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蔡佳橙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 告 鄭義豐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被 告 陳韋志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義豐、陳韋志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義豐、陳韋志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陳韋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義豐所有。
四、被告陳韋志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義豐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義豐於民國112年5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太平區義平段土地之建案(下稱系爭投資建案),並向原告說明投資方式為按股認購,1股認購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原告遂基於信任認購2股,並隨即匯款5,600,000元予被告鄭義豐,惟嗣後系爭投資建案未有任何進度或興建計畫,經原告解除契約;又被告鄭義豐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合稱系爭債權),屆期未清償,幾經原告追討後,被告鄭義豐前於113年3月15日簽立同意書承認上情。原告嗣後追討未果,對被告鄭義豐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債權之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被告鄭義豐應給付原告10,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詎料,被告鄭義豐竟於113年5月6日將其名下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8,000,000元、12,000,000元(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韋志(與被告鄭義豐下合稱被告2人),然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約7,259,863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況且被告2人名義上雖於113年5月2日成立借款契約,惟113年5月2日被告鄭義豐未在臺灣,顯然被告2人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再者,縱認被告2人為有償行為,然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約7,259,863元,相較被告陳韋志之債權28,000,000元,兩者金額顯有落差,實難想像被告陳韋志會願意承擔債權不獲清償之風險,是以,被告陳韋志應有預見其行為將削減原告之受償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6日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6日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陳韋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6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義豐所有。㈣被告陳韋志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6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義豐所有。
二、被告陳韋志則以:其為二胎放款業者,被告鄭義豐因欲購買加密貨幣挖礦機,於112年1月13日向其借款45,000,000元,並簽立本票及約定應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告鄭義豐取得上開借款後,即消聲匿跡,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其多方查詢,方由被告鄭義豐委任其胞弟委請代書依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其餘債權則以被告鄭義豐在中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至系爭抵押權所記載「113年5月2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係因代書代辦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為113年5月2日,故以113年5月2日作為借貸契約發生日,實則系爭抵押權仍係為擔保112年1月13日之借款而來。又系爭不動產價格本會日益增長,原告以註記為特殊交易之實價登錄金額及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格依據,顯然低於市場合理價格,且縱然被告陳韋志之債權不能完足清償,亦係其自我風險承擔之結果,與系爭債權無涉,被告陳韋志對原告與被告鄭義豐間系爭投資建案之糾紛一無所知,原告就主觀要件舉證有所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義豐則以:被告2人於112年1月13日成立借貸法律關係時,已口頭約定需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惟因故未能立即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後被告鄭義豐委託其胞弟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因代書代辦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為113年5月2日,才會以113年5月2日作為借貸契約發生日,然系爭抵押權仍係為擔保112年1月13日之借款,而非出於明知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約定,係屬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鄭義豐招攬於112年5月認購系爭投資建案
,共5,600,000元,並已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然嗣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已解除投資契約;又被告鄭義豐曾向其借款5,000,000元,原告已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並約定被告鄭義豐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被告鄭義豐迄今仍未返還。而原告就系爭債權除向本院聲請預供擔保請准對被告鄭義豐之財產在10,6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經本院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准予假扣押外,另向本院請求被告鄭義豐返還投資款與借款,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原告勝訴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鄭義豐113年3月15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0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鄭義豐於113年5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以被告陳韋志為權利人、以被告鄭義豐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13年5月2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第94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5年台上字第1316號、51年台上字第3582號著有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可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
期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所載「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記載雖係擔保被告2人113年5月2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等文字,然此係代書代辦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實則被告2人於112年1月13日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並於該日口頭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其餘債務則以被告鄭義豐在中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云云,雖被告2人就所稱被告鄭義豐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陳韋志借款45,000,000元乙節,已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借款證明書、擔保之本票(WG0000000)等以資佐憑,然姑不論被告2人之陳述與系爭抵押權所載之公示資料相違,遑論被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等於112年1月13日已有就上述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據。況是項借貸金額甚鉅,被告陳韋志自承從事二胎放款業務,對於借貸流程、應簽立之文件及徵提之保證人、擔保物,用以降低不能證明雙方借貸意思合致與款項交付及不能取償之風險,自知之甚稔,然就高達45,000,000元之現金借款,於同日僅由被告鄭義豐開立之同額本票為擔保,即任其全數取走,迄於1年4個月後始另行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悖於事理常情。且被告2人所述縱為真,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被告2人間於112年1月13日之借貸後,再於113年5月6日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先予敘明。
㈣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只要具備⑴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其事情,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要旨、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鄭義豐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其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原告系爭債權平均受償之機會,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韋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為被告鄭義豐之金錢債權人,且因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債權受有損害,被告2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間於112年1月13日成立48,000,000元之借貸契約,在交付借款時即已約定被告鄭義豐應將系爭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以供擔保,是被告2人於借款契約成立後1年4月餘,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性質應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韋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一:(新臺幣/民國)編 號 土地或建物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7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字號:正甲登字第000700號 3.登記日期:113年5月6日 4.權利人:陳韋志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5月2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23年5月2日 2 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編 號 土地或建物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 全部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字號:正平登字第006950號 3.登記日期:113年5月6日 4.權利人:陳韋志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5月2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23年5月2日 2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