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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吳鞙嬋即眾鑫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徐國原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及訴外人紀乃華(以蔡瑞祥、廖敏秀為出名合夥人)邀

集吳鞙嬋、訴外人傅致倫、郭書瑜、姚厚帆等人共同出資成立「眾鑫商行」經營娃娃機店,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契約書上雖記載被告應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0,455元及資本額10萬元,惟同年月13日於合夥群組確認資本額合計為1,100萬元,被告應出資225萬元,吳鞙嬋、傅致倫、郭書瑜、姚厚帆等人各應出資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初期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因被告未以「眾鑫商行」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吳鞙嬋等人陸續依合夥協議匯款出資額至被告及紀乃華個人帳戶。詎被告事後放手不管避不見面,合夥人於113年5月8日改選吳鞙嬋為合夥事業負責人,並委請會計師進行會計查核,發現被告未依合夥協議履行出資義務225萬元,經原告聲請調解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存款存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群組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開庭通知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25-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書狀內表示爭執,亦未提出已履行出資義務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及其餘合夥人合意共同出資成立眾鑫商行,並訂有合夥契約書暨於合夥群組確認各合夥人之出資額,被告自負有應依合夥契約履行出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合夥協議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101頁)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