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華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宇華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維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羅誌輝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108年間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提供「
i郵箱」之配送、安裝及維護,亦即客戶交寄郵件或於網路購物後,於郵局各據點直接遞送至「i郵箱」取件,郵局提供24小時全年無休、自助領取、交寄包裹及退貨之服務。當時該筆交易之「i郵箱」係由被告負責製造、運送及安裝。因兩造已有「i郵箱」之合作經驗,原告為了提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智取櫃,遂由業務周聖堂於112年8月至11月間,與被告經理孫明典數次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大致談好智取櫃之店面間數、標準智取櫃尺寸及大小護鎖之數量、價格,作為交易之參考。㈡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與蝦皮公司簽訂設備買賣暨維護契約
書,該公司採購全台蝦皮店到店智取門市智取櫃,由原告提供配送、無償基本安裝及維護服務;於二年期間,蝦皮公司至少採購2500座,雙方同意每週至少完成20間蝦皮門市之交貨與基本安裝,惟每週實際交貨門市數量應以雙方電子郵件議定為準;契約簽訂生效後50至60個日曆天內,應完成首次交貨,非因不可抗力且經蝦皮公司事前同意,原告不得任意變更交貨及基本安裝驗收期程;原告如遲延約定之交貨及驗收期程,每逾1日應支付該門市約定交貨標的之物總價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先提供50家店面標準A至
H8款櫃體之第一階段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下簡稱PI)給原告專案經理龔庭寬,請原告提供訂單,以利系統提早生產,並列出第一階段交貨日期如下:(1)第一間店113年2月1日至7日之間安裝過農曆年;(2)113年2月19日該週五間;(3)113年2月26日該週10間;原告專案經理龔庭寬於收受後加蓋原告公司圓戳章,並載明「正式訂單以採購下單為準」。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下商品採購單給被告,採購A至H款櫃體共1450櫃(智取櫃)及大護鎖350個、小護鎖750個,單價與被告之報價單相同,交貨日期為113年2月5日,被告於同日收受以傳真回傳;原告又於113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下商品採購單給被告,採購A至H款櫃體(不含大小護鎖),單價與被告之報價單相同,共1080櫃,交貨日期為113年3月18日,被告於同日以傳真回傳。
㈣詎被告交貨嚴重遲延,兩造於113年3月6日與蝦皮公司開會,
被告要求延期出貨並報告後續產能計畫,且提供相關設計圖紙給原告,請原告找第二家供應商,以因應蝦皮公司之大量產能。原告及蝦皮公司均未同意再展延交貨期程,但同意找第二家供應商。又因被告交貨遲延,蝦皮公司請求原告支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3,698,231元(於113年11月21日從貨款中扣除),原告已於114年2月27日正式發函通知被告賠償。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向被告洽詢訴外人蝦皮公司智取櫃之訂製價格,
而被告訂製之生產流程為:確認設計圖紙→手工生產試樣→確認有無設計變更→開模→確認交期→安排生產計畫等。經雙方協商品項、規格、價格、付款方式及模具費用後,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提供出廠價之預估報價單(即PI)給原告,並註明「ABCD活動款定義為A方案,EFGH固定款定義為B方案,客戶獨立選擇方案A或B方案,模具費用兩方案各自獨立均為250萬元,模具費用付款以及付款方式如下」、「初次訂單以5000台為基礎下單,下單訂金為總金額50%」、「模具費用為接單後,華經付款50%,待出貨收款10000台後,明昌須返還25%模具費用,待出貨收款15000台後,明昌須再返還25%模具費用,模具費用總費用250萬元」。原告專案總經理龔庭寬於112年12月18日同意被告PI,蓋章用印,未約定交期,另手寫註明「正式訂單以採購下單為主」。
㈡因本件契約櫃體之交貨期日,尚需配合蝦皮公司各個門店之
裝修進度、設計變更、訴外人創偉公司之運送安排等多方因素,故各個門店實際交貨日期需待原告、被告、訴外人創偉公司、蝦皮公司四方陸續協商後才能確定。就櫃體生產計畫,兩造間陸續有討論,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出設計變更,被告依該次設計變更於113年2月5日完成第一間店交貨後,原告再於113年2月6日通知被告設計變更,並確認被告因應再次設計變更後之修正圖面。惟設計確認後,原告本應依約定下模具訂單及支付定金,惟原告卻遲未下模具訂單及付款,致被告無法大量生產,被告遂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7日再次E-mail告知原告沒有模具無法大量生産,但原告依然未下訂單及付款,兩造遂於113年3月6日召開會議確認後續15家店面交期,原告亦要求被告提供設計圖紙,以利原告尋找第二家供應商,被告則依會議決議於3月9日至3月30日之時程內陸續出貨。而原告遲至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日才向被告下模具訂單。被告依排程於113年4月、5月陸續生產櫃體,詎原告卻於113年5月起暫停被告出貨,兩造於113年5月9日、113年6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被告5月份生產18家店的庫存出貨日期等事宜,並作成「6/25華經會告知明昌這18家店的出貨日期與發票」之結論。然原告仍未依上開會議結論通知被告出貨,被告不得已再於114年2月21日與原告商討,並作成「⒈明昌會以547台的總價金NT$6,043,836,折扣15%=NT$5,137,261出售給華經、⒉547台成品庫存華經會於3/31日前讓明昌出貨完成」之結論,豈知原告未待被告履行已簽訂之所有採購單,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係因原告二度變更設計,又遲未下單並支付模具費用所
