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范千睿被 告 謝沛珉
陳浚騰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因被告陳浚騰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聲明第1項所涵蓋,且兩者經濟上目的同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為計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聲明第1項之本票即如附表二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9日)之利息債權共125萬3,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1項本票債權及第3項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84萬2,449元(計算式:5,500,000+1,253,699+9,088,750=15,842,4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一】項次 聲明事項 第1項 確認原告對被告主張之5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不當得利及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變造利息等款項。 第2項 被告依據該本票債權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84723號)應予撤銷。 第3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計908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包含:租金損失110萬元、房屋因公告法拍價值貶損150萬元、貸款未繳損害1萬8,750元、薪資損失27萬、精神損害賠償9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480萬元、變造利息100萬元)。 【備註:依原告所列各項請求總計應為958萬8,750元,僅先以原告於聲明所列總計金額即908萬8,750元徵收裁判費】 第4項 聲請法院將本案相關事證移送檢察機關,調查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及恐嚇罪。【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8日 200萬元 113年1月6日 WG0000000 2 112年5月3日 50萬元 113年1月6日 WG0000000 3 112年3月1日 150萬元 113年1月6日 WG0000000 4 112年3月19日 150萬元 113年1月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