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張傑錄
張瑞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被 告 莊邱美惠
謝勤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傑錄於民國101年4月1日自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歷芳公司)離職後,與訴外人即張傑錄之父親張溪源共同籌辦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源公司),張傑錄為避免違反競業禁止,決定將其名下、原告即張傑錄之配偶張瑞玲名下之新歷芳公司股票,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至被告莊邱美惠名下,然莊邱美惠認其名下不宜持有高額新歷芳公司股票,張傑錄乃決定將部分股票移轉至被告謝勤美名下。嗣張傑錄自102年2月起,將其新歷芳公司股份移轉莊邱美惠合計9萬972股,移轉謝勤美合計23萬9,400股;張瑞玲自102年2月起,將其新歷芳公司股份移轉莊邱美惠合計4萬7,88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又莊邱美惠、謝勤美自103年起,均將上開新歷芳公司分配之股息扣除應繳納之所得稅款後,如數給付交由張溪源代為受領,然自108年起,則未將107年度至113年度之股息交予張溪源,莊邱美惠就持有張傑錄之新歷芳公司股份9萬972股部分,合計可獲得配息新臺幣(下同)135萬4,799元,謝勤美就持有張傑錄所有之新歷芳公股份23萬9,400股部分,合計可獲得配息356萬5,261元,均應歸張傑錄所有,另莊邱美惠持有張瑞玲之新歷芳公司股份4萬7,880股部分,合計可獲得配息71萬3,052元,則應歸張瑞玲所有。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股份及股息等語。並聲明:㈠莊邱美惠應返還新歷芳公司9萬972股股份予張傑錄,並將上開應返還張傑錄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張傑錄;㈡莊邱美惠應給付張傑錄135萬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謝勤美應返還新歷芳公司23萬9,400股股份予張傑錄,並將上開應返還張傑錄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張傑錄;㈣謝勤美應給付張傑錄356萬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莊邱美惠應返還新歷芳公司4萬7,880股股份予張瑞玲,並將上開應返還張瑞玲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張瑞玲;㈥莊邱美惠應給付張瑞玲71萬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被告有將股利匯還原告,並由張溪源代領之事,原告就兩造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均未為任何舉證,且張傑錄前以被告2人不返還借名登記股票,對被告2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921號案件偵查後,認張溪源確有向被告借款,且尚有525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系爭股票為質押品,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股份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主張渠等係為避免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自103年起至107年止,均有將系爭股份分配之股息交由張溪源代為受領,並提出張溪源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為證。然交付股息予他人之原因關係不一,或為單純股息之贈與,或因股份之借名登記所使然,或因該股份係他人供作借款擔保之用,是被告是否交付系爭股份分配之股息予張溪源乙節,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無直接關連性,先予說明。又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莊邱美惠或其家人有匯款予張溪源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是否確為股息之交付,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所稱系爭股份分配之股息,更遑論進而得出兩造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結論。再者,張傑錄因同一事實,與張溪源一同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因告訴人(即張傑錄、張溪源)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雙方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情,以被告所持系爭股份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較為可採,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逕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舉證難認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及股息予原告,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莊孟芬,然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所陳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莊邱美惠確實有將股利返還給原告等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改稱為證明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借名登記,非買賣,亦非供擔保,可傳喚證人確認其是否有聽聞系爭股份之移轉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證人莊孟芬既僅「可能」自他人「聽聞」上情,而非在場親見親聞之人,核無傳喚證人莊孟芬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㈠至㈥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