致,被告基於服務精神已自行吸收製造成本,虧損約500萬元,原告實有違雙方約定及誠信原則在先。又原告事後除故意不通知被告出貨,致被告蒙受約600萬元之半成品、原物料及租金之損失外,亦未就採購單內尚未生產部分下生產排程給被告,卻竟以被告提供之圖紙,轉向第二供應商採購,顯然違背契約協力義務。㈣是以,兩造間並無合意交期為113年2月5日之期限,且原告亦
未曾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顯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再者,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蝦皮公司之違約金約定,應與被告無關係,原告既尚未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違反兩造契約情形具體指明,豈得轉嫁兩造契約外之義務,責令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原證1、3、4、5、10-15、18、24;被證1、2、4-6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
㈡原證6、7、25、26為兩造公司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
㈢原告公司與蝦皮公司於112年12月1日簽訂設備買賣暨維護契
約書(原證2 ),再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暨維護契約書增補協議(原證20)。
㈣原告有於113年11月21日給付13,698,231元予蝦皮公司(原證21)。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智取櫃是否約定交貨期限?若有,被告是
否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13,698,231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與蝦皮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是否可以拘束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i郵箱」之合作經驗,原告為提供蝦皮公司店到店智取門市智取櫃,遂與被告多次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大致談好有關智取櫃之店面間數、標準智取櫃數量、尺寸、大小,嗣原告與蝦皮公司於112年12月1日簽訂設備買賣暨維護契約書,由蝦皮公司向原告採購智取櫃,原告則提供配送、安裝及維護等服務,事後原告遭蝦皮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13,698,23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智取櫃櫃體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智取櫃並未約定交貨期限: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
1 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兩造前就系爭智取櫃之採購過程,係被告先寄發標準A-H櫃體
之報價單給原告,就商品型式、規格及價金為具體約定,待原告專案經理龔庭寬收受後,加蓋原告公司圓戳章,載明「正式訂單以採購下單為主」,復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傳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6日商品採購單給被告,據以確認數量、價格及交付內容,此有被告112年12月16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告之商品採購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可見兩造係以「商品採購」為契約成立之主要內容,其交易結構與一般貨物買賣無異,重點在於標準化櫃體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非就特定工作過程之完成負擔給付義務。又採購系爭櫃體雖包含安裝行為,惟該安裝僅係使標的物得以使用之附隨給付,性質上屬履行買賣契約之通常附隨行為,並不因此使契約主要給付義務轉變為工作完成。倘將此類以標準商品供應為核心之交易,因附有安裝行為即認屬承攬契約,將不當擴張承攬之適用範圍,與交易實務及契約經濟目的相違。是依兩造締約過程、契約內容及交易型態綜合觀察,系爭契約之性質著重被告移轉智取櫃之財產權予原告,並由原告支付採購價金,其法律上性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而非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商品採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履行
交貨之義務,並提出系爭商品採購單為佐證,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系爭商品採購單雖記載交貨日期,惟兩造所合意者僅為系爭採購單上記載之櫃體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而交貨日期會另通知云云。經查:
⑴依被告公司經理孫明典於113年3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
「以下資料提供於2024/03/06 16:00所召開之華經X明昌蝦皮智取櫃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請查收,如有問題再做相關檢討與討論。有關3/6相關會議紀錄與細項如下⑴有關目前15間店面相關交期,有以下更新交期與確認 >3/9出貨兩家店面.(定義為5&6家店面) >3/15出貨第七家店面,3/16出貨第八家與第九家店面 >3/23交貨三家店面.(定義為第10、1
