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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陳志全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陳宏一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 告 陳志芳

陳志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安區福東段429、430、431、448、450、4

51、453、461、462、464、465、470、471、473、475、476、47

7、48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5191.7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陳宏一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190.59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被告陳志芳、陳志衍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志芳、陳志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安區福東段429、430、43

1、448、450、451、453、461、462、464、465、470、471、473、475、476、477、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之),伊與被告陳宏一、陳志芳、陳志衍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均為6分之1、2分之1、6分之1、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等情,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由陳宏一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伊與陳志芳、陳志衍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陳宏一: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採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5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由伊取得乙方案編號A、B、C部分土地,原告、陳志芳、陳志衍(下稱陳志全等3人)取得乙方案編號D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俾使兩造分割後土地均能經由478、479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進入耕作,且陳志全等3人分配部分得與其母所有土地合併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志芳、陳志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陳宏一、陳志全

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為分之1、6分之1、26分之1、6分之1,有系爭土地第一類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131頁)。42

9、431、451、453、461、464、465、470、473、475、476、477、4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其上並無作為自用農舍基地、耕地使用套繪。又430、448、450、4

62、471地號土地於79年2月17日依照「變更大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案第四案,由農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嗣於102年3月29日因未於89年5月26日「變更大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案第二案附帶條件之發布實施後5年內辦理開發,故恢復原分區為農業區等節,有臺中市大安區公所114年7月18日函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年10月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335至336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依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計算,兩造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面積,已達可獨立使用之大小,是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

⒉考諸429、430、431、448、450、451、453、461、462、464

、473、476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甲地二字第114000946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甲建物由陳宏一使用、編號乙建物供原告經營之三奇銅鋁材料行、天璽工業有限公司使用,編號丙建物由陳志全等3人占有使用。另陳宏一、陳志全等3人耕作範圍亦如附圖二所標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卷二第54頁);陳宏一現況種植作物之農田,由450、451地號土地之水溝提供灌溉用水,且設有附圖二編號B之水溝引流同一灌溉水溝之水源,並由埋設暗管之田埂旁塑膠水管引流灌溉用水至原告使用另一部分農田,陳志全等3人則以附圖二編號A水溝引流灌溉用水至其耕作農田。陳宏一使用之農業機具現經由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下稱中山南路)進出,陳志全等3人之農業機具則經由478、479地號土地上之無名道路進出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114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並有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故審酌兩造所有建物坐落位置、農田耕作使用分布情形,及灌溉水源位置、農機具出入通道等一切情狀,堪認以原告所提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⒊陳宏一雖抗辯系爭土地應採乙方案分割等語,然查:

⑴觀諸乙方案分配予陳宏一、陳志全等3人之土地與現狀耕作情

形相距甚遠,將導致共有人需互換現在占有使用之土地,徒勞造成搬遷耕作、農業經營變更、影響農作物種植等不利益。況依照乙方案,陳宏一取得之乙方案編號C土地位於陳志全耕作土地之灌溉系統上游,而陳志全等3人取得之編號D土地亦位於陳宏一現在耕作之編號B土地灌溉系統上游,形同雙方各自分配之土地需透過對方土地引水,導致日後產生灌溉系統需要互相配合、通行維修權利複雜化、用水爭議等問題,實乃將使用現狀複雜化,而無任何實益。

⑵至陳宏一主張甲方案將使其使用農機具時,僅能通過中山南

路進出,抵達農田底端過遠,乙方案使其與陳志全等3人一起可以經由478、479地號土地上之無名道路進出部分。然陳宏一現在耕作使用之農田,基本上是經由中山南路進出,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可見依其多年使用經驗,現狀並無造成特別不便。況考以連接中山南路土地部分,扣除甲建物所佔位置,仍剩餘約12公尺寬度可供通行使用,亦不會造成出入困難。

⒋故衡量既有耕作與灌溉系統、雙方農業耕作效率、機具出入

情形、土地形狀之完整性與利用便利性等因素,應認以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更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而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對外通行

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甲方案,應得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係一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案。又甲、乙方案均為原物分割,依照共有人原有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後分配,兩造均同意無須鑑價(見本院卷二第55、155、157頁),堪認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本的應有部分相當,本件應無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再行諭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5191.7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陳宏一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190.59平方公尺)歸由陳志全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考諸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一:

地號 面積(㎡) 地號 面積(㎡) 429 100.60 464 395.08 430 126.43 465 80.62 431 341.95 470 1560.04 448 486.89 471 317.88 450 1091.88 473 37.02 451 1475.61 475 1385.35 453 52.07 476 96.51 461 414.64 477 1754.26 462 650.26 482 15.29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志全 1/6 2 陳宏一 1/2 3 陳志芳 1/6 4 陳志衍 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