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被 告 呂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7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6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豪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日
以被告呂修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224萬5000元,再於114年1月24日約定增加授信金額為4881萬元,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期間已動用4510萬5463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按各筆動用額度申請書;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各利率百分之10,就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各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到期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詎被告沛豪公司對上開各筆債務自114年4月3日起不依約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沛豪公司尚積欠債權本金共3263萬642元(各筆為⑴957萬6000元、⑵1037萬2000元、⑶1000萬元、⑷268萬2642元)及分別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利息(⑴、⑵、⑶借款之利息按原告銀行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1.66%;⑷原為美金借款,利息依改貸時新臺幣借款指標利率1.72%加碼1.5%)及違約金,爰依兩造之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4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沛豪公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
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8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