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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蘇約翰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被 告 蘇江月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0年4月24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為確保自身之權益,另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均係由原告給付,其後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稅捐、水電費、瓦斯費均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在在彰顯原告為實質所有人。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l項、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相關貸款、稅捐、水電費、瓦斯費均其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水、電、瓦斯費用繳費憑證、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37、167-169頁)。綜合上開情狀,足證原告出資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自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表: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地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太平區 樹孝段 1628 1,900.26 10000分之103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五層: 76.92 陽台: 9.48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776.74 10000分之86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