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張翊鼎被 告 阮翊玲
蔡韋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後聲請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0號卷可憑,該項裁定未據原告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萬4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項裁定業於114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項裁定未據原告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原告於補費裁定確定及訴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