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周基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林吳雀

林永祥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瑞德被 告 張溪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買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然被告林瑞德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對原告及王宇宸提起訴訟,主張原告與王宇宸間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請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而該案中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之判斷,攸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