1、12家店面).詳細時程3/15提供 >3/30出貨三家店面.(定義為第13、14、15家店面).詳細時程3/22提供 >由於3/1
6、3/23、3/30為星期六,華經希望調整為上班日:會持續依據每日物料表更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已將兩造於113年3月6日召開系爭智取櫃專案會議紀錄提供予原告,其上載明該次會議針對各店面之出貨及交付時程,並敘明「會持續依物料表更新資料」等語。復參酌被告公司經理孫明典與原告公司專業管理師張曜庭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所以是原訂3/5、6完成有延期是嗎」、被告:「他是陸續完成」、被告:「3/9出貨兩家店面.(定義為5&6家店面) 3/16出貨第三家店面.(定義為第7、8、9家店面)可參閱以下順序圖示 3/23交貨三家店面(定義為第10、11、12家店面)可參閱以下順序圖示 3/30出貨三家店面(定義為第13、14、15家店面)可參閱以下順序圖示 由於3/16、3/23、3/30為星期六,華經希望調整為上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被告明確表示系爭櫃體係陸續完成及分批出貨,並具體列示各批次交付時間,足見兩造就履行方式及交付時程,係採分批交付並滾動調整之模式,而非以單一確定日期作為全部給付完成之最終期限。
⑵前開電子郵件及通訊內容,均發生於系爭採購單成立後之履
約過程中,且為兩造就實際交付進度所為之具體溝通與確認,應屬對原契約內容之補充或具體化,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較諸採購單上記載之日期,更足以反映當事人針對履約交期之真意。倘若兩造確已約定被告須於113年3月18日前完成全部交付,則於該期限屆至前,原告理應基於交易上通常注意,對遲延風險有所關切,並適時催告或主張履行;惟觀諸卷內資料,原告於該日期前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具體催促交貨之行為,亦未表達逾期即生違約責任之意思,核與一般交易經驗顯有不符。
⑶準此,原告所提之原證5後附113年1月16日商品採購單記載之
「交貨日期00000000」(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認為係兩造就交貨期限所為之最終合意,依兩造後續往來資料觀之,其真意應係採分批交付並隨進度調整之履行方式。原告據此逕認被告已逾113年3月18日交貨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即非可採。⒋再參諸蝦皮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設備買賣暨維護契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同意每周至少完成20間甲方門市之交貨與基本安裝,惟每周實際交貨門市數量應以雙方電子郵件議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足見最終交付時程並非固定,而係依兩造另行確認之進場資訊而定。另依本件系爭智取櫃實際安裝廠商創偉公司業務專員黃豊傑、被告公司經理孫明典、原告公司業務周聖堂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公司)「早安各位,因為目前設定出貨每一天五家店面,意思就是需要一天載送150個櫃子左右,請問創偉公司大概一天會早上幾個車次、晚上幾個車次來載送」……;(創偉)「我們會依照進場的門市拉櫃子」、「如果當天只安排進場三間,基本上就是載走三間的需求量」、「不會五間都拉走」、「進場資訊也是由蝦皮提供」;(原告公司):後續的排程,蝦皮要求每週20間,實際的裝機時間,要等蝦皮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知系爭櫃體之出貨與安裝,係以蝦皮公司所提供之進場時程為基準,由原告據以統籌安排,再通知被告配合出貨,並非由被告單方依採購單所載日期一次性履行。再者,通路門市據點之設置,往往因各店面面積、配置及所需櫃體規格不同,其安裝順序及需求數量本難一致,亦不可能於同一時間集中完成,上游供應之櫃體,自應配合實際進場需求分批出貨,以避免倉儲堆置、運輸浪費或現場無法安裝等情形,難認被告實際上能完全依照系爭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6日商品採購單記載之交貨日期「00000000」、「00000000」一次性出貨。又原告公司經理龔庭寬於113年2月17日寄發給被告公司孫明典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們成功爭到檢驗日前完成驗收即可,不用參照先前的時程出貨亦可。同時業主認為就如我上面所提,時程當初有共同擬定完成,若無法於檢驗日完成店面驗收,我們皆須賠償店面空轉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原告就原先交貨時程事後已有所調整,即檢驗日前完成驗收即可,而非拘泥於原採購單所載之出貨時程。原告既於履約過程中同意不受限於原定出貨時程,自難於事後再以原採購單上所載日期主張被告構成遲延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商品採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履行,顯與卷內證據及交易常態不符,難認可採。
⒌又依卷內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7分原告公司張曜庭寄發之電
子郵件(即被證7)所示,其上記載被告、創偉公司及原告於「調整後」之各自出貨及裝機日期,並載明「蝦皮的裝機排程更新如下說明,調整部分為:⒈第13~20間店。⒉4/1~3當週安裝3間門店:大寮民族、萬里瑪鋉……。⒊4/8~12當週安裝5間門店:平鎮新英、台中太平……門店圖面資訊需依蝦皮提供之email為準,隨時更新給各位伙伴……」等語,被告公司人員旋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34分,回覆表示「4月份裝機門店還沒有門店圖」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當時各門店之實際安裝時程、所需櫃體之型號、數量及圖面配置,均尚未完全確定,而係持續依蝦皮公司之後續通知隨時調整。蓋依一般交易若交貨期限已確定,則無待第三人持續提供關鍵資訊即可履行;反之,如履行內容與時程均須依第三人通知決定,則難認已有特定交貨期限。是以,本件櫃體出貨應屬依通知分批履行,而非依固定日期一次交付甚明。
