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陳宏一視同上訴人 陳志芳
陳志衍被 上訴人 陳志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5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末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萬7,612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故上訴利益依上揭規定亦為485萬7,6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