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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茂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恭原 告 崑力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被 告 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徐輊翔

涂方瑜

沈韶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茂源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4,818,231元、原告崑力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1,000,75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茂源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272,744元、原告崑力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7,000,252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4,818,231元為原告茂源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000,756元原為告崑力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至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14年4月7日由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610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完成清算,有台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4073819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61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2、10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董事即徐輊翔、涂芳瑜、沈韶穜為清算人,則本件原告茂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源公司)及崑力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力公司)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價金,自應由清算人徐輊翔、涂芳瑜、沈韶穜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茂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源公司)及崑力電機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崑力公司)分別向被告採購資訊設備及客制ERP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及系統),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合約(下稱系爭甲約及乙約),其後因原物料上漲及疫情等因素,再於附表所示日期各簽立協議書,關於契約總價、原告已給付之各期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於原告2公司給付各期款完畢後,遲未依約採購系爭設備及系統,經原告2公司於113年11月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甲約及乙約以及協議書,且逾期未履行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項,然被告仍不理會,原告2公司嗣於113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甲約及乙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各期款及已兌現之服務費。

㈡為此,爰依系爭甲約及乙約、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茂源公司新臺幣(下同)24,818,231元、應給付原告崑力公司21,000,756元,及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匯款

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6頁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2公司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乙方(即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或甲方(即原告)通知期限內完成本案合約,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合約,並向乙方請求所有已支付或已兌現服務費作為賠償」系爭甲約及乙約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卷第21、27頁),查被告未依約如期採購系爭設備及系統,即屬給付遲延,且經原告2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仍不理會,再經原告2公司依系爭甲約及乙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甲約及乙約,則系爭甲約及乙約業經合法終止,是原告2公司分別依系爭甲約及乙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已交付之款項及服務費各24,818,231元、21,000,756元,洵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公司依據系爭甲約及乙約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因此,原告2公司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公司依系爭甲約及乙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茂源公司24,818,231元、原告崑力公司21,000,756元,及均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附表編 號 原告 訂約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總價 第一期款給付日 已給付金額 契約名稱 簽約日 第二期款給付日 已給付金額 1 茂源公司 110/09/25 合約書(甲約) 24,818,231 110/10/27 14,941,257 協議書 111/08/10 111/09/12 9,877,134 2 崑力公司 110/10/10 合約書(乙約) 21,000,756 110/10/27 10,757,591 協議書 同上 111/09/15 10,243,165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