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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水聰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陳劉碧玉

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萬元,及被告陳劉碧玉、陳鐘傑、陳鐘偉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被告陳采吟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被告陳雅芬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煇煌、陳金良為兄弟(下合稱陳金良兄弟3人),共同出資設立訴外人勇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一公司)及大陸地區南靖勇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勇一公司,並與勇一公司合稱系爭2家公司)。陳金良兄弟3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配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2家公司之動產均由陳煇煌取得,陳煇煌則應給付原告及陳金良各新臺幣(下同)820萬333元。

嗣陳金良兄弟3人於108年7月29日另簽訂手寫協議書(下稱系爭手寫協議),約定陳煇煌應給付原告1,466萬元,系爭手寫協議已取代系爭契約。詎陳煇煌僅分別於108年7月8日、15日、同年12月6日、109年1月17日給付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尚有1,176萬元未給付。陳煇煌於114年1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煇煌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就1,176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手寫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煇煌及陳金良之代理人即其子陳緯霖、女陳心怡於108年7月29日就系爭2家公司之出資額、經營權、動產、以及陳金良兄弟3人之不動產重新協商分配,最後協議結果為兄弟3人不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各自名下之不動產為各該名義人所有,陳煇煌分別給付陳金良及原告320萬元、1,466萬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手寫協議,用以取代系爭契約,然系爭手寫協議約定陳煇煌應給付原告500萬元部分,性質屬履行承擔,由陳煇煌代陳金良履行此債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手寫協議請求陳煇煌給付500萬元。況陳金良另起訴請求陳煇煌履行系爭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勝訴確定,依照強制執行結果,陳煇煌之給付金額已高於本應代為給付原告之500萬元,陳煇煌既已對陳金良為給付,即無需再替陳金良代履行對原告之500萬元給付義務。此外,陳金良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移轉系爭2家公司經營權、動產及出資額之義務未改變,然原告至今尚未履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煇煌於114年1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煇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⒉陳金良兄弟3人於108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結論略以:動

產共計3,150萬元,扣除貸款剩餘2,460萬元,由三人均分,故得標者陳煇煌需再各給付820萬333元予陳金良及原告,共計交付1,640萬666元。

⒊訴外人陳緯霖、陳心怡代理陳金良,於108年7月29日與陳煇

煌、陳鐘偉、原告及訴外人陳博彥,在訴外人王金龍住處,協商財產分配事宜並簽立系爭手寫協議。

⒋系爭手寫協議記載略以:

⑴要支付陳金良320萬元。

⑵要支付陳水聰1,466萬元。

⑶東勢林賣出時三人均分。

⑷大陸工廠陳煇煌支付陳金良20萬元買斷。

⑸簽名部份略以:

大哥:陳緯霖、陳心怡代二哥:陳煇煌、陳鐘偉三哥:陳水聰、陳博彥⑹臺中房租、龍井三德房租、田中房租押金三兄弟均攤⑺108年7月29日晚上⒌系爭手寫協議後有一手寫計算過程為附件。

⒍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訴請陳煇煌履行系爭契約,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命陳煇煌給付原告649萬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陳煇煌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原判,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⒎陳金良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向陳煇煌強制執行,已受償849萬333元。

⒏陳煇煌已依據系爭手寫協議書給付原告290萬元。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無爭

點效?如有,範圍為何?⒉系爭手寫協議之當事人真意為何?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手寫協議,陳煇煌應給付原告1,466萬元,

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該筆1,466萬元其中500萬元為陳金良與陳煇煌約定

由陳煇煌代為履行,原告對陳煇煌並無直接請求權,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煇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76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履行期是否屆至?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移轉系爭2家公司經營權、動產、出資額之給付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對於

本件有爭點效適用,就系爭手寫協議是否取代系爭契約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依兩造於108年3月20日簽立之勇一企業有限

