,是出納處理,轉帳傳票是伊製作,但不確定有沒有放款,因為出納不是伊負責,被告2019年2月28日轉帳傳票是伊製作,內容是要計算利息付給原告,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支付利息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9、270頁),是細繹吳珮綸前後證詞,係針對原告個人帳戶會計科目代號所為陳述,僅能證明原告專用個人帳戶之會計代號為何,並未證述系爭作業系統日記簿及其上所載股東往來內容屬實,是依楊秋香、吳珮綸上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系爭作業系統日記簿內容真正之依據。

㈣至原告提出其弟施坤育手寫證明書及許志豪、許崇晟、邱誌

峯、鐘靖豐(下稱許志豪4人)簽名捺印之委託書,欲證明原告確有系爭出資額之事實,惟觀諸施坤育手寫證明書,係施坤育於112年2月2日手寫「被告設立時資本額600萬元係由原告與施坤育按百分之60與百分之40比例實際出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未有其他金流之證明作為佐證,且核與被告設立之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出資股東及各股東出資額相左(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而許志豪4人之委託書,亦僅稱有以每股250元購買股權(見本院卷第77頁),亦缺乏其等如何取得被告股權之經過、股數及金流等相關證明作為佐證,自無從作為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出資額事實之依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既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09、110年綜合損

益表、108年至113年資產負債表、107年至109年盈餘分配通知書、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39、217至219頁、233至252頁),且經本院曉諭提出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出資額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僅泛稱股權有變動成系爭出資額,卻未能清楚交代其對被告股權自始迄今之變化。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明系爭作業系統日記簿為真,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系爭作業系統及原告專用個人帳戶,核無必要,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出資額之事實,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103條第1項第1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出資額載明於股東名簿,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