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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陳英玉

蕭名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招艮被 告 林清河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林左偉

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0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原告先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06,238元,及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復於同年8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06,238元,及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核屬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又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於114年9月17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英玉與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78,606,238元,及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當日被告6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林清河於102年間代理被告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及訴外人張美雪等5人(以下合稱林清河等6人),與原告陳英玉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等3人(以下合稱陳英玉等3人)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陳英玉等3人購買林清河等6人對於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買賣價金為42,000,000元。嗣張美雪於113年3月17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清河與其子女即被告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林左偉等5人共同繼承。

(二)依系爭協議第5條記載:「甲方(指林清河等6人)保證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記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雙方同意簽約日前如有可歸責甲方之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成乙方(指陳英玉等3人)損害,應由甲方賠償。」等語,及第6條記載:「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甲方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等語。詎林清河等6人先於簽約時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而遭檢察官偵辦,及其債權人已訴請給付貨款,以及其財產淨值減損等情,復未依約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陳英玉遂訴請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判決認定林清河等6人就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陳英玉等3人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中新公司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林清河賠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受理在案,且該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記載:「(四)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期間,將原告公司之名義借牌予第三人煜峰公司之代表人鄭秀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2月25日確定,認定借牌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對原告公司判處罰金80萬元。另原告公司因借牌行為,遭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等機關依法追繳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750萬6,250元。(五)原告公司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應繳納之刑事判決罰金及經招標機關追繳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7,830萬6,250元,目前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80萬元及第三人台東市公所之押標金52萬4,250元、内政部營建署押標金55萬元、台東縣政府押標金5萬6,222元(以上共193萬0,472元),另以原告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強制執行事件)抵付部分押標金,合計原告公司已清償2,775萬8,517元,尚有5,054萬7,733元未清償。」等語,連同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20日分別清償979,555元、49,868,166元,共計50,847,721元,故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應清償而未清償金額合計78,606,23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四)因林清河等6人未提出中新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料,以供陳英玉等3人進行評估,乃藉由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以確保林清河等6人之出資額價值,故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對於陳英玉等3人之給付係屬不可分,及林清河等6人因違反系爭協議第5、第6條約定,對陳英玉等3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78,606,23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亦屬不可分。且訴外人范麗娟與何明蓁等2人於114年6月3日共同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協議第5、6條之履約請求權讓與原告蕭名容,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92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06,238元,及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因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對於陳英玉等3人之給付係屬不可分,故林清河等6人因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對陳英玉等3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78,606,23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亦屬不可分。且范麗娟與何明蓁經陳英玉同意後,將系爭協議第