公司動產分配合同(即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99萬333元,被告於前案訴訟抗辯陳煇煌、原告及陳金良之代理人即其子陳緯霖、女陳心怡於108年7月29日以系爭手寫協議以取代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持已遭取代之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剩餘款項及違約金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原告於本件及前案訴訟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兩造爭執之事項均相同,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手寫協議給付。而查,前案訴訟審理中,就陳金良兄弟3人就系爭手寫協議達成是否合意、陳金良兄弟3人是否合意以系爭手寫協議取代系爭契約之爭點,除予兩造充足之攻擊防禦機會外,並於訊問陳劉碧玉、陳鐘偉後,參照證人即為陳金良兄弟3人協調財產分析事宜,亦為其等3人姊妹之配偶王金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原告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原告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件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代書洪文麗、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林雨絹之證述,以及卷內證物、被告所提出書狀之陳述等後,前案確定判決方為陳金良兄弟3人已就系爭手寫協議達成合意、系爭手寫協議已取代系爭契約之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實說明上開認定之理由(見前案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第12至23頁、第二審判決第5至13頁)。經核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被告雖請求通知當事人陳劉碧玉、陳鐘偉到庭為證述或行當

事人訊問,以調查陳金良應給付原告之不動產找補金500萬元、三兄弟協議結果為陳煇煌將原本直接給付予陳金良之820萬元其中500萬元直接給付予原告,陳煇煌僅係代陳金良給付原告即代為履行或履行承擔等情。然查,前案訴訟為釐清當天協談之過程,已以當事人身分訊問陳劉碧玉、陳鐘偉(見前案第二審卷第332至338頁),況王金龍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陳金良3兄弟協談之過程、如何計算出「陳煇煌應給付原告1,466萬元之計算依據」等情證述明確(詳後述),再參照王金龍於108年7月31日製作之分配協議(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83至185頁,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等證據,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手寫協議已取代系爭契約,業經詳盡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陳劉碧玉、陳鐘偉行當事人訊問或證述之必要。⒊基上,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於本件之上開爭點有爭點效之

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兩造於本件系爭手寫協議是否取代系爭契約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以系爭手寫協議為財產分配依據為可採。㈡系爭手寫協議之當事人真意為何?⒈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手寫協議,陳煇煌應給付原告1,466萬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王金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略以:①這個案件當事人

就是陳金良兄弟3人,希望大家講好就好,所以才來我家協商財產分割的問題。系爭手寫協議上所記載「大哥」、「二哥」、「三哥」、「台中房租、龍井三德房租、田中房租三兄弟均攤」、「108年7月29日晚上」均為我在7月29日晚上所寫,當天從7月29日晚上7點多談到晚上11點多快12點。他們兄弟當時講好他們每個人家三口代表他們來的都簽,就是每家兩個人簽名,當天是陳金良全權委託他兒子跟女兒到場,陳金良的太太也有來;陳煇煌則是本人簽名,他的太太、兒子有到場;陳水聰也是親自簽名,他的太太、兒子也有在場。②陳金良兄弟3人5月份就有先說好,要怎麼標三家公司有一張協議書。7月29日當天因為公證公司估價出來、金額有落差,根據估價公司的價格彙整表上的6個標的之總價去協商誰要補多少等等。當時陳金良的代表陳心怡、陳緯霖說那個房子比較少、老大算是不動產比較多,他們覺得借名登記在陳水聰的不動產估價偏低。陳水聰他們也同意,他們提高多少、他們都簽名了,當時有在估價公司給的估價單上面更改。③我們講到11點快12點,我本來想說隔天去找洪代書用電腦打清楚,再讓他們簽,大家分好就好了,我隔天要拿去給大哥簽名的時候,陳心怡就說老三分的比較多、還要再100萬給他們,他們看到陳水聰要分的1,400萬元,他們才分820萬元,就要陳水聰再給100萬元,但陳水聰不給,他們就拒簽,之後大家才開始互告。④「要支付陳水聰1,466萬元」部分,要支付的人是陳煇煌,因為老二多的就是要給老大跟老三。因為陳水聰的不動產只有3100多萬元,他不到平均值3900多萬元,所以大房要補過來給他,老二就是要從公司扣掉給他,陳水聰就是經營權的800多萬元、不動產部分以及老大的差額部分,總共就是1,466萬元(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356至375頁)。

