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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胡訓源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陳晞文即陳秋雁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是被告雖抗辯兩造原為夫妻,並已經訴訟上調解離婚成立在案,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應依家事程序分配之,如逕以一般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審理、裁判,足以影響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結果,是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件在鈞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已特定,並無未特定之情形,且若本件先行審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式,與兩造間夫妻財產分配之訴訟,僅涉及夫妻財產之價值計算,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影響另案通盤審酌剩餘財產分配之裁量權限情形可言,是被告聲請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房地若能以變價分割方式加以分割,除能兼顧兩造必然得按照持分比例受償應受分配之部分外,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也將增加,有利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應依家事程序分配之,如逕以一般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審理、裁判,足以影響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結果,是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68號卷第2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透天厝,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物分割,勢必須在建物內留設門廳、走道或特定空間供兩造共同使用,上開區域或須維持共有,或須分歸1人單獨所有而另行約定另1人得為使用,始能為正常之使用、收益,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其分割方式勢須與建物一致,否則日後必衍生使用權源之爭議,且亦因此造成共有人分得零碎之土地、建物,減損其經濟價值,故本院認系爭房地難以為原物分割。如以變價分割方式,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系爭房地之利用,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利用方式、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以原物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