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慶源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如
李承駿
李育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8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9,496元確定,又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仍應核定為10,409,4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命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