⒍從而,依上開卷證資料及交易常情判斷,系爭櫃體之出貨,
應係依蝦皮公司之通知分批調整進行,兩造並未就商品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形成確定且最終之合意。被告主張本件係採陸續交貨方式,交貨日期須待另行通知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採。㈡被告毋庸負擔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商品採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履行,
不符兩造實際交易情況,已如前述,故而,本件有關被告系爭智取櫃櫃體交付之期限,抑或出貨日期之約定,則應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及蝦皮公司安排之進場資訊判斷,而非逕以採購單所載日期為據。是此交易模式難認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據商品採購單記載之「交貨日期00000000」,主張被告未於該期限內完成出貨而構成給付遲延,核與兩造契約真意及實際履行情形不符,難認有據,自非可採。⒊再查,被告雖不否認有延後交貨,惟辯稱係因原告未給付模
具費用、變更設計、設計圖紙更改及施工方法更改,致生產期程往後延宕云云,姑不論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仍應先就遲延責任之成立要件為判斷。依前揭民法規定,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然原告就其曾於何時催告被告交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以供參酌,難認符合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之要件,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難憑採。況查,由被告公司寄發給原告公司之113年6月4日電子郵件記載,略以:「……以下提供2024/06/04拜訪華經科技所召開的會議紀錄……⒈針對已出貨44家店之尾款付款條件……⒉針對雙方5/9的會議共識,明昌五月份生產18家店的庫存,金額NTD5,318,658:結論:6/25華經會告知明昌這18店的出貨日期與發票。⒊ 後續生產結論:⑴六月份明昌生產降低為3家店,合計五六月份庫存21家店。⑵華經如要開始出貨,需於兩週前提出店面訊息,用以確保庫存與生產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兩造有針對被告五月份生產之庫存,已合意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會告知被告公司五月份18家店庫存出貨日期,從而被告出貨之具體時程,實繫於原告之通知,而非被告逕自決定。惟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後即未通知被告出貨,改由創偉公司供應等情,復有原告提供之出貨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已就相關櫃體完成生產並形成庫存,履行準備業已具備,並無怠於履行或無力給付甚明。⒋綜上,本件原告既無催告被告給付而不為給付之事實,且出
貨時程之決定權復在原告一方,被告亦已完成備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即13,698,231元,誠屬無據。
㈢原告與蝦皮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無從拘束被告: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之效力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則上不得及於第三人,亦不得據以要求第三人負擔契約上之義務或責任。是縱業主蝦皮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對原告為扣款或請求違約責任,該等法律效果,亦僅拘束於蝦皮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自不得逕行轉嫁於未參與該契約之被告。又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智取櫃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曾為催告並使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自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援引其與蝦皮公司於112年12月1日簽訂之設備買賣暨維護契約書,及113年10月11日簽訂之增補協議中關於遲延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129至131頁),無論該等約定內容為何,均屬原告與第三人蝦皮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既未經被告參與或同意,自難認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從而,原告以其對蝦皮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為基礎,請求被告負擔相應損害,既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復欠缺被告遲延給付之要件,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9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