5、6條之履約請求權讓與蕭名容。

(二)如法院認為上開債權讓與無效,則陳英玉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93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英玉與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78,606,238元,及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林清河則以:系爭協議之實際交易價額僅有10,000,000元,且原告已於另案請求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則以: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陳英玉等3人須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但原告並未說明有何損害。況原告已於另案請求違約金,自不得再於本件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於102年間代理被告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及訴外人張美雪等5人(以下合稱林清河等6人),與原告陳英玉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等3人(以下合稱陳英玉等3人)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並約定陳英玉等3人購買林清河等6人對於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買賣價金為42,000,000元。嗣張美雪於113年3月17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清河與其子女即被告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林左偉等5人共同繼承等情,並提出「股份讓渡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5頁、第337至3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及卷二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2條、第29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5.觀諸系爭協議記載日期為102年4月30日,及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以下簡稱甲方),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達成協議,並約定條款如下:一、讓渡標的:甲方對於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二、讓渡價格及計算基礎: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2年3月底之淨值計算。三、讓渡金額:新台幣(下同)肆仟貳佰萬元整。四、付款方式:1.簽立本協議書時乙方給付貳佰萬元(如附件支票,不另給據)。2.甲方備齊讓渡文件交由承辦會計師送件時,乙方給付肆仟萬元。五、甲方保證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記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雙方同意簽約日前如有可歸責甲方之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成乙方損害,應由甲方賠償。六、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甲方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七、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簽約日前如對第三人有任何未領之保留款、保固金等相關權益,均應歸甲方取得。八、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款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賠償乙方之損失;如乙方違約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九、雙方履行協議時,應本誠實信用原則,相互配合,不得推諉拒絕配合。…。」等語,有「股份讓渡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足見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約定,讓渡金額42,000,000元之計算基礎為中新公司於102年3月底之淨值,及中新公司於102年4月30日之前,如有可歸責於林清河等6人之稅務案件,應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處理,並賠償陳英玉等3人因此所受損害,以及中新公司於102年4月30日之前,如對第三人負有任何債務,應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清償,與陳英玉等3人無涉。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違約賠償事宜,應屬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陳英玉等3人僅得就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6.陳英玉前以其陸續接獲法院以中新公司為被告之民、刑事案件通知或判決,始知悉林清河等6人於簽署系爭協議之前,即因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罪遭檢察官偵辦,及陸續接獲債權人起訴請求,如中新公司日後受判處罰金或應給付貨款、違約金等判決確定,除財產淨值減損外,亦將無法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甚至遭主管機關撤銷營造許可,林清河等6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前段約定,陳英玉等3人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84,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2倍=00000000元),且范麗娟與何明蓁已將開違約金債權讓與陳英玉為由,訴請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84,000,0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系爭協議第8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斟酌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簽約前所生負債應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清償,陳英玉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僅於林清河等6人未清償時,陳英玉擔任負責人之中新公司恐遭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利益,及林清河已就部分債務與債權人達成清償或和解,認以價金42,000,000元乘以臺灣銀行公告3年期一般存款額度之固定利率百分之1.395,再乘以法院三審辦案期限4年4月計算,違約金2,538,900元較為適當等情,並於104年12月1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林清河、被告張美雪、被告林左裕、被告林左盛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被告林嫊麗、被告黃盟傑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應堪信為真實,可見陳英玉等3人已於前案主張就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乙節,選擇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陳英玉等3人不得再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給付。

7.中新公司前以其因林清河與張美雪之行為而負債為由,訴請林清河與張美雪應連帶賠償其已繳納、清償之損害計2,7,758,517元,及其尚未清償之招標金、連帶保證金之損害計50,547,733元,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受理在案,且該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記載:「(四)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期間,將原告公司之名義借牌予第三人煜峰公司之代表人鄭秀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2月25日確定,認定借牌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對原告公司判處罰金80萬元。另原告公司因借牌行為,遭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等機關依法追繳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750萬6,250元。(五)原告公司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應繳納之刑事判決罰金及經招標機關追繳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7,830萬6,250元,目前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80萬元及第三人台東市公所之押標金52萬4,250元、内政部營建署押標金55萬元、台東縣政府押標金5萬6,222元(以上共193萬0,472元),另以原告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強制執行事件)抵付部分押標金,合計原告公司已清償2,775萬8,517元,尚有5,054萬7,733元未清償。」等語,有原告提出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4頁),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應清償而未清償金額27,758,517元,係由中新公司出面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因中新公司(法人)與陳英玉等3人(自然人)係不同人格,自難認陳英玉等3人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8.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1月28日清償979,555元,及於114年1月20日清償49,868,166元,共計50,847,721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回條影本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惟查,該匯款回條之「匯款人」欄均記載「蕭名容」等字樣,可見原告主張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應清償而未清償金額50,847,721元,係由原告蕭名容出面匯款,尚難認陳英玉等3人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9.綜上以析,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違約賠償事宜,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陳英玉等3人既已於前案主張就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乙節,選擇請求給付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給付。況原告主張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應清償而未清償金額27,758,517元、50,847,721元,乃分別由中新公司、原告蕭名容出面清償,尚難認陳英玉等3人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自無適用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92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92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06,238元,及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違約賠償事宜,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陳英玉等3人既已於前案主張就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乙節,選擇請求給付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給付,且原告主張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應清償而未清償金額27,758,517元、50,847,721元,乃分別由中新公司、原告蕭名容出面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陳英玉等3人受有何種損害,顯無適用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9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英玉與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78,606,238元,及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