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永達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敬琮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張敏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40,000元(參見卷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第8條記載房屋價款為9,9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