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李慶源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張美如
李承駿
李育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李瑞南(民國101年4月10日死亡)為兄弟關係
,兩造之祖父為李榮(53年11月19日死亡),父親為李有進(63年6月23日死亡);被告張美如為李瑞南之配偶,被告李承駿、李育萱為李瑞南之子女,其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瑞南之全體繼承人。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7地號土地)、同段769地號土地(分割自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33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冬所有,王冬因積欠李榮債務而無力償還,遂將上開土地作價清償。李榮於53年11月19日死亡,李有進與其堂兄李同安共同處理財產分配事宜,決定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原告及李瑞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當兵無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767、7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54年2月20日登記於李瑞南名下。李瑞南於101年1月11日出賣系爭767、769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7平方公尺【計算式:53㎡+61㎡+3㎡=117㎡】,實際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296,591元,原告應得分配1,648,296元【計算式:(土地總價4,069,800元-土地增值稅537,945元-複丈及鑑界費9,500元-仲介費82,000元-87年至110年地價稅57,012元)×(53㎡+61㎡/117㎡)×1/2=1,648,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瑞南於出售上開土地後之101年4月10日死亡,原告與李瑞南就系爭767、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李瑞南死亡時消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1,648,296元。
㈢原告與李瑞南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
2平方公尺(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李瑞南於101年4月10日死亡時即告消滅。被告張美如於101年10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70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如將系爭7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48,2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美如應將系爭70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繼續保持共有。⒊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767、769、7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李榮之債務人王冬以上開土地抵債。因李榮之子三房李春田無後,李榮交代由李瑞南祭祀,故李榮於53年11月間過世前,即表示上開土地應登記為李瑞南之名義,上開土地於5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瑞南所有,實係李榮贈與,並非借名登記。
㈡系爭705-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重測前705地號土地),而重測前705地號土地則係合併自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49地號土地)。重測前749地號土地係於58年11月20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130分之1037、4130分之1037、4130分之1036,(上開土地於63年9月9日,分割增加之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78年5月3日經臺中縣清水鎮徵收),再於65年6月22日,以「標得劃餘地繳清地價所有權確定」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7年5月15日),登記為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取得應有部分各為4130分之340、4130分之340、4130分之340。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20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上開土地於63年9月9日,分割增加之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101年2月24日為臺中市政府徵收)。上開重測前749、705地號土地,合併為重測前70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8日分割為同段7
05、705-2、705-3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系爭705-3地號土地,由李瑞南取得,李瑞南於101年4月10日死亡時,由被告張美如分割繼承。依系爭705-3地號土地源自於重測前749、705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已經登記為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共有,李時昌為大房李清連長孫、李銘欽為四房李傳長子,李瑞南為二房李有進之次子,亦係因李榮生前交代李瑞南祭祀,故將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李瑞南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縣○○鎮○○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33-9地號或系爭767地號土地)、同段769地號土地(分割自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333-1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33-11地號或系爭7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冬所有,王冬因積欠李榮債務而無力償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李榮作價清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重測前333-9地號土地,於5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李瑞南所有(本院卷一第69、73頁);於64年12月15日,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增加重測前333-11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85、87頁)。
㈢系爭767、769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34-3地號或系爭768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19日重測前登記面積各為53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共計11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75、89、103頁)。
㈣李瑞南於101年1月18日,將重測前333-9、333-11、334-3地
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宜勳、洪秈,並於101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67、83、97頁)。
㈤李瑞南出售重測前333-9、333-11、334-3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406萬9800元。
㈥李瑞南自取得重測前333-9、333-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至
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止,有支付土地增值稅537,945元、複丈及鑑界費9,500元及歷年地價稅57,012元、仲介費82,000元。
㈦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7平方公尺)
,原為國有土地,於51年11月21日因放領公地提前繳清地價,登記為李清連所有;於53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57年2月16日因土地重劃塗銷,重劃後由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分配取得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鎮清水區槺榔段705 地號土地(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㈧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49地號土
地),面積4130平方公尺,於58年11月20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130分之1037、4130分之1037、4130分之1036(本院卷一第35、175、179、183頁)。
㈨重測前749地號土地,於63年9月9日,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3
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增加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749-1地號土地),剩餘面積3,500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6、179、181、183、185、189、195頁)。
㈩重測前749地號土地,於65年6月22日,以「標得劃餘地繳清
地價所有權確定」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7年5月15日),登記為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取得應有部分各為4130分之340 、4130分之340 、4130分之340(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重測前749-1 地號土地,於65年6 月22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取得應有部分各為4130分之340 、4130分之340 、4130分之340 (本院卷一地197至199頁)。
重測前749-1地號土地於78年5月3日經臺中縣清水鎮徵收,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本院卷一第199、205頁)。
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20日,以總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於63年9月9日分割出同段705-1地號土地,剩餘面積為76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24日為臺中市政府徵收(本院卷一第205、213、217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與同段74