⑵再參照王金龍108年7月3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協議(見前案第一

審卷一第183至185頁),其內容記載陳金良兄弟3人就下列資產進行分配: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區龍津段30地號土地(以上陳金良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以上陳煇煌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地、同區龍北路391巷62弄30號房地、同區三德段690地號土地(以上原告取得;與陳金良、陳煇煌取得之前揭房地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3兄弟同意以4,097萬元為實質價值平均值;二、系爭2家公司動產扣除貸款剩餘價值2,460萬元,由陳煇煌取得,陳煇煌須各支付陳金良、陳水聰820萬元;不動產差額部分,3兄弟同意以動產款項撥補,由陳煇煌支付陳金良320萬元、陳水聰1,466萬元;三、大陸土地使用權陳煇煌願付20萬元向陳金良買斷陳金良原有1/3持分;四、系爭2家公司及勇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崧公司,並與系爭2家公司合稱系爭3家公司)由陳煇煌以勇一公司、勇崧公司合計2,800萬元、南靖勇一公司350萬元取得經營權,陳煇煌支付陳金良、陳水聰價金所衍生稅賦,由取得價金者負責;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每分地開價60萬元出售,費用及收入由3方平均分配;六、3兄弟同意每月1萬元支付母親生活費,並共同照顧母親,輪流以1星期為週期,如未依約支付生活費及照料母親起居,以前項土地出售價金抵扣費用。

⑶且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之10

8年7月29日財產分析協商過程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67頁),3方於該次對話時有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①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家公司動產之價值、分配方式、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67頁),並於協商過程中,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有所爭執,嗣就系爭不動產價值另行協商並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②陳煇煌以20萬元向陳金良買斷大陸廠房土地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③系爭3家公司股份移轉所衍生之稅賦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247至251頁);⑷東勢土地出售及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⑷核諸上開事證,①系爭分配協議第一、二點關於以陳金良兄弟

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差額,與陳煇煌取得系爭2家公司動產應找補其餘2人之金額合併計算後,陳煇煌須支付陳金良320萬元、原告1,466萬元之記載,與系爭手寫協議關於「陳煇煌要支付陳金良叁佰貳拾萬元正,要支付陳水聰壹仟肆佰陸拾陸萬元正」之約定相符;②系爭分配協議第三點關於陳煇煌願付20萬元向陳金良買斷陳金良原有大陸土地使用權1/3之記載,與系爭手寫協議關於「大陸工廠陳煇煌支付陳金良貳拾萬元買斷」之約定相符;③系爭分配協議第五點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每分地開價60萬元出售,費用及收入由3方平均分配之記載,與系爭手寫協議關於「東勢林賣出時,叁人均分」之約定相符。且上開3項約定及系爭分配協議第四點約定,依前揭對話譯文所示,均為3方於108年7月29日財產分析協商時,曾經進行協商之事項。

佐以證人王金龍於前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分配協議係依前1日協商價格及大家同意數字記載詳細一點等語(前案第一審卷一第372、373頁),堪認系爭分配協議第一點至第五點為王金龍依據陳金良兄弟3人簽訂系爭手寫協議之合意內容製作而成,3人之真意即為陳煇煌應依系爭手寫協議給付1466萬元予原告。

⒉被告抗辯該筆1,466萬元其中500萬元為陳金良與陳煇煌約定

由陳煇煌代為履行,原告對陳煇煌並無直接請求權,並無理由:

該筆1,466萬元之給付義務係以陳金良兄弟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差額,與陳煇煌取得系爭2家公司動產應找補其餘2人之金額合併計算後,計算出陳煇煌須支付陳金良320萬元、原告1,466萬元之結果,已如前述,難認尚有被告所稱其中500萬元為陳金良與陳煇煌約定由陳煇煌代為履行、原告對陳煇煌無直接請求權之情形存在,被告所辯難認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煇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76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且原告之請求權履行期已經屆至。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移轉系爭2家公司經營權、動產、出資額之給付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自系爭手寫協議、陳金良兄弟3人協談之過程以及前案

判決內容等情以觀,3人之真意應係以系爭手寫協議取代系爭契約,該約定除已包含系爭契約關於由陳煇煌取得系爭2家公司之動產,及陳煇煌應以金錢找補其餘2人之約定外,復將該找補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差額合併計算後,重新約定陳煇煌須支付其餘2人之金額,然尚無從認為陳金良兄弟3人就被告所辯事由達成共識,縱使被告抗辯為真,仍難自3人協商之內容認為二者存在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被告之履行期已經屆至,而陳煇煌已依據系爭手寫協議書給付原告2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煇煌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76萬元為有理由。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分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陳劉碧玉、陳鐘傑、陳鐘偉,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陳采吟,於11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陳雅芬(於114年7月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劉碧玉、陳鐘傑、陳鐘偉給付自114年6月28日起,陳采吟給付自114年6月26日起,陳雅芬給付自114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手寫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萬元,及陳劉碧玉、陳鐘傑、陳鐘偉給付自114年6月28日起,陳采吟給付自114年6月26日起,陳雅芬給付自114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