9 地號土地(面積3,500平方公尺),合併為同段705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576平方公尺,於96年12月28日分割為同段705、705-2及系爭705-3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各1,192平方公尺;70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李銘欽所有;705-2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8日出賣予李宗宜等人(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被告張美如於101年10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705-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李榮(53年11月19日死亡),生有4子李清連(53年11月19日
前已歿)、李有進(63年6月23日死亡)、李春田(已歿)、李傳(100年12月13日死亡);訴外人李同安為李清連之子,訴外人李時昌為李同安之子;原告與李瑞南(00年0月00日出生,101年4月10日死亡)為李有進之子;訴外人李銘欽為李傳之子。
被告張美如為李瑞南之配偶,被告李承駿、李育萱為李瑞南
之子女,其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瑞南之全體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李瑞南間就系爭767、769、705-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依證人李建旺(即原告之堂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祖父
李榮擁有很多土地,當時由大伯李清連之長子李同安負責處理登記給孫輩;重測前754地號土地登記在李清連名下,李清連在世時曾跟伊父親李有進提及「財產是大家的」,家族財產實務上均由堂哥李同安負責處理,李同安打算登記給3個人的名字,我們這一房是用李銘欽借名登記為代表;系爭
767、769地號土地於101年出賣後,張美如有跟我提及賣了400多萬元,我們這一房有分到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證人李玉霜(即原告及李瑞南之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祖先之土地均由祖父李榮所有,並依鄉下習俗傳子不傳女,由李同安負責處理土地分配;當時李榮與李清連於53年同年過世,財產尚未協議分配好,故由李清連之長子李同安處理,其方式為祖父兄弟三房每戶各由一個代表「借名登記」,之後大家再分配,伊所屬該房係由二哥李瑞南代表登記;伊知悉系爭767、769地號土地於101年間由李瑞南出賣,因李瑞南曾對伊提及土地已賣掉且分配好金額,待與舊家一併分割後會全部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固可佐證李榮及李清連於53年間相繼過世後,係由李清連之長子李同安主持李榮之遺產分配事宜,其中重測前754地號(於57年2月16日因土地重劃塗銷,重新分配為重測前749、705地號土地,63年9月9日各自分割出重測前749-1、705-1地號土地,剩餘之重測前749、705地號土地,合併為重測前705地號土地)於53年3月3日移轉登記為由大房李同安之子李時昌、二房李有進之子李瑞南、四房李傳之子李銘欽共有;系爭767、769地號土地之前身即重測前333-9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增加之重測前333-11地號土地),則於54年2月20日移轉登記為李瑞南所有,且系爭767、769地號土地出售後,證人李建旺所屬四房有分得部分價金等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㈦至㈩、、點)。然各房所屬各成員如何受分配,乃各房內部之問題,上開土地於53至58年間,移轉登記為李瑞南單獨所有,或李時昌、李瑞南、李銘欽共有時,李有進尚且在世,原告與李瑞南並非李榮之繼承人,李瑞南何以受移轉登記為上開土地之中重測前754、33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為其等內部之問題,與李榮所遺土地,是否由現存之大房、二房及四房等各房平均繼受尚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以原告有未受分配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情,據此推認原告就李瑞南登記取得之土地或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證人李玉霜係00年0月00日生,證人李建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等於53至58年間,年僅3至10歲,衡諸常情判斷,應未親自參與或知悉李榮遺產分配之過程,證人李建旺更非二房子嗣,對於李瑞南何以受移轉登記為上開土地之中重測前754、33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告與李瑞南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無能力理解與判斷,證人前開所證並非親見親聞而係聽聞而來,已難信必屬真實。況且,李瑞南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53至58年當時年僅14至19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實難認李瑞南當時有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完全行為能力。原告就其與李瑞南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作對其為有利認定。
㈢再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原告既未提出其與李瑞南間就系爭767、769、705-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33-9、333-11、70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由原告與李瑞南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就系爭767、769、705-3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或與李瑞南、李時昌、李銘欽等人,就重測前705地號土地,各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或共同負擔法律上義務(如稅捐等)之證據,即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闡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合,尚難認原告與李瑞南間就系爭767、769、705-3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與李瑞南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
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亦為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李瑞南將上開槺榔段7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瑞南及張美如各將上開鎮北段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156分之2566、99156分之9500移轉登記予以原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惟被告等僅承認原告與李瑞南間就上開鎮北段2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否認原告與李瑞南間就上開槺榔段726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亦僅能證明李瑞南曾於100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槺榔段7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為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未必就全部遺產均依應繼分之多寡為之,縱然原告與李瑞南間就上開槺榔段726地號土地、鎮北段230地號土地曾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以此推認其等就系爭767、769、705-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33-9、333-11、754、749、705地號土地等,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㈤原告另主張李瑞南於58年間,年紀尚不到20歲,並無資金購
買土地,且重測前749、749-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其持有保管,重測前749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29日與重測前705地號土地合併時,因李瑞南未持有權狀正本,曾向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亦可據以推論其應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由原告主張系爭767、769、705-3地號土地係繼承自李榮之遺產,是李瑞南究有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與原告與李瑞南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無相關。又不動產所有權狀僅係用以表彰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登記現況,所有權狀之持有,本質上僅屬文件占有,並不當然等同於物權歸屬,且持有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用途甚多,或單純寄託、或做為持有人權利之擔保、或非法占有等均是,非僅有借名登記乙端,李瑞南復於95年7月4日自行申請補發重測前
705、7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案,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日清地一字第1140007384號函及所附異動清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自無以原告執有系爭767、76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749、749-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認定原告與李瑞南間就系爭767、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主張其與李瑞南間,就系爭767、769、705
-3地號土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瑞南死亡時即101年4月10日歸於消滅後,依民法繼承規定對於被告等人取得借名登記物即系爭767、769、705-3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且因李瑞南生前已將系爭767、769地號土地出售予第3人,被告等人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土地出售價金2分之1即1,648,296元;及請求被告張美如將系爭7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其與李瑞南間就系爭767、769、705-3地號土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648,296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如將系爭7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